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4年度,815號
KLDM,94,基簡,815,2006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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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
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補充及更正如下:㈠ 、被告二人分別在如下之文件以如下之方式變造之:⑴在太 陽神消防緊急廣播主機出廠證明書(型號TY-A7I之廣播主機 )上將「長江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簡文正」之 印文塗去,蓋上「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之 印章,並加蓋施工按裝者「吳東滿」之印章。⑵在緊急廣播 揚聲器出廠證明書(型式TY-05B)上將「長江消防安全設備 股份有限公司」、「簡文正」之印文塗去,蓋上「安力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印章,並加蓋施工按裝者「 吳東滿」之印章,又將使用數量「玖拾貳只」變更為「92」 、 製造日期「90.12.15」變造為 「90.09」。 ⑶ 在規格 21/2*20 M、型號TA01B之消防水帶出廠證明上將「長江消防 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簡文正」之印文塗去,又將製 造日期「91. 3.8」、購買日期「91.5.2」塗去。⑷在規格 11/2*20M、型號TA01A之消防水帶出廠證明上將「長江消防 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簡文正」之印文塗去,又將製 造日期「91. 3.8」、購買日期「91.5.2」塗去。⑸在彰得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安全設備使用數量表(品名:撒水頭 )上將「長江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簡文正」之 印文塗去,蓋上「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之 印章,並加蓋施工按裝者「吳東滿」之印章,又將購買日期 「90.12.5」變造為「91年3月」。⑹在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消防安全設備使用數量表(品名:自動警報逆止閥,型式 AVD 9110,數量捌只)上將「長江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 司」、「簡文正」之印文塗去,蓋上「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甲○○」之印章,並加蓋施工按裝者「吳東滿」之 印章,又將購買日期「91.2.8」變造為「91年3月」。⑺在 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安全設備使用數量表(品名:自



動警報逆止閥,型式AVD 9110,數量肆只)上將「長江消防 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簡文正」之印文塗去,蓋上「 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印章,並加蓋施工 按裝者「吳東滿」之印章,又將購買日期「91.2.8」變造為 「90年9月」。⑻在產品出廠證明書將「長江消防安全設備 股份有限公司」、「簡文正」之印文塗去,蓋上「安力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印章,並將出廠年月「91年 2月」塗去。㈡、被告二人之行為除足以生損害於長江公司 外,並足生損害於地方政府對於消防安全設施檢驗之正確性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目的係因安力公司與供應商長 江公司具有債務糾紛,而為使已實際按裝之消防設施得以順 利參加基隆市消防局之新建工程消防設施竣工檢驗而行使變 造私文書(尚未有其他以無報有或其他變更,據而使原不應 通過之新建工程消防設施竣工檢驗而通過)、被告之犯罪手 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街195巷33之9號7樓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213巷3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力公司)之負責人  ,並為基隆市○○路25巷2、6、8號「兆連國宅新建工程」  承包商「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水電消  防工程之協力廠商,乙○○則為安力公司派駐於兆連國宅之  現場負責人。安力公司於民國91年間承作兆連國宅新建工程  水電消防工程時,因無法支付向長江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江公司)購買滅火器、廣播主機、消防緊急鳴  響器、自動警報逆止閥等消防安全設備安裝之價金新臺幣30  0萬元,致長江公司拒絕交付上開消防設備之出廠證明書正  本予安力公司,供其提交予基隆市消防局進行消防設備檢查 。詎甲○○乙○○2人,為使兆連國宅消防工程通過查驗  ,竟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委由不知情之安力  公司總經理江泰芳交付另行刻印之安力公司章及負責人甲○ ○印章予乙○○,由乙○○在上開工地A棟2樓工地辦公室內  ,將長江公司提供予安力公司申請消防查驗用之太陽神消防  緊急廣播主機、緊急廣播揚聲器及泡沬原液槽消防設備出廠 證明書影本上之經銷商欄位及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安  全設備使用數量表購買公司欄位上,塗銷文件上原有之「長  江公司」大、小章戳記並影印,再蓋上「安力公司」大、小 章戳加以變造後,持向基隆市政府消防局審查人員李龍聖(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消防查驗,使兆連國宅之消防查驗通  過驗收並取得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長江公司。嗣因兆連國 宅於同年9月30日通過消防查驗,且同年10月31日完成驗收  取得使用執照後,長江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長江公司副總經理楊祥中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  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1)證人楊祥中之證言
  (2)證人即德寶公司工地主任王建浦之證言  (3)證人即安力公司總經理江泰芳之證言  (4)太陽神消防緊急廣播主機出廠證明書、緊急廣播揚聲     器出廠證明書、彰得興業股份有公司消防設備使用數量 表、泡沬原液槽產品出廠證明書正本及偽本各6紙附卷 可稽




  (5)被告乙○○甲○○之自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甲○○乙○○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變造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上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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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江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