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72號
CYDM,95,易,72,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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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四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路○段五三二號乙○○ 之住處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LZK -015號重型機車未 將機車鑰匙取下,乃趁機轉動鑰匙發動該機車駛離,而徒手 竊得該機車得手以供己代步之用。甲○○復於九十五年一月 二日晚間八時至九時許,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 稱嘉基醫院)前某處飲用一瓶以上之保特瓶裝米酒後,已達 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與嘉基醫院急診室之警衛發生 衝突,竟於同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自嘉基醫院停車場往嘉義市○○路方向行駛。嗣因嘉基醫院 警衛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攔查後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一點零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頁、第12頁、第23頁、第34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上 開機車之所有人乙○○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正哲偵查 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物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紀錄 表、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為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車之標準。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晚間飲用酒類



後騎乘機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 ,揆諸上開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遺棄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飲用酒類於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以及本件尚未因酒後駕車而 肇事致人死傷,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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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