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837號
SLDM,94,訴,837,200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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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
61號、94年度偵緝字第736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請領健保IC卡申請書、健保IC卡簽收回執聯及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伍枚、「丙○○」署押壹枚均沒收;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請領健保IC卡申請書、健保IC卡簽收回執聯及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伍枚、「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煙毒等前科(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悛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
㈠於民國93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 段53之4 號地 下室之大樓管理員辦公桌上,竊取乙○○所有之牛皮紙袋一 包(內有乙○○及其妻丙○○之身分證影本、丙○○所有之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2年地價稅及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二紙及 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一份),得手後,供作日後犯案使用。 ㈡甲○○即於93年3 月2 日,持竊得之乙○○、丙○○身分證 影本,至臺北市○○路15之1 號5 樓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 冒用乙○○、丙○○名義,偽造二人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 表」,將自己及不知情友人廖月濱之照片分別黏貼在申請表 上,並偽簽「乙○○」、「丙○○」署押,持向該局申請補 發「乙○○」、「丙○○」健保IC卡;嗣甲○○於領取健保 IC卡時,於「健保IC卡簽收回執聯」上,接續偽簽「乙○○ 」署押,表示已收取該健保卡二張,足以生損害於乙○○、 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健保卡及管理投保文書之正確 性。
甲○○又於93年3 月8 日,在不詳處所,以竊得之乙○○資 料,冒用其名義偽造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 書上偽造「乙○○」署押,另為取信信用卡核卡公司,影印 其92年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為華元交通有限公 司)後,變造薪資所得人為乙○○後,持竊得之乙○○身分



證影本、丙○○之上開地價稅、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及乙○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財力證明,向慶豐商業 銀行申請核發乙○○名義之信用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慶豐商業銀行核發信用卡及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㈣甲○○於93年3 月9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439 號3 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冒用乙○○名義申請補發身分證 ,並在該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自己照片,並 偽簽「乙○○」署押,持向該所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乙○○及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93年 3 月15日接聽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寄發之領取身分證通 知單,及接聽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人員之電話徵信,查 覺有異,待甲○○於當日下午持冒領之乙○○健保IC卡前往 該所領取身分證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甲○○另基於故買贓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3年7 月至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光華商場內,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所出售並偽造之謝明賢支票三張(係謝明賢於93年7 月 28日在臺北市○○區○○街334 號麗明花苑內所失竊,付款 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票號第AA0000000 、AA000000 0 、AA0000000 號、到期日分別為93年8 月5 、10 、15 日 、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五萬元、九萬元,以 下稱系爭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猶以每張支票3,000 元之代價購買之,再於93年8 月初某日,在系爭支票背書後 ,交予不知情之房東陳淑貞陷於錯誤同意抵付積欠之房租及 借款,詐得免付房租及免還借款之不法利益。嗣經陳淑貞將 上開93年8 月5 日之支票提示未獲付款,經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內湖分局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 認不諱(見95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2 月15日審判 筆錄),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 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廖月濱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3年4 月2 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330431800 號函及函附之乙○○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其上貼有被告照片)、中央健保局臺北分 局93年4 月23日健保北服字第093001 6639 號函及函附之乙 ○○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其上貼有被告照片)、健保IC卡 簽收回執聯、印有被告照片之乙○○健保IC卡及身分證、丙 ○○請領健保IC卡申請書(其上貼有證人廖月濱照片)、丙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IC卡簽收回執聯、慶豐商業銀 行之乙○○信用卡申請書及其附件乙○○身分證、丙○○92 年地價稅、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褶影本、變造華元交通有限公 司以告訴人為薪資所得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 紙在卷可資佐證;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謝明賢許麗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淑貞於偵查中證 述屬實,復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 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健保IC卡簽收回執聯」 、「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於「請領健保 IC卡」申請表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文書處斷。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二罪之法定刑相同,應從情 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多項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足以處罰被 告之犯行,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似嫌過重, 併此敘明。
三、偽造之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請領健保IC卡申請書 、健保IC卡簽收回執聯、變造之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扣繳單位為華元交通有限公司)及信用卡申請書, 偽造之丙○○請領健保IC卡申請書及健保IC卡簽收回執聯, 均已分別交付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中央健保局臺北分 局、慶豐銀行而加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惟其上之「乙○○」署押共五枚、「丙○○」署押一枚, 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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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元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