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盈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
9 月12日94年度簡字第32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70號),提起上訴併移
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42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因無工作,缺錢花用,雖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立 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常業詐欺集團以 之存提犯罪所得款項,達到掩飾共同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目 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 ,見報紙刊登之廣告得知有人欲收購他人銀行帳戶(包括帳 號、存摺、提款卡)後,萌生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概括犯意, 循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1 名男子(已成年,姓名年籍不詳, 以下之男子均同)聯絡,雙方約妥由乙○○自行前往開立數 家金融機構銀行帳戶,同時領取金融卡,再以每帳戶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代價,由乙○○將帳戶連同存摺及提款 卡售予該男子使用。乙○○乃依約定連續以自己名義開立11 個帳戶(開戶時間、銀行名稱及帳號均詳如附表所示)。領 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同日,隨即在開戶銀行附近之不詳便利 商店內,將當日開戶取得之金融卡、存摺一併交予1 名男子 。待該男子當場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確認可使用轉帳功 能並變更密碼後,即依約交付2,000 元予乙○○。乙○○因 此先後獲得出售帳戶款項合計22,000元。二、上開男子取得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提供所屬常 業詐欺集團使用,由其成員(已成年,以下之成員均同)向 不特定人施以詐術,如有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即指示將款 項匯入所收購取得之帳戶中,再由其成員立即提領,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以掩飾因共同常業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其中1 次於93年12月12日13時許,由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線上網路遊戲中向不特 定之玩家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並由1 名自稱「王
經理」之成員向誤信為真之遊戲玩家甲○○表示:僅需前往 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 元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所需額度之 天幣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該名男子指示,前往位 在臺北市○○區○○街118 巷附近某便利超商內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提款機,以金融卡將自己帳戶內1 千元轉帳至案外人 劉繼榮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劉繼榮涉嫌幫助洗錢犯行,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該男子又對甲○○佯稱:需由機器鍵入密碼,以便查詢是 否完成轉帳等語,致使甲○○再依該名男子指示,將提款卡 插入自動提款機操作,並因不諳提款機操作,將該名男子所 提供實際上係將資金由帳戶轉出之操作指示,誤信係查詢轉 帳結果,而將帳戶內之存款98,008元轉帳至附表編號11所示 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以金融卡領出,因而 隱匿該集團因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另1 次則由自稱「阿誠 」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於93年12月11日中午11時許,利用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丁○○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 262 巷55弄12號住家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向丁○○佯稱 :你兒子被綁架,若要贖回,須準備10萬元至台新銀行ATM 轉帳等語。丁○○不疑有他,表示僅有2 萬元,該成員聞知 立即同意降低贖金至2 萬元,並要求以現金轉帳入附表所示 編號9 之乙○○帳戶。丁○○乃前往臺中市○○路150 號之 OK便利商店,以現金轉帳2 萬元至前開帳戶,隨即由集團成 員提領,因而隱匿該集團因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惟經求證 ,其兒子並未遭人綁架,而知受騙。又1 次則由該常業詐欺 集團在中國時報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刊登求才廣告, 待丙○○於93年12月13日依廣告撥打電話求職,即由自稱富 航科技「黃小姐」之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向丙○○訛稱:因 會先將薪資一半轉帳予你,故須準備1 個至少有3,000 元存 款之銀行帳戶,到就近之提款機辦理等語。致使丙○○不疑 有他,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並 誤認該成員指示將其存款轉出至附表編號8 乙○○帳戶之指 示為查詢是否可進行薪資轉入之功能操作,而將自己國泰世 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62,900元存款匯入附表編號8 乙○○ 之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因而隱匿該集團因常 業詐欺之犯罪所得。嗣丙○○發覺自己帳戶僅剩61元,且未 見有薪資匯入,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並有玉山銀行中山分行94年7 月11日玉中山字第05070701 號函及所附存戶開戶資料、相關交易明細、中華商業銀行台 北分行94年7 月27日(94)中銀北字第94184 號函及所附開 戶申請書、開戶時檢附之證件及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長 安東路分行94年7 月6 日(94)安長作字第09400728號函及 所附存款往來對帳單、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4年7 月 20 日 (94)安長作字第0940077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4年7 月4 日一中 山字第212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4年7 月20日一中 山字第214 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及往來明細資料、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94年7 月12日94中山字第00304 號函及 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7 月1 日 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3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查詢報表、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94年7 月5 日誠泰 銀森字第940037號函及所附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單、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4年7 月13日 (94) 遠銀慶字第46號函及 所附往來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7 月4 日台新作集 字第9407628 號函影本、資金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94年7 月14日台新作集字第9408025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 資金明細、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個金作業處94年6 月29日北商 銀個金作業處(094)字 第04334 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94年1 月7 日(94)華長春字第5 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 行長春分行94年7 月4 日(94)華長春存字第38號函及所附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以上函 文所附資料均為影本)。而依前開函文所附被告銀行帳戶資 料,顯示附表所示被告出售之帳戶,頻繁出現所匯入款項, 於同日即分數次被提領完畢之情形,其帳戶進出往來之情形 ,與常業詐欺集團所慣用洗錢之手法相同,且被害人甲○○ 、丁○○及丙○○等3 人受詐欺而匯出之款項,亦分別匯入 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1、9 、8 之帳戶及劉繼榮之帳戶, 此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人丁○○於警詢、證人丙 ○○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2 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4年1 月11 日(94)中銀新店字第3 號函及所附劉繼榮開戶資料、資金 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4年9 月16日(94) 國世板橋字第0151號函及所附丙○○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先後多次幫助洗錢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如附表所示編號5 、7 、 8 、10之帳戶予詐欺集團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經公訴人移請併辦 ,並於實行公訴時加以補充,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且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 判時,業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後段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而上開刑之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 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連續出售如附表編號1 至 4 、6 、9 、11之帳戶,並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所得財物14,000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未及審酌被告出售如附表所示編號5 、7 、8 、10之帳戶 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及此,據以 提起本件上訴,本院自應依法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僅係因一時缺錢花用,貪圖小利,不違背其本意,縱所 提供之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亦在所不惜,非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共同常 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 惟被告因罹疾病導致身體輕度殘障、精神中度障礙,此有被 告庭呈之殘障手冊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自求謀生之能力較一般人欠缺,且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 出賣帳戶之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出售 前述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22,000元報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10月間基於提供帳戶予他人洗錢 之不確定概括故意,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個人帳戶( 存摺連同密碼、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約定以2,000 元之
對價,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予常業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云 云。惟查,被告並非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戶,此有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94年7 月8 日函附卷可證。據此,被告自不可能 將自己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出賣他人,公訴人所指之 前揭事實並非存在,然公訴意旨既認其所指之前揭事實,與 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前揭犯行,具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就此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6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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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戶時間 │銀 行 名 稱│帳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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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1月24日│ 玉山銀行中山 │0000000000000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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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11月24日│ 中華國際商業 │00000000000000│
│ │ │ 銀行台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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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11月24日│ 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長安東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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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11月26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 │
│ │ │ 中山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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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11月26日│ 台灣中小企業 │00000000000 │
│ │ │ 銀行中山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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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11月29日│ 中國信託商業 │0000000000000 │
│ │ │ 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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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年12月 2日│ 誠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 │ │ 林森北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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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3年12月 2日│ 遠東國際商業 │00000000000000│
│ │ │ 銀行重慶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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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3年12月3 日│ 台新國際商業 │00000000000000│
│ │ │ 銀行社子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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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3年12月3 日│ 台北國際商業 │0000000000000 │
│ │ │ 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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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3年12月 3日│ 華南銀行長春 │000000000000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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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
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