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第297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5799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自少年時起即素行不良,曾於民國85年間有違反醫師 法非行、86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行、87年間再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行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處令入感化 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成年後,曾於88年間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交易字1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88年6月24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悔改,與陳育豪(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4年2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6 月 3日14時30分許,共同召集不詳車號之十噸半卡車至臺北縣 萬里鄉○○村○○路8之1號對面產業道路,竊取丙○○所有 置於該處之鋼筋約十公噸,惟因該處鋼筋過多,無法一次以 十噸半之小卡車搬完,乙○○及陳育豪乃透過不知情之張壎 鴻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彭源光、 練貴平駕駛車號543-GF號大型吊貨車接續前往上開地點吊掛 載運剩餘未搬完之鋼筋(張壎鴻、彭源光及練貴平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嗣該日晚間22時45分許,乙○○、彭源光 、練貴平將約十二公噸之鋼筋悉數搬上上開大型吊貨車而欲 離去之際,為丙○○之子嚴振富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在 路口把風之陳育豪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嚴慎鍾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練貴平、 彭源光、嚴振富警、偵訊證詞、告訴人嚴慎鍾之警、偵訊指 訴、證人張壎鴻、劉慶龍(本案查獲員警)之偵訊證詞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鋼筋秤量單2紙、扣留物品(即 543-GF號大型吊貨車)清單、543-GF號大型吊貨車行車執照 各1紙、現場照片9幀、(同案被告張壎鴻、彭源光、練貴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183號、第 3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決共犯陳育豪)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93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與已決共犯陳育豪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係利用時間、空間密接之 機會,並本於同一犯意而犯之,為接續犯;被告第二次竊盜 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張壎鴻、彭源光、練貴平犯之,為間接 正犯。被告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多項前科,甫於88年12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 參,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不匪 、其犯後態度、其素行不良、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99號併辦案件所併 辦之被告涉嫌竊盜之犯行時點為94年6月9日14時許,而本案 之犯行時點則為93年6月3日,二者相隔一年餘,二者自屬應 分別論罪之犯行,不應論以連續犯,是以,上開併辦案件應 退回原檢察官續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