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4年度,18號
SLDM,94,易緝,18,200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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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21號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係從事土地代書工作,為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52 號4 樓之2 世格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居間仲介不動 產買賣及轉交買賣價金,為從事金錢收支、保管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0年底接受客戶丁○○○之委任,代為出售丁○○ ○之子蘇泉旭所有坐落臺北縣平溪鄉○○○段石硿子小段第 170 之17號、第170 之26號及第170 之32號等3 筆土地,嗣 經李施麗香介紹,洽得甲○○決定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購買前開土地,丙○○明知丁○○○堅持不願以100 萬元 低價出售,唯恐居間議價時間過久,致甲○○反悔,使買賣 無法順利成交,其無從賺取百分之4 佣金,竟執意先行簽約 ,希盼日後與丁○○○繼續協調售價,丙○○遂於91年8 月 8 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路105 巷3 號5 樓當時住處, 代理蘇泉旭與甲○○簽訂上揭3 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甲○○並於91年8 月8 日、同年8 月10日,在上址分別交 付定金10萬元及第2 期價金50萬元予丙○○。詎丙○○因斯 時財務陷於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開收得 之60萬元交付予丁○○○及蘇泉旭,而於收受後,隨即於同 年8 月10日後之8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60萬 元款項侵占入己,作為賠償自己另案積欠他人之款項及個人 家用開銷。後因丁○○○堅持,該次買賣無法履行,經甲○ ○催討丙○○返還上開60萬元價金未果,始悉上情。惟丙○ ○僅於91年10月28日,簽立還款同意書,表明於91年11月10 日將返還60萬元予甲○○,惟屆期仍未給付,又於91年11月 24日,簽發60萬元本票1 紙予甲○○,表示欲於91年12月10 日清償,然迄今均未給付分文。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其擔任代書,於91年8 月8 日、同年



8 月10日,有收受客戶甲○○所交付之買受土地價金,共計 6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丁○ ○○之前有積欠伊金錢,所以丁○○○以90萬元價格出售其 子蘇泉旭所有系爭3 筆土地,簽約後所得部分價金60萬元, 應該用來清償積欠伊之債務,又因為借貸給丁○○○的錢是 伊向金主乙○○○調得,所以伊可以自由使用該筆60萬元款 項,而且本案事後有與甲○○協議返還,有開立本票,伊並 沒有侵占的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0年底接受丁○○○之委任,代為出售丁○○○之子 蘇泉旭所有坐落臺北縣平溪鄉○○○段石硿子小段第170 之 17號、第170 之26號及第170 之32號等3 筆土地,嗣經李施 麗香介紹,洽得告訴人甲○○決定以100 萬元購買前開土地 ,被告明知丁○○○堅持不願以100 萬元低價出售,仍執意 於91年8 月8 日,由被告代理蘇泉旭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告訴人並於91年8 月8 日、同年8 月10日,分別 交付定金10萬元及第2 期價金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結證明確 ,復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⒈證人丁○○○於91年間,確因經濟困難,而央求被告代為 調現,經被告洽得顏淑慧向陳進財借款100 多萬元,並於 91年2 月1 日,以丁○○○配偶蘇信長所有之臺北市○○ 區市○段2 小段第15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13 0 號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陳進財之配偶乙○○○,嗣 由丁○○○親自向陳進財清償債務,並塗銷該太原路房屋 之抵押權登記,以上業據被告陳述無訛,復經證人丁○○ ○、乙○○○、陳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明確,並有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建成地政—跨所查詢《異動索引 》資料1 份在卷足憑。準此,縱然證人丁○○○有透過被 告而為金錢消費借貸之行為,貸與人應為證人乙○○○、 陳進財,並非被告個人,被告充其量僅為介紹金主出借金 錢予丁○○○,再從中賺取報酬而已,故證人丁○○○嗣 後欲清償該筆債務時,縱然因不識金主而必須透過被告處 理,然清償之對象應為乙○○○、陳進財,並非被告本人 ,此由證人丁○○○最後係本人親自出面與陳進財處理清 償債務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亦可明證,足見被告 此部分所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辯稱:丁○○○委託出售系爭3 筆土地之底價 為90萬元云云,惟此部分已據證人丁○○○具結後明白否



認,並證述:系爭3 筆土地之出售事宜,與其經由被告介 紹而積欠乙○○○、陳進財之債務無關,是因為伊缺錢, 所以想先把系爭3 筆土地賣掉,一開始就表示須賣150 萬 元以上,被告有說要降價,但伊不同意,後來因為買方出 價都不好,所以才想要把臺北市○○區○○路3 段85 巷3 號1 至4 樓的房子賣掉,但是在承德路房子還沒有賣掉前 ,就先用太原路的房子設定200 萬元抵押,借款100 多萬 元,嗣後伊把承德路的房子賣掉,想清償太原路的抵押, 他們還不讓伊塗銷,後來系爭3 筆土地伊自己賣了150 萬 元等語綦詳,故被告自不得將本件所收受系爭蘇泉旭所有 之出售土地價款60萬元,與丁○○○所積欠乙○○○、陳 進財之債務混為一談。況且證人丁○○○透過被告向乙○ ○○、陳進財借貸之金額高達100 多萬元,其若出售系爭 3 筆土地僅得款90萬元而已,何以能清償100 多萬元之債 務?益見被告該部分辯解委不足採。
⒊被告既身為代書,明知客戶丁○○○堅持不願以100 萬元 低價出售,唯恐居間介紹議價過久,致告訴人反悔,使買 賣無法順利成交,無從賺取百分之4 佣金,竟執意先行簽 約,希盼日後與丁○○○繼續協調售價,且於保管告訴人 所交付用以支付予丁○○○、蘇泉旭之土地款項60萬元時 ,因個人之財務窘境,竟將該60萬元款項挪作己用,而該 筆款項之用途,被告已明白坦承係為賠償自己另案積欠他 人之款項及個人家用開銷,是被告顯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 行為,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至於本件土地買賣無法成交後,經告訴人催討被告返還上開 60萬元價金,惟被告僅於91年10月28日,簽立還款同意書, 表明於91年11月10日將返還60萬元予告訴人,屆期因無法給 付,被告又於91年11月24日,簽發60萬元本票1 紙予告訴人 ,表示欲於91年12月10日清償,固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 ,並有被告簽立之還款同意書、本票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 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 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 675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縱然於事後與告訴人協議以他 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
㈣辯護人另主張:本案與本院90年度易字第740 號判決確定之 業務侵占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諭知免訴判決 云云。惟觀之本院90年度易字第740 號案件,係因被告為執 業代書,於89年12月初接受馬李寶鳳之委任,代為辦理房屋 設定抵押及貸款500 萬元之事宜,90年1 月12日,前揭設定



抵押及貸款手續均已完成,士林區農會亦已如數貸予500 萬 元並撥入馬李寶鳳交由被告保管之士林區農會存摺帳戶中, 詎被告因當日需款辦理股票交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當日提領出由其業務上所保管之500 萬元後,僅交付其 中之250 萬元予馬李寶鳳,並向馬李寶鳳佯稱貸款尚未辦妥 ,先向農會主任借款250 萬元應急云云,餘250 萬元則侵占 入己,挪為私人買賣股票之用,而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於91年2 月21日,以90年度易字第74 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6 月2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0年度易字第740 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按,上開案件行為時間係90年1 月12日,本案發生 時間係91年8 月份,二者相隔已1 年7 月之久,難認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況且,前者乃被告為辦理股票交割,臨時 起意侵占客戶金錢,其於犯罪時,焉能預知日後經濟狀況不 佳,於91年8 月間猶會侵占其他客戶款項?是此2 案件應無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再就辯護人主張應為免訴判決乙節,姑不論此2 案件並無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本案發生時間為91年8 月份,故 非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附此指明。
㈤辯護人又主張:本案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 號審理中之案 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本院94年度訴字 第252 號審理中之案件,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3年度偵緝字第697 號案件起訴,認被告涉嫌有下列行為 :緣謝淑馨因向其夫陳國泰之父陳金福購買坐落臺北縣三重 市○○段369 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16 號3樓、4 樓之2 棟房地,於91年3 月間透過親友介紹而 委託丙○○代為辦理本案不動產過戶等相關事宜,並聽從丙 ○○建議,擬將本案不動產先由陳金福贈與配偶陳郭雪玉後 ,再由謝淑馨以買賣方式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以達到節 稅之目的。詎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 用謝淑馨之信任,明知不動產買賣之資金證明僅須提供買賣 雙方間有買賣金額流向及買受人有資力購買之相關證明即可 ,並不須提供支票正本,猶在謝淑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路○ 段16號4 樓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9號7 樓之 4 辦公室址等處向其訛稱:為了辦理過戶,必須提供臺灣銀 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原本予國稅局作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證明 云云,謝淑馨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月20日將臺灣 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陳金福為受款人、面額40萬元之支 票1 紙交予丙○○,惟丙○○將本案支票影本送交國稅局後



,隨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不詳 篆刻師偽刻陳金福印章,並盜蓋陳金福印文於本案支票原本 背面,再令世格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王文雪至臺灣銀行 三重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本案支票,丙○○再 於當日及隔日分別透過轉帳、領現方式,將詐得之40萬元供 己花用。嗣丙○○食髓知味,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再前往謝淑馨上開住處及辦公室址訛稱國稅局認本案 不動產買賣價金金額過低,須再提出4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價 金證明,並稱為省下開立臺灣銀行支票之手續費,可代向友 人商借支票送交國稅局查核,惟謝淑馨須交付40萬元現金以 供兌現支票云云,且持其向李施麗香借用、以陽信商業銀行 大屯分行為付款人,李施麗香為發票人,陳郭雪玉(陳金福 之太太)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1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為40 萬元之支票影本,向謝淑馨詐稱將以之交國稅局查核,以取 信於謝淑馨,使謝淑馨不疑有詐,於同年6 月12日將40萬元 如數交予丙○○收執,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之花用 一空。又丙○○於承辦本案不動產過戶相關事宜期間,另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伊基於代書業務向謝 淑馨預收、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規費之13萬4,228 元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 私文書罪,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97 號起訴書在卷供參。因 被告於本案係單純將告訴人交付予地主蘇泉旭之部分土地買 賣款項計60萬元侵占入己,而上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 號 案件,被告係以偽造印章、偽造文書等方式,連續向客戶謝 淑馨詐欺取財,並另行起意,連續侵占謝淑馨所交付之土地 增值稅,二者之被害人不同,犯罪手段亦迥然有異,且被告 自承於本案係為履行與本院90年度易字第740 號案件被害人 馬李寶鳳間之和解條件,始起意犯案,實難認與謝淑馨案件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為執業代書,其受客戶委託收取買賣價款後,先代為 保管,再交付予賣方,該價款於交付前,為其持有、保管中 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 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代書,未思以專業服務客戶,反而利用客 戶之信任關係,侵占所保管款項,金額達60萬元、被告斯時 財務週轉困難之窘境、案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清償,另



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 刑1 年10月,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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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