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
字第24號、偵字第16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㈠、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車號5615--FL號(車身號碼D0000000號、引擎號 碼4G63Z024507 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其屬特種文書性質之 車牌係偽造,而屬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則均 係變造(該車體原為車號2220--GP號,車身號碼D0000000號 、引擎號碼為4G63Z025087 號,乃葉嘉凡於92年7 月17日凌 晨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84號前失竊之 車輛,且為馬順利(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92年7 月 下旬某日,經謝榮銓(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介紹,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保」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所購得;至該車號及車身、引擎號碼所屬之車體,則為 郭麗桂(女,52年2 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所有),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詎仍與馬順利、張麗貴 (已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於92年8 月上旬某日,由張麗貴、丁○○交 付其等照片予馬順利轉交與其具有變造文書共同犯意聯絡綽 號「小林」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換貼其等相片後變造「郭 麗桂」、「戊○○」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馬順利並偽造「 郭麗桂」名義車號5615--FL號之汽車「行車執照」特種文書 一紙,偽造「郭麗桂」名義車號5615--FL號之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一紙等車籍證件私文書後(以上文書除「戊○○」國 民身分證影本外,餘均未扣案且已滅失不存),由馬順利指 示丁○○、張麗貴二人於同年8 月8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該 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224 號「大信汽車商行」,由張 麗貴冒稱係車主「郭麗桂」,丁○○冒稱「戊○○」,共同 向不知情之該商行業務員乙○○佯稱係車主「郭麗桂」欲出 售該車,同時出示變造之「郭麗桂」、「戊○○」國民身分 證特種文書及上開偽造之車籍證件以取信乙○○而行使之, 並由張麗貴在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欄上,偽簽「郭麗桂
」之簽名,丁○○亦在「見證人」欄下,偽簽「戊○○」之 簽名後,將該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上開偽造之車籍證件 持交乙○○而連續行使之,使乙○○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小 客車為權利來源合法之車輛,而以580,000 元之價格簽約買 受該車,但因馬順利等人始終無法提出該車原廠出廠證明文 件,乙○○於同日即要求解除該買賣契約,馬順利隨即於同 日下午5 時許至該車行將該買賣契約當場撕毀並取回上開證 件,而終未能詐得乙○○之財物,惟均已足生損害於車輛監 理機關對於自用小客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郭麗桂」、「 戊○○」、乙○○等人。
二、馬順利出售上開車輛予乙○○不成後,遂另與羅永吉(另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陳用信(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92年8 月13日下午3 時20分許,由陳用信持變造之 「李國輝」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該車「行車執照」等證件, 依如上所述之手法,在台北縣樹林市○○路254 號「通世界 汽車商行」以60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潘志勝,潘志勝乃先 交付面額360,000 元之支票一紙予陳用信轉交馬順利收受。 馬順利為能兌領上開潘志勝所交付之支票,遂與丁○○承續 前揭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馬順利委 由不知情之人偽刻「戊○○」之印章一枚後,指示丁○○於 92 年8月14日,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冒 用「戊○○」之名至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蓋用偽造「戊○ ○」之印章及偽簽其姓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而虛偽 填載制作該銀行「存款總約定書」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該銀 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同意其申請開立該銀行: 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 戶,同日並即將上開支票存入,且於同年8 月14日、15日由 馬順利分9 次提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及「戊○○」本人。嗣經潘志勝發覺該車車牌有異, 報警確認該車車牌係偽造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之5615-- FL號車牌二面。
三、丁○○亦明知車號3P--2282號(車身號碼為D0000000號、引 擎號碼4G63Z009108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其屬特種文書性 質之車牌係偽造,而屬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 則均係變造(各該偽造及變造之號碼係甲○○於91年6 月28 日購得之同型車輛所有,且於92年9 月1 日更換車號為2528 -- FT 號;至該車體原為車號8S--9277號,車身號碼D00000 00號、引擎號碼為4G63Z001581 號,乃謝偉三於92年8 月15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91號前失竊之
同型車輛),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且該車之車籍證件,係於 92年8 月間,由馬順利交付張麗貴之照片予謝榮銓轉交邱國 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邱國寶即換貼張麗貴照片而變造 「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偽造「甲○○」名義車號3P --2282號之汽車行車執照特種文書一紙、偽造「甲○○」名 義車號3P--2282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及偽造「中華 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一紙等 車籍資料私文書後(其上蓋用之印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由謝榮銓於92年8 月22日,以400,000 元之價格向邱國寶買 受該懸掛偽造車號之3P--2282號小客車一輛及上開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與偽造之車籍證件資料,同日即於台北縣蘆洲市○ ○路某處,將上開小客車及變造、偽造之證件交付馬順利。 馬順利隨即與丁○○、羅永吉及張麗貴等人承續前揭行使偽 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馬順利 指示丁○○等三人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駛該車前往台 北縣汐止市○○路○段398 之1 號高信忠經營之「三太汽車 商行」,由張麗貴冒稱係車主「甲○○」,丁○○冒稱為「 戊○○」,羅永吉則冒稱係「甲○○」之弟「何志勇」,共 同向不知情之丙○○佯稱係車主「甲○○」欲出售該車,同 時出示變造之「甲○○」、「戊○○」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 及上開偽造之車籍證件以取信丙○○而行使之,並由張麗貴 在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欄上,偽簽「甲○○」之簽名, 丁○○亦在「見證人」欄下,偽簽「戊○○」之簽名,羅永 吉則在該合約書上「92年8 月22日付現金參拾萬元正,支票 壹拾捌萬元正尚欠伍萬元」欄下,偽簽「甲○○」、「何志 勇」之簽名(表示收受該金錢之意)後,將該偽造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持交丙○○而連續行使之;因而使丙○○陷於錯誤 ,誤認上開小客車為權利來源合法之二手車,而以550,000 元之價格買受該車,並於當日交付車款現金315,000 元及付 款人誠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FC0000000 、帳號000000 0-0 號、發票人方信煌,面額180,000 元之支票一紙,丁○ ○等三人則將上開偽造車牌、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以及變造之「甲○○」國民 身分證、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小客車等交予丙○○而行使之, 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自用小客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 「甲○○」、「戊○○」、丙○○等人。
四、馬順利為能兌領上開丙○○所交付之支票,遂又與丁○○共 同承續前揭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 馬順利指示丁○○於92年8 月25 日 ,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 證及偽造之印章,冒用「戊○○」之名至誠泰商業銀行復興
分行蓋用偽造「戊○○」之印章及偽簽其姓名,而虛偽填載 制作該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及「金融卡申請書 」等私文書,持以交付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並同意其申請開立該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 -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同日並即將上開支票存入 ,且於同年8 月26日、27日,由馬順利以金融卡分六次提領 完畢,均足以生損害於「誠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及「戊○ ○」本人。嗣丙○○於92年8 月25日晚上8 時許,前往新竹 地區向該車號真正車主甲○○查詢其小客車過戶情事始知受 騙,經報案後警方於丁○○虛偽制作之上開銀行存摺存款業 務往來約定書上採獲其遺留指紋,發現與丁○○指紋卡之左 小、右拇、左拇、左中指指紋相符,並調取被告馬順利92年 8 月26日晚上9 時51分59秒至誠泰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提款機 提款之翻拍照片因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一、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本院95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馬順利及 張麗貴於偵查時所述相符,復經證人洪志學、洪仁旺、陳孝 悅、戊○○、桂嘉文、張裕亨、楊朝專及乙○○分別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號5615--FL號小客車與該車經變造車身 號碼之照片數幀,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拓印字模等件 在警卷可稽,復有葉嘉凡、郭麗桂所有車號5615--FL號小客 車照片六幀與其正確車身號碼之拓印字模一紙在卷可按,又 車號5615-FL 號牌照二面,經警方送金立利五金有限公司鑑 定認其尺寸、規格、防偽,皆與該公司承製之號牌有相當程 度之出入,故為偽製之號牌等語,有該公司92年11月4 日函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92年11月17日路監牌字第0920083714號函 各一件在卷足稽;此外併有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影 本,偽造之5615--FL號車牌二面、葉嘉凡車輛遺失報案單、 警方尋獲紀錄、洪仁旺報案三聯單、保險理賠委付書、讓與 契約書,「郭麗桂」名義汽車行車執照、「郭麗桂」及「葉 嘉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私文書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 ,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二、上揭二、部分之犯行,亦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馬順利、羅永吉及陳用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 經證人潘志勝、李國輝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李國 輝」名義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潘志勝」行車執照、汽機
車異動登記書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中華商業銀行存款總 約定書、客戶資訊電腦紀錄、存款明細分戶帳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亦足堪認定。三、上揭三、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馬順利、 謝榮銓、羅永吉及張麗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偉三、甲○○、戊○○、高信忠、丙○○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號3P--2282號小客車與該車經變造車 身號碼D0 000000 之照片3 幀,變造車身號碼D0 000000 號 、變造之引擎號碼4G63Z009108 號之拓印字模各1 紙在卷可 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394 號卷第27 頁至第28頁),復有甲○○所有車號2528--FT號小客車照片 6 幀與其正確車身號碼D0 000000 號之拓印字模1 紙在卷可 按(同上偵查卷第29頁),又車號3P--2282號牌照2 面,經 警方送運園工業有限公司鑑定認:「一、字與真牌不相符。 二、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三、四周R 角與真牌不相符。四 、四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而認與真牌不相符」等語,有 該公司92年9 月10日運字第92091002號函及內附之附號牌鑑 定報告1 件在卷足稽(同上偵查卷第122 頁);嗣該變造車 身號碼D0000000號、變造之引擎號碼4G63Z009108 號(原車 身號碼D0000000號、引擎號碼4G63Z001581)之 小客車經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孝悅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件可佐(同上偵查卷第94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 號1 至7 所示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戊○○」 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3P--2282號車牌2 面、「甲○○」 名義之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中華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私文書之車籍資 料,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亦洵堪認定。
四、上揭四、部分之犯行,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 號8 、9 所示之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及金融卡 申請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同案被告馬順利於92年8 月26 日21時51分59秒至誠泰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提款機提款,有該 行自動提款機翻拍照片1 幀(同上偵查卷第30頁),又經警 於上開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採獲遺留指紋後,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 檔存丁○○指紋卡之左小、右拇、左拇、左中指指紋相符, 有該局92年10月刑紋字第0920198569號鑑驗書1 件在卷可按 (同上偵查卷第123 頁),被告之自白已核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五、核被告丁○○明知同案被告馬順利所交付之各項車籍資料或
其簽署或蓋用之署押(甲○○、郭麗桂、戊○○)、印文( 甲○○、戊○○、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台灣省公路局行車 執照之章、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吳舜 文貨物稅專用章、黃鳳美、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 廠桃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審 驗合格章、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檢驗員劉 瑞麟章))、印章(戊○○)、車牌(4 面)、甲○○之行 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 、汽車買賣合約書(丙○○、乙○○部分)、誠泰商業銀行 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誠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中華商 業銀行存款總約定書、甲○○及戊○○之國民身分證等,均 屬偽造或變造之署押、印文、印章及私文書,仍偽造、行使 並詐欺乙○○、丙○○等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及馬順利、羅永吉、張麗貴間, 就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郭麗桂、甲○○部分)及出賣來 源不明之贓車予乙○○、丙○○之詐欺取財行為(乙○○部 分未取得財物,應論以未遂犯),被告馬順利、丁○○間, 就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戊○○部分),被告馬順利、丁 ○○與綽號「小林」之人間,就變造特種私文書部分,均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馬順利利用 不知情之人偽刻「戊○○」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丁○○ 、羅永吉及張麗貴,先後行使偽造、變造私(準)文書(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車牌、行使偽造車籍資料、行 使偽造買賣契約書、行使銀行開戶文件)、詐欺他人財物既 、未遂行為間,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羅永吉、丁○○、張麗 貴出售3P --2282 號小客車部分,雖當庭更正認其等另涉收 受贓物罪嫌,惟被告三人並非為自己占有該贓車,而係受馬 順利之指示出售該車,應無為自己收受持有之意,而不構成 收受贓物罪,另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出售贓車」之行為, 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顯係誤 會,惟此部份與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均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可,其與馬順利間就車牌、車身及引 擎號碼、身分證明及其他車籍資料,均以標準化之作業程序 處理,顯見已成為販售借屍還魂車輛之集團,對於被害車主 之權益、警方追贓之查緝及車籍之管理,均構成嚴重之影響 ,惟本案侵害之數量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尚知悔悟,並其所居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四㈠、五至九所示文件上偽造 之署押、印文,均為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與馬順利、羅永吉 及張麗貴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之「郭麗 桂」車籍資料及與乙○○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未扣案,且分 別經馬順利撕毀或丟棄而不存,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故不另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車號5615--FL號小客車部分)┌─┬────────┬──┬───────┬───────┐
│編│偽造之證件名稱 │數量│沒收之物 │沒收之法條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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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5615--FL號車牌 │貳面│左開偽造之5615│刑法第38條第1 │
│ │ │ │-FL 號車牌貳面│項第2 款 │
│ │ │ │。 │ │
├─┼────────┼──┼───────┼───────┤
│二│已換貼丁○○照片│壹張│ │ │
│ │之「戊○○」國民│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 │
├─┼────────┼──┼───────┼───────┤
│三│中華商業銀行存款│壹張│偽造之「戊○○│刑法第219條 │
│ │總約定書(戶名:│ │」署押貳枚、 │ │
│ │戊○○、帳號: │ │印文貳枚。 │ │
│ │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車號3P--2282號小客車部分)┌─┬────────┬──┬───────┬───────┐
│編│偽造之證件名稱 │數量│沒收之物 │沒收之法條 │
│號│ │ │ │ │
├─┼────────┼──┼───────┼───────┤
│一│3P--2282號車牌 │貳面│左開偽造之3P--│刑法第38條第1 │
│ │ │ │2282號車牌貳面│項第2 款 │
│ │ │ │。 │ │
├─┼────────┼──┼───────┼───────┤
│二│已換貼丁○○照片│壹張│ │ │
│ │之「戊○○」國民│ │ │ │
│ │身分證影本(見臺│ │ │ │
│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92年度偵字第│ │ │ │
│ │11394號卷第124頁│ │ │ │
│ │背面;另見同卷第│ │ │ │
│ │130頁) │ │ │ │
│ │ │ │ │ │
├─┼────────┼──┼───────┼───────┤
│三│已換貼張麗貴照片│壹張│左開變造之「何│刑法第38條第1 │
│ │之「甲○○」國民│ │玉英」國民身分│項第2 款 │
│ │身分證(見臺灣士│ │證正本壹張 │ │
│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92年度偵字第1139│ │ │ │
│ │4號卷第28頁) │ │ │ │
│ │ │ │ │ │
├─┼────────┼──┼───────┼───────┤
│四│汽車行車執照(車│壹張│㈠偽造之「交通│刑法第219條 │
│ │號3P--2282號、 │ │部行車執照之章│ │
│ │車主甲○○) │ │」印文壹枚、「│ │
│ │ │ │臺灣省公路局行│ │
│ │ │ │車執照之章」印│ │
│ │ │ │文壹枚 │ │
│ │ │ │ │ │
│ │ │ ├───────┼───────┤
│ │ │ │㈡左開偽造之汽│ │
│ │ │ │車行車執照(車│ │
│ │ │ │號3P--2282號、│ │
│ │ │ │車主甲○○) │ │
│ │ │ │ │ │
├─┼────────┼──┼───────┼───────┤
│五│中華汽車工業股份│壹張│偽造之「中華汽│刑法第219條 │
│ │有限公司電子計算│ │車工業股份有限│ │
│ │機開立專用汽車出│ │公司貨物稅專用│ │
│ │廠與貨物稅完稅照│ │章」印文壹枚、│ │
│ │證(車號3P--2282│ │「吳舜文貨物稅│ │
│ │號、車主甲○○)│ │專用」(負責人│ │
│ │ │ │)印文壹枚、「│ │
│ │ │ │黃鳳美」(經辦│ │
│ │ │ │人)印文壹枚、│ │
│ │ │ │中華汽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楊梅
廠桃園縣貨物稅
廠商出廠章戳壹
枚、新竹區監理
所桃園監理站審
驗合格章壹枚
├─┼────────┼──┼───────┼───────┤
│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壹張│偽造之「甲○○│刑法第219條 │
│ │書(車號3P--2282│ │」印文壹枚、「│ │
│ │號、車主甲○○)│ │台灣省政府交通│ │
│ │ │ │處委託中華汽車│ │
│ │ │ │工業股份有限公│ │
│ │ │ │司辦理本廠新出│ │
│ │ │ │廠小型汽車申請│ │
│ │ │ │牌照前檢驗用章
」印文壹枚、「│ │
│ │ │ │交路檢100635號│
│ │ │ │檢驗員劉瑞麟」│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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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汽車買賣合約書(│壹張│偽造之「甲○○│刑法第219條 │
│ │內載賣方甲○○ │ │」之署押貳枚、│ │
│ │、買方丙○○、 │ │「戊○○」、「│ │
│ │見證人戊○○ │ │何志勇」之署押│ │
│ │,92年8月22日付 │ │各壹枚。 │ │
│ │現金參拾萬元正,│ │ │ │
│ │由「甲○○」、「│ │ │ │
│ │何志勇」簽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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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壹張│偽造之「戊○○│刑法第219條 │
│ │業務往來約定書(│ │」署押壹枚、 │ │
│ │戶名:戊○○、帳│ │印文貳枚。 │ │
│ │號:000-00-00000│ │ │ │
│ │6)(見臺灣士林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2│ │ │ │
│ │年度偵字第11394 │ │ │ │
│ │號卷第125 頁背面│ │ │ │
│ │;另見同卷第129 │ │ │ │
│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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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誠泰銀行金融卡申│壹張│偽造之「戊○○│刑法第219條 │
│ │請書(見臺灣士林│ │」署押壹枚、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印文肆枚。 │ │
│ │年度偵字第11394 │ │ │ │
│ │號卷第125 頁;另│ │ │ │
│ │見同卷第131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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