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509號
KLDM,94,易,509,2006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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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蔡鎮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
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川欣公司,設基隆市信義區○○○路277號)之負責 人,於民國93年3月間僱用郭雨軒(業已判決確定,本院94 年度易字第209號),未對郭雨軒實施新僱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及未使郭雨軒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使 郭雨軒駕駛堆高機。甲○○未使堆高機處於安全駕駛狀態, 煞車常有失靈之情事,亦未及時修護。嗣於同年4月8日下午 2時30分許,郭雨軒在川欣公司上址1樓倉庫駕駛堆高機堆卸 貨物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前進、後退與轉向之操作方式,及 所需最小迴轉空間,以避免危及四周工作人員,且依當時倉 庫內並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所駕駛堆高機之最小迴轉空間,於告訴人即川欣公司之會計 乙○○交予其廠商之出貨單後,即貿然將堆高機迴轉,因乙 ○○適站立在堆高機迴轉半徑之範圍內,身後又恰係倉庫之 柱子,乙○○因而閃避不及,遭堆高機擦撞,致受有恥骨骨 折及膀胱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乙○○則業已撤回對被告甲○○ 之告訴,該告訴人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可資為憑。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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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