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6號
KLDM,95,易,6,2006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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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庚○○為基隆籍「大灃昇777 號」漁船船長、丙○○則為
  該船輪機長;又民國93年6 月24日,澎湖籍「聖得福6 號」
漁船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附近海域作業之時,曾因捕撈飛烏
魚漁具(即「飛烏魚卵席」)之所有權屬問題,與「大灃昇
777 號」漁船發生糾紛,庚○○丙○○等人,遂因而對「
聖得福6 號」漁船船長丁○○心生憤懣。93年6 月30日下午
2 時許,彭湖籍「聖得福6 號」、「龍長春號」、「新財興
號」、「金玉成號」、「金玉財號」等漁船,因躲避風浪,
而依序泊靠基隆市八斗子漁港;「聖得福6 號」漁船船長丁
○○、船員己○○並分別在「聖得福6 號」漁船船長室及艙
底午寐。乃庚○○丙○○見狀,竟思及種種前怨,並因而
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繼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固明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固明」在「聖得福6
號」漁船邊之碼頭岸上守候把風,至庚○○丙○○2 人,
則分持長約4 呎之鐵管各1 支,共同登上「聖得福6 號」漁
船,並逕自進入丁○○午寐所在之船長室,以鐵管毆打丁○
○身體腹部、背部、手臂等各處,而引致上開各該澎湖籍漁
船之大陸船工高聲呼喊。在「聖得福6 號」漁船艙底午寐之
己○○突聞人聲叫喊,乃自艙底急忙起身趕赴甲板查看,見
此情狀,本欲登岸尋求救援,乃竟遭自始即守候船邊之「固
明」阻止(所涉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致未能如願求救,丁○○並因而受有右手尺幹骨折、右手臂
挫傷及腫脹、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證人辛○○、戊○○於本院審理暨檢察官偵查時之所證;證
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證人甲○○、乙○
○、陳玉柱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所證,均業經告以偽證罪之處
罰而具結陳述,是其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兼以除無違法取
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予被告就上
開證人之證言表示意見暨詢問到庭證人(即丁○○、己○○
、辛○○、戊○○)之機會(按:丁○○、己○○、辛○○
、戊○○等4 名,概係本院於審理期日所職權傳訊,而非檢
察官或被告之一方聲請傳喚詰問),踐行適法證據調查程序
,是彼等於本院審理時或檢察官偵查中之所證,當然有證據
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澎湖
醫院手術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
院衛生署澎湖醫院驗傷診斷書、照片、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
、基隆醫院急診收據,經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與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相符,因認有證據能力,得為
本案之證據。
㈢另證人丁○○、己○○雖亦曾於偵查中多次到庭陳述,然經
本院遍核全卷,除未見檢察官曾於彼2 人供前或供後告以偽
證罪之處罰並命之具結,亦查無依法不得令彼2 人具結之情
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彼2 人於
偵查中之所證,自屬絕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特此指明。
貳、本案事實之認定
訊之被告庚○○丙○○2 人固不否認渠等分別為「大灃昇
777 號」漁船船長及輪機長;又渠等曾於93年6 月24日,在
基隆市八斗子漁港附近海域,因捕撈飛烏魚漁具(即「飛烏
魚卵席」)之所有權屬,而與「聖得福6 號」漁船發生糾紛
;此外,「聖得福6 號」漁船及「大灃昇777 號」漁船,確
實曾於93年6 月30日下午2 時,分別泊靠基隆市八斗子漁港
,渠等並曾先、後登上告訴人丁○○所在之「聖得福6 號」
漁船等事實(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所載之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5 頁被告2 人均同意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庚○○辯稱:伊雖曾因
上開漁具(即「飛烏魚卵席」)所有權屬問題,而於93年6
月30日下午2 時,在「聖得福6 號」漁船,與告訴人丁○○
動手互毆,然伊既未夥同被告丙○○或綽號「固明」之成年
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亦未持鐵管逕自毆打告訴人身體各處
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云云。經
查:
㈠93年6 月30日下午2 時許,彭湖籍「聖得福6 號」漁船因躲
避風浪,而泊靠基隆市八斗子漁港;「聖得福6 號」漁船船
長丁○○、船員己○○並分別在「聖得福6 號」漁船船長室
及艙底午寐。乃丁○○竟遭被告庚○○丙○○2 人分持長
約4 呎之鐵管各1 支,在「聖得福6 號」船長室內毆打其身
體各處,致受有右手尺幹骨折、右手臂挫傷及腫脹、全身多
處挫傷等傷害;又在「聖得福6 號」漁船艙底午寐之己○○
查悉上情後,本擬登岸尋求救援,乃亦遭自始即守候船邊之
「固明」阻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3-4 頁);核與證人己○○證
稱:「我當時本來在『聖得福6 號』艙底睡覺,接著聽見大
陸漁工在叫說船長即丁○○被人家打,我接著上甲板,我不
敢進船長室,怕我自己也會被打,但我在外面有看到打船長
的人,總共2 人,就是在庭被告庚○○丙○○,當時他們
2 人各手持鐵管,我本來打算上岸找人來支援,但站在我們
船邊岸上的人(即綽號「固明」之成年男子)把我抓住,不
讓我去找人,當時我人已經站在碼頭上」(本院審判筆錄第
5 頁)、證人辛○○即「龍長春」漁船船長結稱:「我是『
龍長春』漁船船長,當時我的船停在丁○○船旁邊,他是離
岸第1 艘船,我是離岸第2 艘船,當時我人在『龍長春』船
長室兼船艙睡覺,我有請大陸漁工,大陸漁工當時也在船上
,我聽見大陸漁工在叫,說我朋友即丁○○被2 個人持鐵棍
毆打,我接著起來從我的船往他的船上望,確實看到他被2
個人毆打,這2 人就是在庭被告2 人,沒有去救援的原因,
是因為害怕得罪他們本地人,將來我們到八斗子漁港沒有辦
法賣飛魚蛋。當時被告2 人確實手持鐵管,長約4 呎,岸上
確實也有站一個胖胖的男子(即綽號「固明」之成年男子)
,他有把己○○抓起來,不讓他上岸找人救援」(本院審判
筆錄第6 頁);證人戊○○即「新財興」漁船船長結證:「
我是『新財興』漁船船長,當時我的船是離岸第3 艘,我人
在船長室兼船艙睡覺,我也是聽見我船上的大陸漁工在叫說
,我朋友丁○○被2 個人毆打,所以我就起來看,我起來時
,他們已打完,我正好看到被告2 人走出船長室,我接著上
『聖得福6 號』船長室看我朋友丁○○,當時丁○○手臂有
流血,我問他誰打得,他當場就向我比正在離開的被告2 人
,當時被告2 人確實各人手持一支鐵管,約長4 呎」(本院
審判筆錄第7 頁)等語相符,並經證人甲○○即「金玉成
」漁船船長、乙○○即「金玉財號」漁船船長於檢察官偵查
中結證綦詳,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
院衛生署澎湖醫院手術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
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㈡觀諸丁○○所受傷害,除其全身多處暨右手臂等各處,查有
類似遭器物擊打而成之「挫傷」,其右手尺幹骨更已骨折而
須施以外科手術治療,此參諸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
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手術同意書、行政院衛生
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驗傷診斷書
所載內容即明。則自客觀以言,本案丁○○所受傷害實已足
可排除被告庚○○辯解係伊徒手與告訴人互毆所致之可能;
蓋丁○○右手尺幹骨之骨折,已顯非單人「徒手」所可能肇
致,兼以丁○○身體「挫傷」面積遍布之廣(身體各處),
倘非同時遭受2 人以上持器物攻擊,則就令其遇襲之初反應
未及,衡諸常情,亦不至於如此。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尤足
見證人丁○○指稱遭被告2 人持鐵管毆打暨證人己○○、辛
○○、戊○○之到庭所證,均非虛妄。
㈢再者,「聖得福6 號」船長室約1 坪大小,除據證人辛○○
即「龍長春」漁船船長證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
並與證人己○○即「聖得福6 號」漁船船工所當庭指出之船
長室約略面積「2.1X2.4公尺」(本院審筆錄第5 頁)大致
相符。雖所指「船長室」之面積、範圍尚屬狹隘,然以丁○
○遇襲後即處於挨打地位暨被告庚○○丙○○係朝相同目
標攻擊等情境以觀,被告庚○○丙○○自猶有分持長約4
呎鐵管在船長室內施展之可能。據此,自足認證人丁○○、
己○○、辛○○、戊○○所證之上開各節,亦無昧於事實之
可言。
㈣被告2 人曾於93年6 月24日,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附近海域
,因捕撈飛烏魚漁具(即「飛烏魚卵席」)之所有權屬,而
與丁○○、己○○發生糾紛乙節,固據彼等一致敘明在卷。
惟此僅係「大灃昇777 號」漁船與「聖得福6 號」漁船間之
紛爭,核與「龍長春號」、「新財興號」、「金玉成號」、
「金玉財號」等漁船渺不相涉;是就令被告2 人與丁○○、
己○○間,有故舊恩怨,然自客觀以言,與被告2 人本屬互
不相識,亦無仇怨之證人辛○○即「龍長春號」漁船船長、
戊○○即「新財興號」漁船船長、甲○○即「金玉成號」漁
船船長、乙○○即「金玉財號」漁船船長4 人,實亦無偏幫
丁○○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目的;更何況
,丁○○、己○○、辛○○、戊○○4 人均係澎湖籍漁民,
苟非丁○○指證遭被告2 人持鐵管傷害乙節確屬實在,按諸
一般常情,丁○○、己○○、辛○○、戊○○4 人當不致忍
受舟車勞頓而遠從澎湖趕赴本院應訊以虛偽指證被告2 人。
兼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傷害罪名,其法定刑度不過「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惟倘證人丁○○、己
○○、辛○○、戊○○4 人以莫須有之事「故為不利於被告
」之證述,則渠等所可能面臨者,實為尤重於被告傷害罪名
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罪之處罰,衡諸常理,證人丁
○○、己○○、辛○○、戊○○4 人實亦不至為入被告於罪
,即甘冒將來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虛捏事實,據此,證人
「損人兼不利己」而設詞攀誣之可能,自已足可排除。
㈤綜上,被告2 人空言否認共同持鐵管毆打丁○○云云,洵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庚○○丙○○及綽號「固明」之成年
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本
院審酌被告庚○○丙○○動輒因細故而出手傷人,顯見其
行為控制力薄弱,又被告2 人持鐵管毆擊人身之潛在危險極
高,倘稍有不慎,即或可釀致無可挽回之嚴重後果,兼以告
訴人丁○○所受傷害非輕,乃被告2 人既不知痛悔前非,更
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本院審理時,猶未肯坦承交代
「固明」年籍暨本案傷害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2 人所持以作案之鐵管2 支,因未據扣案,而無從證明 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隨案宣告沒收。特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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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