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55號
NTDV,94,訴,455,20060223,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前一人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六千八 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貳、陳述:
一、被告甲○○乙○○為兄弟關係,二人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六八巷毗鄰而居;原告丙○○亦居住南投市○○路○ 段六八巷,與被告甲○○乙○○為鄰居關係。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原告所飼養之犬隻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六八巷二四號被告乙○○住處前,與被告乙○○ 所飼養之犬隻互相咆哮,並進而互咬。原告到場觀看,因無 法將該二隻狗分開,隨即回到南投市○○路六十八巷十二號 住處取出一把木劍,返回被告乙○○前揭住處前,以木劍揮 打被告乙○○所飼養之犬隻。因犬隻互咬並咆叫,影響居家 安寧,被告乙○○要求原告將其所飼養之狗帶回,雙方因而 發生口角。被告甲○○乙○○竟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 ,分持曬衣架錏管毆擊原告,朝原告頭部及左手部位毆擊。 被告甲○○乙○○前後之攻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五公 分及三公分之裂傷(均縫合後)與左手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 度調偵字第一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鈞院審理中。二、被告二人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



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之 金額分述如次:
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醫藥費):原告支出之醫藥費共六 千八百六十六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骨折以石膏固定手臂,時間長達一 個半月,且頭部受鐵條重擊,疤痕長達半年以上,至今亦依 稀可見,原告受此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顯然非輕,爰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八十萬元,以資慰藉。
三、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事實之真相有出入,原告有爭 執。刑事判決認定是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等,此與事實不符 。事實上,本件衝突是被告甲○○乙○○先動手,以鐵棍 攻擊原告,致原告頭部受傷,原告才以木棍反擊,原告認為 兩造互有過失。
四、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員,每月 收入約二萬五千元。
參、證據:提出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二件、仁愛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一件及病歷資料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按「對於現實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由原告先以木劍將被告乙○○打倒在地,被告等以 防衛之意思而持錏管抵擋,在抵擋過程中原告始受有傷害, 此有南投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七六二號起訴書可稽。從 而揆諸首揭法文所定,原告之損害係被告等基於正當防衛所 生,被告等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二人主動攻擊原告之事實,尚有誤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倘可認被告負有責任,惟其行為亦係原告主動攻擊所 引發,原告可歸責原因力之大與被告之防衛行為之輕微之間 ,不啻為天壤之別,應請鈞院依上開法文所定,減輕甚而免 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對於原告所提醫藥費收據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四、本件原告「惡人先告狀」、「打人喊救人」,被告甲○○遭 其以木劍攻擊已成終身殘廢,在其所涉重傷害案(現由鈞院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審理中)尚未審理終結前即先提 出本件訴訟,寧有斯理!渠對年老如被告二人施以如此殘暴



之毒手,因此防衛所生之損害,怎好意思在法官面前提出此 項高額之八十萬元之慰撫金請求!此部分請求在一百元範圍 內已嫌太高,祈勿輕允所請。
五、被告二人均為無謀生能力之老年人,現無職業及收入,教育 程度均為國小。
六、原告於案發時持木劍先行攻擊被告等,致被告乙○○受有瘀 青之傷害(未據驗傷)、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腦 出血、左側頭部撕裂等傷害,被告甲○○因此支出醫藥費用 八萬二百六十一元、看護費用六萬三千八百元,現被告甲○ ○頭部為引腦水尚有插管在內,稍有不慎即將斃命,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遠逾二百萬元以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初計 二百十四萬零六十一元,遠逾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被告甲○ ○經依法主張抵銷之,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七、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請求既經被告甲○○主張抵銷如上,依上揭法條之規 定,連帶債務人乙○○依法自亦應同免其責。
參、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 六二號起訴書、被告甲○○之身心障礙手冊、看護費收據各 一件及醫藥費收據八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對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之真正不爭執。
㈡對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共六千八百六十六元,不爭執。 ㈢對本院查詢兩造財產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不爭執。
㈣對於兩造各自陳述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等狀況,不爭執。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持曬 衣架錏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五公分及三公分之裂傷 (均縫合後)與左手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被 告二人並因此為本院刑事庭依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被告甲○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 三年確定,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四年易字第三 0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為憑。被告二人對於渠等於上揭 時、地持曬衣架錏管毆打原告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本 件係由原告先以木劍將被告乙○○打倒在地,被告等以防衛 之意思而持錏管抵擋,在抵擋過程中原告始受有傷害,原告 之損害係被告等基於正當防衛所生,被告等自不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告之行為是否與正 當防衛之要件相符?
三、經查,兩造發生糾紛之起因,係因原告所飼養之犬隻在南投 縣南投市三段六八巷二四號被告乙○○之住處前,與被告乙 ○○所飼養之犬隻互相咆哮,並進而互咬,原告到場觀看, 因無法將該二隻狗分開,隨即回到南投市○○路三段六八巷 十二號住處取出一把木劍,返回被告乙○○前揭住處前,以 木劍揮打被告乙○○所飼養之犬隻。因犬隻互咬並咆叫,影 響居家安寧,被告乙○○要求原告將其所飼養之狗帶回,雙 方因而發生口角。原告因不滿被告乙○○,即持前開木劍毆 打被告乙○○背部。被告甲○○乙○○為抵禦外侮,而萌 生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因遭原告以木劍毆擊背 部而先行倒地,在場之被告甲○○見狀,立即抽取曬衣架錏 管揮舞並出言嚇斥原告,並進而以該錏管毆擊原告。原告則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手持之木劍砍擊被告甲○○之頭部 等處,致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腦出血、左側頭 皮撕裂傷、左橈骨骨折等傷害,當場昏倒在地(原告涉嫌重 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被告乙○○起身後,見被 告甲○○已受傷不支倒地,亦隨手抽取置於現場之另一曬衣 架錏管,朝原告頭部及左手部位毆擊。被告甲○○乙○○ 前後之攻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五公分及三公分之裂傷( 均縫合後)與左手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前揭事實業據被告 二人於本院九十四年易字第三0四號刑事案件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日審理中坦白承認(參見本院九十四年易字第三0四號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七六二號起訴書)。依前揭事實以觀,足認被告甲○○係見 被告乙○○遭原告以木劍毆擊背部先行倒地後,而持錏管毆 擊原告,另被告乙○○係見被告甲○○遭原告持木劍砍擊頭 部昏倒在地後,隨手抽取另一曬衣架錏管,毆擊原告頭部及 左手部位,被告二人係於原告之侵害行為過去後,始分別毆 擊原告,是被告二人之前所受不法之侵害既然已經停止,被 告二人所為與正當防衛須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實施 防衛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二人辯稱所為係正當防衛等語, 尚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原告,致其身體受傷 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共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六千八百六十六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原告 支出之項目,均屬必要,被告等自應予以賠償,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 部裂傷及左手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三日住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並於同年四月六日拆 除石膏,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原告受有前揭 之傷害,原告之肉體、精神難免受有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職業為擔任 大樓管理員,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原告於九十三年度薪資所得為二十六萬餘元,原告名下並 無不動產。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度利息所得為一千三百餘 元,並無薪資所得,被告甲○○名下擁有建物之所有權一筆 及土地之所有權四筆,財產總額約一百二十一萬餘元,另被 告乙○○於九十三年度利息所得為二十一萬餘元,並無薪資 所得,被告乙○○名下擁有土地之所有權五筆,財產總額約 二百十七萬餘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三件在 卷可稽),被告二人均稱其目前無業,並無收入,教育程度 均為國小畢業,被告甲○○目前患有中度失智症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附 卷為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原告係四十九年八月 十二日出生、被告甲○○乙○○分別係二十一年八月六日 、二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出生)、地位、技能、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傷害刑事責任 部分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尚嫌 過高,應予核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元,方屬相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八萬六千八 百六十六元。
五、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此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本件原告 及被告二人互毆,係互有故意傷害他方,不生過失問題,參



照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被告等對其應負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抗辯依過失相抵 法則應予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自無足採取,原告請求 前述之損害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六、另本件傷害事件究為原告先行動手或被告先行動手,僅涉及 原告是否另行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之問題,均無礙於被告不法 侵權行為之成立,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情,應堪可採。被告二人抗辯 案發當時原告持木劍毆打被告二人,致被告二人因此受有傷 害,造成被告甲○○二百萬元以上之損害,並以此與原告之 請求互為抵銷云云。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 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二人既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 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前述條文之規定,被告自不 得主張抵銷,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取。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