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2471號、95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471號 95年度調偵字第5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村○○路57之3號 居基隆市○○區○○街246巷14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任職於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正公司)之營繕專員,因捷正公司受「南港軟體工業園區 管理委員會」委託負責服務業務,甲○○見有機可乘,遂基 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1年 6月間以電話對乙○○詐 稱欲繼續取得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營繕工程,必須打通關卡而 預先支付佣金,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自91年12月
19日起至92年10月27日止,連續8次交付金錢予甲○○(7次 在臺北市○○區○○路10號地下室交付現金總計新台幣 (下 同)100 萬元、1次自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匯款 5 萬元至甲○○指定之0000000000號帳戶中)。甲○○又承前 犯意,復於94年 1月20日向瑋崗工程行之負責人丙○○詐稱 可代為洽商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之工程,除假意偕同丙○○至 該園區察看外,並稱該工程利潤甚佳,惟有其他業者競逐, 必須先繳交25萬元之保證金方能順利取得該工程,使丙○○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該園區交付現金25萬元予甲○○,甲○ ○則開立同額本票取信丙○○。嗣乙○○及丙○○於支付款 項後未見音訊,事後甲○○又離職不予聞問,始知受騙。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本署及告訴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丙○○及乙 ○○之指訴,(三)甲○○簽發之本票影本、(四)告訴人 乙○○支付款項統計表及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多 次使告訴人丙○○及乙○○陷於錯誤而支付金錢,手段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請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查 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業已與告訴人丙○○及乙○○達 成和解,請審酌上開情狀而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檢察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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