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甲○○
(
聲 請 人 游瑞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其理由如次 :
㈠聲請人吳碧娟律師部分:被告甲○○已禁見9月,應調查之 證據均已調查完畢。
㈡聲請人游瑞華律師部分: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承 不諱。
二、查被告2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送審,本院接押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必要,且被告2人互為 共同正犯,為避免勾串,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94年9 月21日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受禁 見處分期間,尚且於嘉義看守所內委由替代役代傳紙條予被 告甲○○,紙條內記載要求被告甲○○將受檢察官訊問之內 容儘速告知予被告乙○○,並提供受訊問時應回答之答案等 情,復據被告甲○○於本院94年12月15日審理時供陳無訛, 並經本院於同日至嘉義看守所執行扣押,扣得記載前述內容 之紙條2紙,有本院94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扣押筆錄、紙 條2紙及扣押證明書存卷可查,顯見被告2人有串供之虞。為 避免被告2人勾串而影響真實之發現,仍有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鄧晴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