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
基簡字第788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
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3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塑通運有限公司 」、「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龍門通運有限公司」負 責人,庚○○則為「一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 有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靠行在丁○○、庚○○經營之上開公 司。嗣己○○因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為清理債務俾結 束營業,乃委請丁○○及庚○○於民國94年5 月5 日前往臺 中縣戊○○經營之「松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由庚○○開 立其所經營之「國產運輸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116 萬元之支票給戊○○,以清償己○○積欠之 債務,丁○○則以匯款之方式,將116 萬元匯入庚○○之上 開帳戶,作為支應該張支票之票款,並言明己○○應將靠行 於乙○○所經營之「新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 之車牌號碼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引擎號碼:6D 24─359130,車身號碼:FP517D─A04835)交由丁○○保管 ,俟己○○返還積欠丁○○之款項後,丁○○才將該車返還 己○○,故而上開曳引車即由隨同前往之丁○○所聘請之司 機金英光,自臺中縣開回基隆市,並停放在丁○○租用位於 基隆市○○區○○路26號之「華鑫貨櫃場」內,丁○○因而 持有上開車牌號碼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嗣因丁 ○○與己○○發生債務糾紛,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4年5 月底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將上開曳引車 開至基隆市○○街18之2 號辛○○所經營之「祥峰汽車修理 廠」,並與辛○○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5, 000 元之代價,委由辛○○將該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磨平, 再以鋼字打印之方式,打上丁○○經營之「華亨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名下之138 ─GX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之引擎及車 身號碼(引擎號碼:6D24─305120號,車身號碼:FP517D─
A0252 號),丁○○即以此方式將保管之己○○所有之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侵占入已,並與辛○○共同變造
引擎及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新宇公 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丁○○旋基於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將138 ─GX營業貨櫃貨運曳 引車車牌懸掛在經變造後之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 車體,以該變造後之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車身冒 充為138 ─GX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車身,於94年5 月底某 日,前往基隆市監理站,先繳銷138 ─GX號營業貨櫃貨運曳 引車牌,再重新申領116 ─A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並於 重新申領牌照之過程中,將上開變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提供 予監理站人員檢驗而行使之;復於94年5 月24日,將該車出 售予不知情之「宏祥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利公 司)負責人許明思,並於94年5 月31日至基隆市監理站辦理 轉讓過戶時,再次將上開變造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提供予監理 站人員檢驗,而連續行使變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 ○○、新宇公司、宏祥利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嗣因新宇公司負責人乙○○要求丁○○返還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丁○○為掩飾其前開犯行,乃 與辛○○承前變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底 某日,由丁○○將所營「永塑通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 碼250 ─KE號(引擎號碼:6D24─360433,車身號碼:FP51 7D─A05073)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開至辛○○經營之上揭 汽車修理廠,同以5,000 元之代價,委由辛○○以同一手法 ,將250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變造 為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而連 續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機關 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7 月5 日乙○○依丁○○ 之通知前往取車時,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證人己○○、 乙○○、金英光、庚○○及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之內容,均經被告丁○○、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95年 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援為本案 證據,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被訴連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代證人即告訴人己○ ○償還116 萬元之債務,證人己○○同意由伊處理車牌號碼 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伊既有權處分該曳引車, 則伊將該曳引車出售,即不構成侵占罪云云。被告辛○○則 坦承被訴變造準私文書罪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丁○○坦承先後2 次均以5,000 元之代價,委請被告辛 ○○變造185 ─KE(變造成138 ─GX)、250 ─KE(變造成 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並連 續行使變造後之185 ─KE號車身及引擎號碼之事實,核與被 告辛○○供稱受被告丁○○之託,以磨平再以鋼字重新打印 之方式,變造上開2 輛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之車身及引擎號 碼等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 場勘驗相片1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 站94年10月21日北監基一字第0940012337號函1 紙在卷可稽 ,被告丁○○及辛○○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被告丁○○雖否認侵占之犯行,然查:
⒈證人己○○因週轉不靈,欲結束貨櫃運輸業務,然因尚積 欠證人戊○○即「松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債務, 所以將經營之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包括靠行在被告、證 人庚○○及證人乙○○等人經營之公司名下者)暫停放在 證人戊○○經營之車廠內,並委請證人庚○○與證人戊○ ○核對債務總額及商洽還債事宜,經確認證人己○○積欠 戊○○之債務總額為116 萬元後,證人庚○○同意代證人 己○○清償該筆債務,然因現金不足,證人庚○○乃邀同 被告共同解決證人己○○之債務,商定由證人庚○○開立 經營之國產運輸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給證人戊○○, 惟實際上則由被告將資金116 萬元匯入證人庚○○之帳戶 內,以支應該張票款,證人庚○○並於94年5 月5 日,與 被告及被告聘請之司機即證人金英光前往證人戊○○位於 臺中縣之車行,證人庚○○將開立之支票116 萬元交予證 人戊○○公司之人員後,證人己○○即將停放在證人戊○ ○車行之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開回基隆,其中靠行在證人 乙○○經營之新宇公司之車號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 引車,則由證人金英光將之開回基隆,並停放在被告經營
之華鑫貨櫃場等情節,分據證人庚○○、戊○○於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金英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 詳,並有證人庚○○開立之支票及被告匯款之匯款單影本 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為證人己○○清償積欠債務 116 萬元之事實,洵堪採信。
⒉證人己○○雖一再指稱,並未將車牌號碼185 ─KE號營業 貨櫃貨運曳引車交由被告保管云云,然被告確係代證人己 ○○清償116 萬元之債務,業如前述,且證人金英光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要其自臺中開回車牌號碼185 ─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鑰匙是被告給他的,開回來後 是放在被告經營之華鑫貨櫃場,嗣證人己○○告訴其車輛 失竊,其方以失竊為由報警處理等語(詳見偵卷第75頁) ;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因 證人己○○積欠證人戊○○的錢是被告出的,所以將靠行 在證人乙○○經營之公司名下之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 曳引車交由被告保管,俟證人己○○清償被告債務後,被 告再將該車返還證人己○○等語(詳見偵卷第121 頁、本 院95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第8 頁),足徵被告係因代證人 己○○清償債務,證人己○○因而將185 ─KE號營業貨櫃 貨運曳引車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因而持有該曳引車,證人 己○○此部分所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證人己○○同意伊處分185 ─KE號營業貨櫃貨 運曳引車云云,然證人己○○堅詞否認此情,且查,該車 係證人己○○向證人乙○○購買後,登記在證人乙○○所 經營之新宇公司名下之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買賣契約書及該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被告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坦承知悉該車係靠行在證人乙○○所經營之公司,不能處 分該車等情(詳見偵卷第9 頁、第12頁、第73至第74頁、 第77頁、第122 頁、第123 頁);證人庚○○亦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證述,證人己○○並未將185 ─KE號營業貨櫃貨 運曳引車押給被告,只是暫將該車交予被告保管等語(詳 見本院95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第8 頁);證人甲○○即日 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之業務員亦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證人己○○向證人乙○○購得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後,即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貸 款,並將該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權 予日盛租賃公司,因證人己○○開出之付款支票退票,出 現週轉不靈之情形,所以其於94年5 月5 日與證人庚○○ 、己○○共同前往被告之公司,共同商討證人己○○債務
之清償計劃,斯時僅知悉係開立證人庚○○的支票,事後 才知道係被告匯款的事情,並未聽聞證人己○○同意將18 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交由被告處理之事情等語。 綜合上情,足見證人己○○並無將185 ─KE號營業貨櫃貨 運曳引車交予被告處分之意思,此觀被告嗣大費周章,變 造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再 將之出售之情(詳後認定)益明,被告辯稱有處分該車之 權利云云,委無足採。
⒋被告坦承將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之車身及引擎 號碼,變造為138 ─GX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再將138 ─GX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之車牌號碼註銷,換領116 ─
A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後,以170 萬元之價格,將該車 出售予證人即宏祥利公司負責人許明思之情,並據證人許 明思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116 ─AL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張可稽,被告將持有中之證人己 ○○所有之185 ─KE號營業貨櫃貨運曳引車侵占入己之行 為至為明確,且其出售所得顯較證人己○○積欠其之116 萬元為高,其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至為酌然,被告猶辯稱 其行為不構成侵占云云,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連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 侵占之犯行,被告辛○○連續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車身與引擎號碼皆為汽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為汽 車身份之證明,用以表示汽車之製造之年份、產地、車型及 序號等,依刑法第220 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有偽造 或變造車身或引擎號碼,或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而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適用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論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 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 告辛○○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變造準私文 書罪。被告丁○○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將185 ─KE號營業貨 櫃貨運曳引車,開往被告辛○○經營之「祥峰汽車修理廠」 ,交由被告辛○○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而將該車侵占入己 ,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就所犯變造準私文書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為變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丁○○先後2 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被告辛○○先後2 次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 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
為連續犯,被告丁○○應論以一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辛○○應論以一變造準私文書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丁○○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侵占罪2 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4 月,被告辛○○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 元折 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提 起上訴,認被告2 人未賠償證人己○○之損失,且被告丁○ ○有前科,不知悔改,且被告2 人犯行非輕,原審量刑過輕 ,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等,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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