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47號
SLDM,95,簡,47,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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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訴字第920 號)
,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3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 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殘戒,至89年8 月7 日因強 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9年8 月15日, 以89年度簡字第822 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釋放後,雖 因結婚等人生際遇,而不再接觸毒品,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7 月25日,因與太太吵架,心情 不佳,乃應以前吸毒之朋友曾清旭之邀家中喝酒,朋友見其 心情不好,乃拿海洛因給甲○○施用,甲○○因一時意志不 堅,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乃當場將海洛因 摻入香煙內點燃施用1 次。嗣因甲○○於94年7 月27日下午 2 時30分許,應曾清旭之邀前往臺北市○○區○○路1 段 217 巷口欲幫曾清旭搬家時,為已聲請搜索票準備搜索曾清 旭之員警同時查獲,經警帶回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 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 ,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又再犯,惟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 外,尚未對家庭、社會造成實質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並其施用之次數、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次 施用毒品僅僅一次,且前次戒治後,期間均未曾因毒品遭查 獲或判刑,本次施用乃係偶遇損友曾清旭方才重燃吸毒之意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深表悔悟,本院因而 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 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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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