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4號
KLDM,95,簡上,4,200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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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94
年度基簡字第91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
424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463號、95
年度偵字第57、58、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93號、92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於94年 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自己或與蔡銘享(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以下 竊盜犯行:
(一)於94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92號前,以其 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QZ9─918號輕型 機車(約值新台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供已騎用 。
(二)於94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路200巷100弄7 號前,以上開鑰匙1 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QPM─028 號輕型機車(約值5,000元),得手後供己騎用。(三)於94年10月25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03 號前 ,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RA2─ 911號輕 型機車(約值15,000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四)於94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574 號前, 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GPI─ 310號機車 (約值20,000元),得手後供己騎用。
(五)與蔡銘享共同於94年10月29日21時許,在基隆市八堵火車 站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李漢昌所有車牌號碼GQC─ 210 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六)與蔡銘享共同於94年10月31日20時許,在基隆市○○路5 巷23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林祥斌所有車牌號碼 LDN ─826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七)與蔡銘享共同於94年11月2日22時許,在基隆市○○路228 公園,以自備鑰匙 1支竊取賴秀伶所有(其弟庚○○使用 )車牌號碼SCP─818號機車,正發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 鑰匙1支。
嗣於94年10月23日凌晨3 時50分許,被告騎乘QPM─028號輕 型機車在基隆市○○路200巷100弄122 號前為警盤查發現該 機車為失竊機車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作案用之鑰匙 1 支,又被告於9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0分向基隆市警察局第 4分局自白其有竊取QZ9─918 號機車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基 隆市○○路200巷100弄9號前取獲QZ9─918號機車。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蔡銘享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丙○○、戊○○、乙 ○○、丁○○、庚○○之指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尋回 贓車現場照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 輛協尋證明單、尋獲通報單附卷可稽,復有鑰匙2 支扣案可 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 事實欄(五)、(六)、(七)所載之竊盜犯行,與蔡銘享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多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前揭事 實欄(三)至(七)所載之竊盜犯行(即95年度偵字第57、 58、5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 審酌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三)至(七)所載之竊盜犯行, 自有未洽,故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花用,竟屢 次以行竊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考 量其行竊次數、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對於社



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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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