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婚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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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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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結婚多年,婚後育有子女二人現已成年。兩造婚後數年尚稱美滿。 然隨著小孩出生,互動關係不良,業已分居多年,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已無維 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 請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黃雲豪。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婚後育有子女二人現已成年。兩造婚後數年尚稱美滿 。然隨著小孩出生,互動關係不良,業已分居多年,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已無 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已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黃雲豪到庭證述屬 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 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 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 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未有夫妻共同生活,平日亦無聯絡 之事實,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離婚事 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 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