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1年度,58號
TPDV,91,破,58,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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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林怡君
        陳碧珠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政輝陳政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邀同相對人即債務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陸續貸款,惟借款人於八十七年下半年因隸屬之 宏福集團發生財務危機,資金週轉困難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無力繳息,嗣申請 將借款展延半年再行清償本息,仍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表示願以分期 償還之方式清償借款人所欠款項,並同意就第三人立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力 股份有限公司、宜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村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昭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六戶積欠聲請人之借款擔任併存債 務承擔人,故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聲請人簽訂償債協議書。詎相對人自八十九 年六月一日起即無力再支付利息,本金亦未清償,迄聲請日止尚欠聲請人新台幣 (下同)肆億陸仟陸佰叁拾捌萬肆仟捌佰零柒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 查詢結果,相對人個人於金融機構借款逾期未還金額為壹億肆仟伍佰叁拾玖萬伍 仟元,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逾期未償金額為貳拾億零陸仟叁佰柒拾肆萬柒仟 元,而相對人名下財產顯低於其所負之債務,相對人所負債務既超過資產,債務 已無法獲得清償,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債務,為此聲 請相對人破產。並提出償債協議書、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與 保證資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資料清單、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除另有規定外,破產得因債權人或 債務人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債權額為肆億陸仟陸佰叁拾捌萬肆仟捌佰零柒元之本金 及利息,業據其提出償債協議書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 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 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 第六十四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 (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同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九十四條) ,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



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八十四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 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等);債 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且實務上向認 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二九號解釋參照), 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 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八 十四條)。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而破產 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 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訂有明文。是依上開法 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 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 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前述破 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0七五號裁判 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債權額肆億陸仟陸佰叁拾捌萬肆仟捌佰零柒元之本金及 利息業如前述,相對人之資產則為:㈠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七號 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現值叁佰壹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㈡坐落台北市 中正區○○段○○段二九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現值伍拾玖萬柒仟伍佰 柒拾柒元,㈢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00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現值伍佰肆拾壹萬零陸拾捌元,㈣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四號四樓房屋, 應有部分全部,現值壹佰萬零柒佰元,㈤對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叁仟壹佰 叁拾壹萬元,㈥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貳萬零貳佰叁拾元,㈦對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叁拾萬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在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 張相對人有收入貳佰伍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惟此係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度之 所得,無認定其於聲請人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時尚有該等財產,自無從計入破 產財團。而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 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 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 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 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 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經審酌相對人雖投資宏福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叁仟壹佰叁拾壹萬元,惟聲請人自承因原借款人隸屬之宏福集團發 生財務危機,資金調度困難致無力繳息,始與相對人簽署償債協議書,是相對人 此項投資恐無法獲利。又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四號四樓房屋連同基地即坐



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七號、二九八號、三00號土地,業經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玖佰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另經林麗琳設定最高 限額壹仟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林麗琳對等該等 財產有別除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權利,再以相對人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貳萬零貳佰叁拾元及對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叁拾萬元, 合計僅叁拾貳萬零貳佰叁拾元,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 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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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