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紘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0七號民事裁定,為免 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五百十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撤銷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 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0八七號判決相對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確定,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 0七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提存書、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0八七號民事判決、存證信 函及回執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於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 所供之擔保,應於其將來就假扣押之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始歸消滅。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亦準用之。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 第一九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 第一00七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0一號假扣押保全程 序及執行案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擔保提存卷、本 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四一號執行卷等核閱屬實,並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0八七號民事判決影 本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符合上開規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而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三份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 聲請返還擔保金。惟相對人業已就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 權利,收取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元,餘款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 續予提存,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及九十二年度 取字第六四九、六九0號提存卷宗核閱明確,是以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在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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