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2號
SLDM,94,訴緝,2,200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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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民國93 年3 月29日所提之補充理由書,另系爭土地為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第326 、331 之2 、332 地號之土地,附件 一、二誤將第332地號誤為第32地號,應予更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參照,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 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前為代書,開設長虹代書事務所 ,受「李富盛」(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李富盛遺失 之身分證,冒用李富盛之名義,真正之李富盛業據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託,於民國89年間代理「李富盛」持前揭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 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將汪瑞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1 小段第326 、331 之2 、33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李 富盛」名下。後因「李富盛」欲借款,而向告訴人甲○商借新 台幣(下同)250 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並不認識「李富盛」,係前幫被告乙○○(前經本院審結, 經檢察官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之友人辦理土地登記 事項,而認識乙○○,嗣乙○○偕「李富盛」至伊事務所稱其 向「李富盛」承購前開土地,並交付定金100 萬元,委請伊簽 立買賣契約書。於交談中,伊方知上開土地係「李富盛」經判 決取得,尚未辦理登記,為保障乙○○之權益,伊建議先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富盛」始交付相關之判決書等資料,伊



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李富盛」後,要處理登記予乙○ ○名下時,乙○○及「李富盛」又前來稱要解除買賣契約,由 「李富盛」將前揭土地賣予紀聰義(自稱紀宗一,通緝中,待 緝獲另行審結),嗣「李富盛」稱:紀聰義之土地款無法支付 ,前因舉債與汪瑞娟打官司,需款軋票,希以系爭土地貸款, 待找到金主或買主後,即可還款,僅需借10天等語,伊才透過 戊○○(前經本院審結,經檢察官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幫「李富盛」向告訴人甲○借款250 萬元。伊不知「李富 盛」係冒用李富盛名義,亦不知「李富盛」交付之民事裁判、 確定證明書係偽造的,直至89年12月22日甲○向士林地政事務 所申請抵押權設定時,經該所人員告知始知,又250 萬元係「 李富盛」所借,伊未取分文,伊絕無詐欺告訴人甲○之意思。 又於89年12月22日甲○之代書己○○要遞交前開土地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資料時,伊有請己○○不要送件,係因設定抵押權登 記後,將不易以系爭土地貸款,恐影響甲○之債權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人李富盛汪瑞娟之證詞、被告乙○○、楊有福、戊○○ 等人之供述,及士林地政事務所據以將汪瑞娟所有前開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之偽造法院判決書、確定證明、 李富盛之印鑑證明、變造之李富盛身分證影本,及「李富盛」 出具之協議書、被告丙○○出具之承諾書、乙○○與「李富盛 」暨楊有福與「李富盛」間之買賣系爭土地契約書、「李富盛 」簽發之本票等為據。
經查:
㈠被告丙○○於89年11月間,代理「李富盛」(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於87年4 月21日所為86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原 告為「李富盛」,被告為汪瑞娟,「李富盛」起訴請求汪瑞 娟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第326 、331 之2 、33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該判決結果 「李富盛」敗訴)、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4 月7 日所為87年 度重上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內容乃「李富盛」就前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上訴,該判決結 果為第一審判決廢棄,汪瑞娟應將前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李富盛」所有)、最高法院於89年9 月18日所為 8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定(內容乃汪瑞娟就前述台灣高等 法院民事判決上訴,該裁定結果為上訴駁回)、台灣高等法 院仁民丙字第00393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市中山區 戶政事務所於89年11月6 日核發之李富盛印鑑證明、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3 紙、「李富盛」身分證



影本等,提交士林地政事務所(上開資料非1 次提交,因缺 漏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以口頭或書面通知補正,而分數次 提交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依前述確定判決結果將汪 瑞娟前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李富盛」所有,士林地政事 務所收件後,請被告丙○○補正缺漏之資料後,審查認無誤 ,而於89年12月1 日將汪瑞娟所有前述3 筆土地移轉登記在 「李富盛」名下,並核發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業據 證人即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該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員施 明武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請參第2117號他字卷第16至18頁、本院93年4 月29日審 理筆錄,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引施明武調查局所言為證據) ,並有前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等在卷可參(請參第11號發查卷第22 、33、30、2 、50、46至48、16至18、51頁、第144 號他字 卷第24、28頁),堪認被告丙○○於前述時間,以「李富盛 」代理人名義,填具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持前述資料向 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汪瑞娟所有前開3 筆土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至「李富盛」名下,士林地政事務所並於89年12月 1 日完成登記且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屬實。
㈡查①汪瑞娟為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第326 、331 之2 、33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未曾處分過前開土地, 亦未曾就前開土地與李富盛有過前述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證 人汪瑞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卷(參第6539號卷第4 至6 頁)。②本案「李富盛」所持之身分證背面載其戶籍地在台 北市○○街1 號3 樓等情,有前開「李富盛」身分證影本在 卷可參,惟訊據證人李富盛則證稱:伊之身分證於88年8 月 中旬在台中縣梨山之福壽山農場遺失,伊未曾住過台北市○ ○街1 號3 樓,不認識被告乙○○、丙○○,亦未曾委託被 告丙○○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亦不曾向告訴人甲○借款等語 (參第211 號偵卷第20、21、104 頁)。③經告訴人甲○於 91年4 月16日偵查中,當庭指認在庭之李富盛後,告訴人甲 ○陳稱:向伊借錢之「李富盛」非在庭之李富盛等語。④台 灣高等法院87度重上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係海炳爐與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該案於89年11月18日撤回上 訴,該院並無製作裁判書類寄發。前開「李富盛」與汪瑞娟 間87度重上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均非 台灣高等法院所製發,前述判決、確定證明上之印文及署押 均非真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90年2 月14日院賓文簡字



第2222號函、90年1 月17日院賓文簡字第883 號函、台灣 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393 號民事案卷封面在卷可參(請 見90年度他字第1024號卷第2 、31頁、90年度他字第417 號 卷第36頁)。⑤經本院影印被告丙○○申辦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至「李富盛」名下,所提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 予「李富盛」之印鑑證明,函詢該所,該所覆以:李富盛並 未設籍「台北市○○街1 號3 樓」,亦未核發該印鑑證明等 情,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2年12月15日北市中戶二字 第09231901900 號函附於本院卷一可參。⑥嗣士林地政事務 所依台灣高等院前開函、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之 結果及汪瑞娟之申訴書,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2 條規定辦 竣塗銷「李富盛」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汪瑞娟名義 等情,有士林地政事務所90年3 月9 日北市士第一字第9060 042300號函在卷可參(他字第144 號卷第84頁)。⑦依上諸 端,堪認本案之「李富盛」乃冒名李富盛之人,所提之李富 盛身分證為李富盛遺失,且經變造,另前開判決、裁定、確 定證明書、印鑑證明均為偽造,應甚明確。
㈢被告乙○○於89年10月26日以頂良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李富 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頂良公司以3 億6 千萬元向「 李富盛」購買系爭3 筆土地,2 人簽約後,即由代書即被告 丙○○檢具前述文件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判決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並於89年12月1 日完成登 記,頂良公司與「李富盛」間之買賣契約,嗣於89年12月6 日解除,「李富盛」應退還頂良公司200 萬元,「李富盛」 並於89年12月6 日簽發到期日89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票號:656708之本票1 紙予被告乙○○;後經由被告 乙○○介紹,「李富盛」於89年12月11日在瑞山公司,以4 億5 千萬元出售系爭三筆土地予被告紀聰義,並以被告楊有 福任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後被告戊○○自被告丙○○處得 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欲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借款,經詢告訴人 甲○意願,被告丙○○、戊○○陪同告訴人甲○查勘系爭土 地後,告訴人甲○同意借款250 萬元,被告戊○○、丙○○ 及「李富盛」即於89年12月11日至告訴人甲○住處,由被告 丙○○擬具「李富盛」於10日內清償積欠告訴人甲○之債務 ,若未清償,上開欠款即轉為系爭3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告 訴人甲○可逕行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協議書, 並由「李富盛」簽名後交予告訴人甲○,「李富盛」並於同 日簽發89年12月21日到期,票號066215號、票面金額250 萬 元之本票1 紙予告訴人甲○,暨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狀原 本、「李富盛」之印鑑證明、空白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 件(均尚未蓋「李富盛」之印章)交告訴人甲○收執,告訴 人甲○旋偕同「李富盛」、被告丙○○、戊○○於同日12時 40 分 至台北市○○○路台北銀行石牌分行提領250 萬元之 現金予「李富盛」,翌日(即89年12月12日)被告丙○○並 帶「李富盛」之印章蓋於前述空白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並書立於「李富盛」清償250 萬元欠款 時,被告丙○○願貼補告訴人甲○25萬元之承諾書予告訴人 甲○,期間被告戊○○、丙○○雖數次告知告訴人甲○稱「 李富盛」將還款,惟「李富盛」均未還款,嗣告訴人甲○請 友人己○○代書於89年12月22日13時33分許向士林地政事務 所送件申請抵押權設定,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劉曉芬審 查相關文件,認所附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李富 盛」印鑑證明疑為偽造,經其陳報其主管,並與台北市中山 區戶政事務所聯繫,確認該印鑑證明係偽造,士林地政事務 所人員即告知告訴人甲○,並以89年北駁字00000000號駁回 告訴人甲○抵押權設定之申請,嗣「李富盛」即失去蹤跡, 遍尋不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劉曉芬(參第2117 號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2 號卷94年2 月23 日審理筆錄第4 頁)證述在卷,並有「李富盛」分別與頂良 公司及楊有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富盛」簽發予被告 乙○○之200 萬元本票、「李富盛」出具之協議書、被告丙 ○○書立予告訴人甲○之承諾書、「李富盛」簽發予告訴人 甲○之250 萬元本票、士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 據、土地登記(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士林地政事務所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蓋有「李富盛」印文之空白土地登 記申請書、本院勘驗台北銀行石牌分行89年12月11日櫃臺錄 影帶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發查卷第11號第8 至11、12至 15、49、53、54頁、他字第144 號卷第8 至20頁、他字第63 號卷第44、50至52頁、偵字第4295號卷第128 、159 頁、本 院92年度訴字第589 號卷二第53、54頁),堪可認定。 ㈣按被告丙○○所提,士林地政事務所據以將汪瑞娟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 第182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393 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定、台灣高等法 院仁民丙字第00393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為偽造,而本 案之「李富盛」乃冒用李富盛名義,所提之台北市中山區戶 政事務所於89年11月6 日核發之李富盛印鑑證明亦為偽造, 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丙○○是否知前開文書



均係偽造,及知自稱「李富盛」者為冒用李富盛名義之人, 而仍代「李富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明知上 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為偽造,仍向告訴人甲○貸款,查: ⒈①如前述,告訴人甲○、被告丙○○、乙○○等人所稱之 「李富盛」乃冒用李富盛姓名、身分之人,其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乙情,及由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之供 詞,可悉本案偽造之前述法院裁判書、確定證明書均為 「李富盛」所提供,是「李富盛」當知上開裁判、確定 證明等公文書為偽造至明。
②共同被告乙○○因陳姓仲介業者介紹,而於89年10月間 向「李富盛」買系爭土地,因其友人曾請被告丙○○辦 理土地過戶,故其主動向「李富盛」建議找被告丙○○ 辦理其向「李富盛」購買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等情,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 院94年3 月30日審理筆錄第3 頁),與其以被告身分於 偵查中所供相符(見偵字第4259號卷190 、191 頁), 堪認被告辯稱:伊不認識「李富盛」,因前幫共同被告 乙○○友人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故共同被告乙○○主動 帶「李富盛」前來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事宜等語,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丙○○於89年10月間承 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始認識「李富盛」 ,堪可認定。
③「李富盛」於89年10月23日檢具其訴請汪瑞娟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之起訴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39 3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3 筆土地臺 北市地價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件,填具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系 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26 、331 之2 、332 地號之3 筆土地土地增值稅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北投分處94年3 月1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460426400 號函檢送之前開資料附於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2 號卷可 參,足認「李富盛」係自行申報系爭土地增值稅,未假 手他人為之。查「李富盛」既委託交付前述法院判決、 確定證明書予代書即被告丙○○,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 辦理系爭3 筆土地判決移轉過戶至其名下事宜,若「李 富盛」尚未辦理系爭3 筆土地增值稅申報事宜,衡情「 李富盛」應會委託代書即被告丙○○一併辦理,惟如前 述,上揭土地增值稅申報事宜係「李富盛」親自為之, 堪認被告丙○○辯稱:「李富盛」與乙○○來找伊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事宜時,「李富盛」已自行申報系爭 土地之增值稅事宜等語,與事實相符。由此,益堪認「 李富盛」原無委請被告丙○○辦理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 記事宜甚明。
④查以偽造之法院裁判、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將 他人之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屬重大經濟犯罪,除 非係共謀共犯之人,或行為人之至親好友,否則為此犯 行之人當無告知他人之理。如前述,「李富盛」與被告 丙○○原不相識,因乙○○向「李富盛」承買系爭3 筆 土地,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偕「李富盛」至被告 丙○○之代書事務所,「李富盛」因而認識被告丙○○ ,並委任被告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是 「李富盛」自無告知被告丙○○上開法院裁判及確定證 明書為偽造之理。又被告丙○○雖閱過前開法院文書, 然經本院檢視前開法院民事判決書、裁定及確定證明等 文書,判決、裁定內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欄均具 (裁定無事實欄),復有法院之騎縫章、官防、書記官 之職名章,確定證明書同有法院之文號及官防,自形式 上而言,與一般之法院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無異, 而經辦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甚多之士林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於接獲前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亦 未發覺有異,而據之將汪瑞娟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 「李富盛」名下,是雖被告丙○○曾看過前開判決、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亦難遽認被告丙○○閱過前開文書, 即知上開文書為偽造。是被告丙○○辯稱:不知「李富 盛」所提供之法院判決書、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偽造等 語,尚難認為不實。
⒉又查,「李富盛」實為冒用李富盛名義之人,實際之姓名 年籍不詳;「李富盛」於89年10月間出具前揭法院判決、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予共同被告乙○○,並於89年10月26日 「李富盛」與被告乙○○任負責人之頂良公司訂立系爭土 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後,共同被告乙○○與「李富 盛」至被告丙○○開設之長虹代書事務所,交付前開法院 裁判、確定證明書委請被告丙○○辦理判決所有權移轉登 記,將汪瑞娟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 被告丙○○即以「李富盛」代理人身分,向士林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9年12月1 日日完成登 記,後「李富盛」欲以系爭3 筆土地借款,被告丙○○即 經由共同被告戊○○,幫「李富盛」向告訴人甲○貸款, 告訴人甲○因而貸款250 萬元予「李富盛」等情,已如前



述,及據證人甲○及戊○○述明在卷,倘被告丙○○知「 李富盛」所持之前開文書為虛偽,與「李富盛」為共犯, 當知「李富盛」並非李富盛,則其等何不以其他偽造之名 義出名向地政機關申請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提供系爭土地向外貸款或出售,萬一東窗事發,司法機關 亦無法查得「李富盛」之人,何需由被告丙○○出名向士 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甲○借款, 致使案發後司法機關得循線追查得被告丙○○? ⒊再查,告訴人甲○同意借「李富盛」250 萬元後,被告丙 ○○、戊○○及「李富盛」即於89年12月11日至告訴人甲 ○住處,由被告丙○○代「李富盛」擬具前開內容之協議 書,由「李富盛」簽名後交予告訴人甲○,「李富盛」並 簽發本票1 紙,暨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李富 盛」之印鑑證明、空白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等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均 尚未蓋「李富盛」之印章)交告訴人甲○收執,告訴人甲 ○旋偕同「李富盛」、被告丙○○、戊○○至台北市○○ ○路台北銀行石牌分行提領250 萬元之現金予「李富盛」 ,翌日(即89年12月12日)被告丙○○再帶「李富盛」之 印章蓋於前開空白申請書上,並書立於「李富盛」清償25 0 萬元欠款時,被告丙○○願貼補告訴人甲○25萬元之承 諾書予告訴人甲○等情,已如前述,查被告丙○○倘知前 述法院裁判書、確定證明書為偽造,有詐欺告訴人甲○之 意,則於交付告訴人甲○未蓋「李富盛」印文之空白抵押 權設定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設定抵押權登記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後,既然已取得告訴人甲○交付 之250 萬元借款,即可逃逸無蹤,然被告丙○○何以仍於 翌日帶「李富盛」之章蓋於前述空白申請書上,並書立承 諾書予告訴人甲○?是被告辯稱:伊無詐欺告訴人甲○之 意等語,非不可採信。
⒋又告訴人甲○於89年12月11日12時40分在台北市○○○路 台北銀行石牌分行提領250 萬元之現金後,即交予「李富 盛」,「李富盛」即搭計程車離去,告訴人甲○則由被告 丙○○、戊○○陪同返家一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述明(參92年度訴字第589 號卷一第169 頁),並有本 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甲○提領之250 萬 元係交予「李富盛」一人,是被告辯稱:未取得分文告訴 人甲○之貸款等語,尚難認為不可採。
⒌雖公訴人以證人己○○及甲○證稱:89年12月22日告訴人 甲○委請之代書己○○要向士林地政事務所遞送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時,遭被告丙○○攔阻等語,及卷附 被告丙○○書立願貼補告訴人甲○25萬元之承諾書為據, 認倘被告丙○○不知情,何以會阻止己○○遞交抵押權設 定申請書,及承諾願貼補25萬元予告訴人甲○,而認被告 丙○○與「李富盛」為共犯,就此被告丙○○則辯稱:希 望甲○不要設定,係因「李富盛」稱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則不易貸款及出售,為恐「李富盛」無法取得款項還 甲○,方希望甲○不要設定。又此筆貸款,利息為25萬元 ,因告訴人甲○怕收取25萬元之利息有高利貸之嫌,而要 求伊以貼補之名義給付,事實上此25萬元係由「李富盛」 支付。因系爭3 筆土地有上億元之市價,而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狀、「李富盛」之印鑑章均在伊處,且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均已填妥,伊認「李富盛」 應不會不給付該25萬元,故出名書立上開承諾書等語。查 倘被告丙○○係因知情,方阻止己○○遞交抵押權設定申 請書,則被告丙○○前何以會於甲○交付之250 萬元借款 後,再至甲○住處於空白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有權移 轉登記申請書補蓋「李富盛」之印文,讓甲○得以申請抵 押權設定?再參以「李富盛」之印章在被告丙○○處乙情 ,業據共同被告楊有福(業經本院審結)供陳在卷,及告 訴人甲○確持有已蓋妥「李富盛」印文之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及移轉登記申請書(此有前開書面在卷可參),另系 爭第326 地號土地,面積698 平方公尺,85年7 月時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07,200 元,第331-2 地號土地,面積 1,408 平方公尺,85年7 月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36, 633 元,第332 地號土地,面積1,988 平方公尺,85年7 月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08,858 元,此有臺北市地價 謄本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85年7 月間之公告現值達4 億 8 千餘萬元【計算式:(107,200 ×69 8)+(136,633 ×1,408)+ (108,858 ×1,988)=483,614,568】,堪 認被告丙○○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 料均已填妥,及系爭土地市價上億元,「李富盛」不至於 不給25萬元等語非虛,是尚難以檢察官所指上開2 情,遽 認被告丙○○知情,與「李富盛」為共犯。
⒍再證人丁○○於本院93年6 月24日審理時證稱:因紀聰義 介紹稱臺北市北投區有建地要貸款,而至瑞山營造事業有 限公司去瞭解,因而於89年11月認識被告丙○○,當時被 告丙○○係地主代表,在89年聖誕節左右,乙○○曾致電 給紀聰義,因紀聰義不在遂由伊接電話,乙○○在電話中 說系爭土地證件是假的,要伊不要再借錢,當日在接獲乙



○○電話前,被告丙○○仍表示要以系爭土地向伊借錢, 且稱系爭3 筆土地權狀正本押在他處,希望伊先借其350 萬元,讓其將系爭3 筆土地之權狀正本取回,並稱其願提 供其之房屋為副擔保等語,查依證人丁○○所述,雖可認 於乙○○知前揭裁判、確定證明書為偽造時,被告丙○○ 仍與丁○○接洽以系爭3 筆土地借錢之事。惟訊之被告丙 ○○,則堅決否認認識證人丁○○,並辯稱:未與丁○○ 談借錢之事等語,查證人丁○○該日應訊時,被告丙○○ 經本院通緝中,未在庭,是斯時丁○○所稱之「丙○○」 是否為被告丙○○,即非無疑,再經本院再度傳喚、拘提 丁○○,丁○○均未到庭,使本院無從令其辨認,及讓被 告丙○○與之對質,再查縱證人丁○○之證詞可採,亦僅 能證明被告丙○○知悉前述裁判、確定證明書為偽造後, 仍試圖透過丁○○借錢,惟尚難以之認定被告丙○○自始 知悉前述裁判、確定證明書為偽造,而仍向士林地政事務 所行使之,及訛向告訴人甲○詐取借款。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丙○○知公訴人起 訴及補充理由書所述之文書、票據為偽造,亦無證據證明其等 知「李富盛」為冒名之人、所持之「李富盛」身分證為變造, 而有行使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印章、變造李富盛身分證、詐 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 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被告紀聰義部分,待緝獲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江 翠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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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