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基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大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租賃契約中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前揭契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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