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貳仟元沒收。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協助臺灣省嘉義巿議會第7屆巿議員第1 選區(即東區)選舉候選人郭明賓順利當選,即自行出資預 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思以每票1千元之賄 款為郭明賓賄選,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中旬,在嘉義 市○區○○路475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得知甲○○及其 家人莊欽獻、莊啟良共計3人有投票權後,即交付1千元之賄 款予甲○○,並告知甲○○於同年12月3日行使上開議員選 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郭明賓,甲○○收受後亦允諾投 票支持郭明賓,乙○○並同時交付2千元之賄款予甲○○, 請求甲○○代為轉交予莊欽獻、莊啟良,及代為轉告投票予 郭明賓,預備對於其等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投票予郭明賓 為一定之行使,惟甲○○返家後並未轉交予前揭家人。嗣於 同年12月2日16時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警員前往上開地點查察並實施搜索而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乙○○及甲○○,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莊欽獻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被告乙○○託被告甲○○轉交之預備交付賄賂現金2 千元、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千元。
三、按被告乙○○為上開犯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法已於94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90條之1第 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 4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而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 法均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 處斷;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部分之處罰規 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處斷。故本件非為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自毋庸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87年2月27日司法院第38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參照),且非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款所指情形,併此敘明。核被 告乙○○向被告甲○○賄賂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核被告乙○○預備向被告甲 ○○之前述家人賄賂部分所為,均在預備階段,核其所為係 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同時 交付3千元予被告甲○○,係同時觸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交付賄賂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預備交 付賄賂之罪名,因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 ,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一罪。又被告乙○○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 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 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 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 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扣案之前開被告乙○○託被告甲○○轉交之 預備交付賄賂現金2千元,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前開被告甲○○所收受
之賄賂現金1千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郭明賓競選傳單23張及洪有仁競選傳單47張,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 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㈡賄款沒收。㈢ 被告乙○○、甲○○各於95年1月17日前,向家庭扶助基金 會支付3萬元、1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各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 ,併均諭知緩刑2年。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 、第5項前段、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 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1條前 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