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2 月6 日,以89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持 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 月26日,以90 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其上開二罪 所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0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乃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2年8 月5 日 入監執行,93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4年5 月9 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334 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94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 上,均構成累犯)。
二、己○○曾於91年間,在臺北縣金山鄉○○里街16號之「慈護 宮」內,竊取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經本院 於91年9 月20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744 號判處拘役五十日 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乃又於94年間,在基隆市○○ ○路135-1 號之「福慶宮」內,竊取香油錢現金51元,經本 院於94年5 月9 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此部分所處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且構成累犯,詳 如前述)。乃己○○除不知改悔,更因而食髓知味。94年11 月12日晚間9 時許,己○○途經基隆市○○街71號之「韋聖 宮」,乍見該廟「前殿」無人看守,復見該廟「前殿」無香 客參拜,遂擬故技重施,乃於入廟之後,竟查無可供盜取之 香油錢,己○○遂進而將置放在「前殿」鼓架前方之板凳1 只挪至神桌之旁,再攀登其上,俾其得以伸手觸及置放在神 桌上之「五顯華光大帝」神像,繼而翻動神像衣物,進一步 著手為財物搜尋之行為(「五顯華光大帝」神像佩掛之金牌 1 面,係藏放在神像衣物之內),乃猶未及竊取財物得手, 旋遭在「後殿」與父親丙○○、母親戊○○閒話家常之丁○ ○查覺,丁○○並沿殿旁走道自「後殿」步抵「前殿」,對
正在板凳上翻動神像衣物而已經著手為財物搜尋之己○○喝 稱「做什麼」;己○○見事跡敗露,遂藉詞「燒香拜拜」, 並迅速跳下板凳擬轉身離開,惜遭丁○○阻止致未能如願。 斯時,在「後殿」之丙○○、戊○○亦於聞訊後,步抵「前 殿」,並與丁○○3 人協力阻止己○○離開現場;己○○見 狀,為達其脫免逮捕之目的,竟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或 徒手朝丙○○、戊○○、丁○○3 人身體胡亂揮打,或徒手 朝丙○○、戊○○、丁○○3 人身體胡亂推擠,以此方式當 場施以強暴,使戊○○受有右下臂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戊○○提出告訴)、丁○○受有左手背挫傷之傷害。惟己 ○○嗣仍未能突破丁○○、丙○○、戊○○3 人之合力箝制 ,並於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後,為警當場逮捕。
三、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及 檢察官偵查中之所證,均係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 具結陳述,是其任意性均已足供擔保,兼以核無違法取供而 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本院復已踐行適法之證人調查程序,是 彼等於本院審理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所證,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偵查卷附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6張、基隆市 警察局94年12月27日基警鑑字第0940004920號函、本院卷附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1 月2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5030 0871號函,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形,均與法律規定無違 ,兼以本院亦已踐行適法之證據調查程序,予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閱覽暨表示意見之機會,是上揭證據資料,自亦有 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己○○固不否認曾於94年11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 基隆市○○街71號之「韋聖宮」「前殿」,遭丁○○、丙○ ○、戊○○3 人合力攔阻,致未能如願離開暨曾與丁○○等 人發生推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只 是進去拜拜,請神明庇佑伊毒品另案於94年11月11日開庭審 理能夠順利云云(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審判筆錄 第12頁)。經查:
一、關於被告入殿後,著手為財物搜尋之行竊事實: 被告於94年11月12日晚間9 時許,趁「韋聖宮」「前殿」無 人看守亦無香客參拜之機會,入殿挪動鼓架前方之板凳1 只
,藉以攀登其上俾其得以伸手觸及置放在神桌上之「五顯華 光大帝」神像,繼而翻動神像衣物,著手為財物搜尋行為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略以: 94年11月12日晚上9 時,我本來在「韋聖宮」「後殿」(即 後方辦公室)與父親丙○○、母親戊○○聊天,因前、後殿 本可互通,我人又正好面向「前殿」,所以可自「後殿」觀 望「前殿」狀況;聊天過程中,我發現「前殿」右手邊(以 我面向「前殿」位置之我的右手邊)有黑影晃動,但沒有發 出任何聲響,我心覺有異,便自左邊通道前往「前殿」查看 ,乃甫一踏入「前殿」,即見原先經擺放在鼓架前方之板凳 1 只,業經挪移至神桌側方位置,且被告亦正踩踏其上,朝 供奉於神桌上之「五顯華光大帝」脖子部位伸出左手(神像 脖子部位適掛戴有金牌1 只)。又因我是沿著左側通道步抵 「前殿」,被告則是站在神桌右側位置,所以當我甫踏入「 前殿」而目睹被告上開舉動之時,正好與被告面面相對。被 告一發現我看到他,除立刻把左手縮回來,並隨即以往後退 的方式跳下板凳,我見狀,便大聲質問被告「做什麼」等語 (本院審判筆錄第3-4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略以:當天是丁○○發現前殿有異狀,而先到「前殿」去 看,我步抵「前殿」後,有聽到丁○○質問被告為何來偷東 西,被告則是臉色難看、站立原地且不知如何回答,當時, 我看到「五顯華光大帝」神像衣服已被拉開,而露出藏放在 衣服內之金牌,且原先經擺放在鼓架前方之板凳1 只,並已 挪移至神桌側方位置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第7 頁) 明確,並有「韋聖宮」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5 頁,照片3 張,顯示前、後殿旁走道及板凳原來擺放位置; 偵查卷第66頁,照片3 張,顯示板凳經挪移後之擺放位置、 神像衣物被翻動而露出金牌之情況及前、後殿旁走道位置; 偵查卷第67頁,照片1 張,顯示神像衣物被翻動而露出金牌 之情況;偵查卷第68頁,照片3 張,顯示「後殿」即辦公室 之所在、前、後殿旁走道位置)。
二、被告著手為財物搜尋行為以後,因遭人查覺,乃為脫免逮捕 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
被告見證人丁○○已出面喝斥,認事跡敗露,乃藉詞「燒香 拜拜」,並迅速跳下板凳擬轉身離開,惜因丁○○之攔阻致 未能如願;兼以在「後殿」之丙○○、戊○○2 人,亦於聞 訊之後,步抵「前殿」多番阻其去路,被告為達其脫免逮捕 之目的,遂徒手朝丙○○、戊○○、丁○○3 人身體胡亂揮 打,並徒手朝丙○○、戊○○、丁○○3 人身體胡亂推擠, 致戊○○右下臂瘀青(傷害部分未據戊○○提出告訴)、丁
○○左手背挫傷等情節,除分據證人丁○○證稱略以:我大 聲質問被告「做什麼」的同時,我人已開始接近被告,見被 告跳下板凳接著轉身準備跑離現場,便直覺伸手拉住被告衣 物,有拉到被告白色長袖襯衫的下襬,當時被告襯衫未穿進 褲子內,所以我直接從被告身後拉住被告襯衫下襬,並因此 看見被告身體有刺青,被告並因我拉扯他衣物之動作,而停 頓回身與我面對面;我不斷質問被告,為何來廟裡偷東西, 被告雖一直辯稱沒有,然又一直要往外離開,所以,我們2 人便發生推擠,我父(丙○○)、母(戊○○)亦因而聞聲 至「前殿」幫忙,與我3 人合力將被告往「後殿」方向推, 以阻止被告離開。推擠過程中,因我方有3 人,被告便開始 亂揮雙臂,且誰擋住他的去路,他便出手推誰,且因我在阻 擋被告離開之時,曾碰觸被告胸部,被告便以手將我的左手 往後硬拗,造成我左手背挫傷,而我母親事後告訴我,她右 手背也有瘀青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4-5 頁);證人丙○○ 證稱略以:被告想要往外跑,被我們推回來,他就往我們身 上要推出去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證人戊○○證稱 略以:我當時本來在「後殿」,聽到「前殿」喊的大小聲, 便跑到「前殿」查看,當時,被告一直要往外跑,但被我兒 子丁○○拉住,後來,我看丁○○拉不住他,便用右手幫忙 我兒子拉住被告的其中一雙手,被告見狀,便以他另外一隻 手擊打我的右手下臂位置,造成我右手下臂瘀青,而且痛了 很多天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明確。核其情節,並與 證人崔戴亮即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當天我接獲報案,我到現場,看到被告蹲坐在地上,被 丁○○他們3 人圍住,丁○○告訴我被告要偷神像上的金牌 ,而且想要逃跑,所以他便出面阻止,後來有發生扭打,被 告才被他們3 人合力控制住等過程(偵查卷第59頁)相符, 且有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左手背挫傷;偵查卷 第37頁)正本1 紙在卷可憑。
三、茲被告雖辯稱:伊只是進去拜拜,請神明庇佑伊毒品另案於 94年11月11日開庭審理能夠順利云云;然查: ㈠「韋聖宮」「前殿」,按入殿後所遇順序,依次有3 只神桌 擺放在內;其中,供信徒(香客)插香祈願之「香爐」,實 係安放在第1 只神桌之上,至被告採踏板凳之位置所在,則 係在第3 只神桌,即安放「五顯華光大帝」神像之神桌之旁 。此觀之證人丁○○證稱:「(問:神像前方有無放置香爐 ?)被告站立的地方沒有,香爐是在更前面的地方。大殿內 其實有3 個神桌,香爐是放在第1個神桌(即進門第1個桌子 ),第2個神桌是放置其他神像使用,第3個神桌才是放置本
案的五顯華光大帝神像,第2個神桌與第3個神桌之間是一條 小走道」(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自明。核證人之所述,並 與卷附「韋聖宮」現場照片7 張所示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4 頁,照片1 張,自大門口觀察「韋聖宮」「前殿」全貌;偵 查卷第65頁,照片1 張,第2 只神桌與第3 只神桌間之走道 情形;偵查卷第66頁,照片1 張,第1 只神桌擺放香爐、第 2 只神桌安置其他神像、第3 只神桌安置「五顯華光大帝」 等神像之情形;偵查卷第67頁,照片3 張,供香擺放位置、 第2 只神桌、第3 只神桌擺放情形;偵查卷第68頁,照片1 張,第2 只神桌與第3 只神桌間之走道情形)。由是以觀, 被告辯稱「拜拜」乙節,已屬大有可疑。
㈡被告於94年11月12日晚間9 時許進入「韋聖宮」「前殿」以 前,「韋聖宮」「前殿」板凳本係擺放在鼓架前方,且「五 顯華光大帝」神像衣物亦無經人翻動痕跡,乃被告入殿之後 ,上開板凳則經人查覺已被挪放至第3 只神桌之旁,「五顯 華光大帝」神像衣物亦因曾經人翻動而露出原藏放在衣物內 之金牌1 面。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 (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核其情節,並與證人崔戴亮證稱 :我到現場時,看到神像(指「五顯華光大帝」神像)衣服 有被拉開,金牌被放在神像衣服的外面,而且只有那一尊神 像的金牌外露,至於其他神像衣著仍然完好,神桌(即擺放 「五顯華光大帝」神像之神桌)跟走道之間並有板凳1 只, 站在板凳上可以搆到神像等語(偵查卷第59頁)相符。據此 對照證人丁○○到庭證稱:「第一個神桌高度約到我大腿附 近,第2 個神桌比第一個神桌略高1 呎,第三個神桌大約有 150 公分(約5 呎),五顯華光大帝神像則高約2 呎6 吋」 (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並參照卷附照片所示,「五顯華 光大帝」神像經安放位置,除藉諸攀登板凳或其他腳踏物等 方式,應非通常一般之人以通常立地之姿即可伸手觸及,暨 「五顯華光大帝」曾經人翻動等情節,堪認證人丁○○指稱 :確曾目睹被告踩踏板凳,並朝供奉於神桌上之「五顯華光 大帝」脖子部位伸出左手等節,應非虛妄;且尤足反徵被告 在證人丁○○進入前殿以前,必已開始藉諸攀登板凳之方式 ,而著手為翻動神像衣物等財物搜尋行為無疑。 ㈢被告並不知「韋聖宮」究係參拜何尊主神,此迭據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 且被告更曾聲稱:伊信奉傳統佛教,平日所參拜者,均係媽 祖、關公、釋迦摩尼佛等各尊神明(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則自常情以言,被告果若有心恭請神明庇佑其毒品另 案審理順利,理應不至於隨機選擇不知參拜主神為何尊神明
之「韋聖宮」為其進香祈求之對象。況且,被告既自稱僅曾 於2、3年前至「韋聖宮」參神上香1 次(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3-4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則已足見被告顯非「韋 聖宮」之信眾之一,乃其本次竟以「韋聖宮」所供奉神明為 其遇事祈求之對象,核其所為,實亦與通常一般之人遇事祈 求神恩之常情有悖。兼以被告與證人丁○○、丙○○、戊○ ○俱無舊怨恩仇,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4 頁);「韋聖宮」復係開放供人自由參拜之場所,是倘 非被告行止有異,證人丁○○、丙○○、戊○○虛設事實以 指證被告之動機、目的究竟何在?又被告果若行止端正,而 無證人丁○○等人所指之盜竊情事,則其何以堅持離開現場 ,終至與證人丁○○、丙○○、戊○○發生如上所述之肢體 衝究?勾稽各節以觀,實已堪認被告辯稱「拜拜」之說,洵 無可採;且尤足反徵被告進入「韋聖宮」之目的,應係為見 機行竊無疑。兼以被告曾先、後於91年間、94年間,在臺北 縣金山鄉○里街16號之「慈護宮」、基隆市○○○路135-1 號之「福慶宮」內,以相同手法,竊取香油錢7,000 元、51 元得手,並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前述),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1年度基簡字第744 號 、94年度基簡字第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乃本 院細稽卷附「韋聖宮」現場照片,案發當時,「韋聖宮」「 前殿」概查無足可供被告盜取香油錢之「香油箱」設施。互 核對照以觀,實亦足認被告係因「前殿」查無香油錢可資盜 取,始將置放在鼓架前方之板凳1只挪至第3只神桌之旁,再 攀登其上,俾其得以伸手觸及置放在神桌上之「五顯華光大 帝」神像,繼而翻動神像衣物,著手為財物之搜尋。四、茲被告及辯護人固又辯稱:依基隆市警察局94年12月27日刑 警鑑字第0940004920號函文(偵查卷第56頁)暨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95年1 月2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50300871號函文 (本院卷)內容所示,本案所涉之「五顯華光大帝」神像衣 物暨其衣物內之金牌,概未發現相關指紋跡證,足見被告並 無證人丁○○所指之已經著手行竊之事實云云。惟查,本案 發生時間實乃94年11月12日晚間9 時許;至員警採驗指紋時 間則係94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參見上揭函文內容);兼 以本案所涉之「五顯華光大帝」神像,並非係安奉在玻璃或 其他材質保護罩內,此除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審判 筆錄第6 頁),並有上揭照片在卷可稽,是就令被告曾在神 像衣物或金牌留有指紋,然該項指紋亦大有可能因客觀環境 暨時間流逝等因素,而終至消失致無可採驗。況且,衣物礙 於材質選擇,其本身即非平滑物體可比,至金牌各面則亦或
有凹凸,或平滑面積大小各異,是以,就令該等衣物、金牌 仍然留有指紋,亦非科學檢證所必能採驗。據此,被告及辯 護人徒以上開採驗指紋之結果,反推證人丁○○等所證不實 ,並藉以辯稱被告尚未著手行竊云云,即屬毫無足取。五、被告辯護人雖又指被告本案之所為,尚未至「施以強暴」之 程度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指「強暴」,祇須行 為係對人之身體所為之不法腕力施用,即足當之,至該不法 腕力之施用,究否已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茲被告 著手竊盜之犯行敗露後,既屢為脫免逮捕,或徒手朝證人丙 ○○、戊○○、丁○○3 人身體胡亂揮打,或徒手朝證人丙 ○○、戊○○、丁○○3 人身體胡亂推擠,則其自係對人之 身體施以不法腕力,且被告就此項不法腕力之施用,其主觀 上當亦有所認知,是其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指之強暴 行為無疑。
六、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準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乃介於強盜罪與竊盜、 搶奪罪間之一種處斷上之強盜罪,其所稱「強暴、脅迫」, 只須行為人有此行為即足,不以使人達於不能抗拒為必要(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225號、79年度臺上字第500 號、 86年度臺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 十九條所稱之「竊盜或搶奪」,凡該竊盜或搶奪行為已達於 著手程度者,即得充之,至行為人究負既遂或未遂犯之刑責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著手為財物搜尋之行為,惟因事跡敗露,致未 取財得逞,又為脫免逮補,而當場對證人丁○○、丙○○、 戊○○施以強暴,核其竊盜未遂犯行,業因當場施以強暴行 為之介入,而在法律上被評價為強盜,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 條規定,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 遂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四項、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被告係為脫免逮補,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並使證人 即告訴人丁○○受有前揭傷害(證人李張愛部分,則未據告 訴),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名處斷。被告 雖已著手為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然因事跡敗露而未至 既遂程度,並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 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妄想以本案之犯罪 手法不勞而獲,其觀念殊無足取;參之被告於竊盜犯行敗露 後,猶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丁○○、丙○○、戊○○施 以強暴,足見其毫無悔意;兼以被告曾於91、94年間,在臺 北縣金山鄉○里街16號之「慈護宮」、基隆市○○○路135- 1 號之「福慶宮」,盜取香油錢得手,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而執行完畢(均詳如前述),乃猶未能從錯誤中記取教訓 ,再度趁本案所涉之「韋聖宮」「前殿」無人看守暨無香客 在內之機會,入殿行竊,終至為脫免逮捕,而對本案對證人 丁○○等人施以強暴,其犯罪手段、惡性等各節,無疑俱屬 變本加厲,暨其犯後猶不知悔悟,一再飾詞圖卸,迄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