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1年度,25號
TPDV,91,勞小上,25,200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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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天鵬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曄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三十號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 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 第五款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 定有明文。其餘規定之所以未納入準用範圍,或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已有特別 規定,或不適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故(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立法理 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月份薪資,各尚積欠 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並積欠假 日工資計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合計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訴 請上訴人給付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等語。是本件金錢請求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 由無非指摘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結構底薪僅為一萬七千元,而非二萬八 千元,此由被上訴人原稱其九十年八月份薪資上訴人均未給付,嗣後因上訴人提 示證據,方改稱已發底薪一萬五千元,亦可見被上訴人之言不可信,而上訴人係 因未達成業務人員業績,且未收回帳款,並侵吞公款,上訴人方未給付薪資云云 ,惟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 ,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如附表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黃書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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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用 五百九十九元 由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送達費用 一百三十六元 同右
合 計 七百三十五元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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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鵬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