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61號
NTDV,95,聲,61,200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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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蕭嫄峨即重吉金屬企業社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95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 30,000元,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88,50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在案。茲因兩造已成立和解,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 請,相對人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擔保金,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95 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910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 本各1件,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3件為證。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上開證物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910號、94年度 裁全字第1895號、94年度執全字第799號卷宗審閱屬實,是 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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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