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5年度,175號
CYDM,95,嘉簡,175,2006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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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六一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州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與公司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州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各肆枚均沒收。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與公司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各肆枚均沒收。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超然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與公司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超然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台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與公司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台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林茂松、張萍如共同設立「中冠保險經紀人公 司」,明知未受中央信託局為任何委託之業務,竟擅自印製 「中央信託局中冠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中冠公司)」之 名片,對外佯稱其等係中央信託局所委託之「中冠服務處嘉 義分公司」以混淆他人,並印製名片自任經理及副理,復夥 同綽號「緯倫」之黃俊銘、綽號「小山」之吳祐賓二人(以 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 號刑事判決判處該四人各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 四人為思吸引無資力或無工作而未能依正當貸款程序向銀行 辦理「信用貸款」之人委託其等辦理貸款,藉以收取高額手



續費或佣金以牟利,林茂松等四人遂共同基於行使不實之在 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及詐欺(林茂松等四 人為常業犯)之犯意聯絡,共謀替委託人偽造工作、資金證 明等文件,藉以騙取銀行核准貸款,適甲○○乙○○、丁 ○○、丙○○等四人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因需款孔急, 與中冠公司聯絡委辦貸款事宜,林茂松、張萍如等人遂向甲 ○○等四人表示委託其等辦理,可順利辦出貸款,甲○○等 四人同意後,林茂松、張萍如便委由黃俊銘、吳祐賓二人偽 造甲○○等四人分別在「州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延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超然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任職之公司在職證明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資料,嗣後, 林茂松等人便持上開偽造之資料,通知甲○○等四人各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及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及十五日、同 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四日及十日分別前往 高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高新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期間並將該些不實資料交予甲○○等四人背誦或過目,以備 銀行徵信人員查核,甲○○等四人明知該些資料均屬不實之 偽造資料,惟為順利取得貸款,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與林茂松等四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 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與詐欺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不實資 料,均以此為詐術向高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使該銀行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貸與甲○○等四人各新台幣(下同 )五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四十萬元等款項, 分別致生損害於「州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延穎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超然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愛 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新銀行,林茂松等人並對甲○ ○等四人收取鉅額之手續費,嗣於同年九月間,因高新銀行 發覺各該申請人所使用之證明文件均係偽造,始發覺上情。二、證據:
1、被告甲○○乙○○丁○○丙○○等四人(下稱被 告甲○○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2、證人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及吳祐賓於另案警訊、偵 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3、證人黃麗融孫裕欽陳曉珊倪文聰沈敏俊於另案 警訊、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所為之 證述。
4、被告甲○○等四人之高新銀行新放授信申請書與偽造之 「州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超然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愛普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公司薪資證明。
5、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 6、被告甲○○等四人與高新銀行之和解書。
三、按公司在職證明乃證明在職事實之文書,而薪資明細表、扣 繳憑單則為公司所制作之私文書,是核被告甲○○等四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證書罪。被告甲○○等四人就上開犯行,分 別與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吳祐賓等四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等四人所犯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等四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 時,均自白犯罪,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聲請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且與高新銀行達成和解,而檢察官及高新銀行承辦職 員洪昱文亦均對被告甲○○等四人之求刑表示同意,爰依被 告甲○○等四人之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甲○○ 等四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均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併予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等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 在卷可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其 等已與高新銀行達成和解,其等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 ,經此之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 之虞,而公訴人亦同意諭知其等緩刑,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如主文所示偽造之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 上偽造之公司、公司負責人印文均沒收。
四、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及「被告等偽造各該公司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薪資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偽造在職證明、薪資表等證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證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特種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均不另論罪」,惟因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甲○○等 四人與林茂松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分別係「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詐欺」,而公訴檢察官亦將上述林茂松等人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列為證據,前開判決亦確認被告 甲○○等四人與林茂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之部分為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等犯行,不及於「偽造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行,因此,上述起訴理由欄有關偽造在職證明 、薪資明細及薪資扣繳憑單之記載應屬贅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 道 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錄本判決附記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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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然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州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