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李柳美即宸合工程行
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2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柳美、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李柳美、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柳美、乙○○、甲○○連帶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柳美、乙○○、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柳美、乙○○、甲○○、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柳美於民國93年8月10日,邀同被告乙○○、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 定清償日為96年8月16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借款時為 3.13%)加碼年利率4%計付,如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 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李柳美自94年11月1 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且被告李柳美於9 5年1月6日如遭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公告資
料公告拒絕往來,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李柳美於93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8年11 月10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借款時為3.194%)加碼年利 率3.214%計付,如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李柳美自94年12月10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且被告李柳美於95年1月6日如 遭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公告資料公告拒絕往 來,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戊○○為連帶 保證人,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份、 授信約定書4份、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電腦連線 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率歷史資料各1份為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伍、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借款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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