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三十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三一九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購買車牌號 碼QN─五三三一號VOLVO灰色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YU0 000000S0000000,以下稱系爭汽車),嗣因訴外人許馨心以 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一六五二號,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 令確定,被上訴人為免系爭汽車遭查封拍賣,乃與上訴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暫將系爭汽車移轉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在南 投縣竹山鎮○○路○段四九六號一樓大廳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汽車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除當場拒絕,並對 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發回後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 八二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該判決即認系爭汽車購置後 ,均由被上訴人使用至今,維修及保險費用均以被上訴人信 用卡支付,是登記名義雖有更易,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為實質 所有人。兩造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 定當屬無效,系爭汽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得訴請上訴人 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所為 汽車異動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二、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銀行貸款二百 萬元,並以其中一百八十萬元借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 惟被上訴人未曾償還本金,且自八十六年間起未繳納銀行貸 款,經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系爭汽 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抵償債務,此情經被上訴人於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案件偵查中 自承,且系爭汽車之牌照稅及燃料稅長年皆由上訴人繳納, 兩造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汽 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所為汽車異動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 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
㈠關於購車資金來源:
八十四年間先父葉敦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去世)見被上 訴人所使用之汽車車齡甚久,安全堪慮,故替被上訴人換購 新車,即系爭汽車,資金來源由先父作主,被上訴人並未向 上訴人借錢。雖被上訴人曾於南投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六四四號案偵查中,自承係向上訴人借錢云云,因當時係 另案即許馨心(債權人)懷疑上訴人為脫產毀損債權而向檢 察官提出告訴;當時被上訴人為免刑責加身,且確係脫產, 自無在該案件偵查中自白犯罪之理,此係人情之常,故當初 之供述,並非真實。故上訴人稱,其自行向銀行貸款借予被 上訴人買車,應不足採信。況該二百萬元於先父去世後,由 財政部核定,認係贈與並非借貸(見財政部八八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㈡被上訴人因訴外人許馨心對之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惟 恐遭強制執行,乃與上訴人合謀,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將系 爭汽車過戶予上訴人。此觀諸該汽車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過 戶後,該車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且其有關維修及車輛保 險費等費用,亦由被上訴人支出,故名義上雖將所有權移轉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實為實質之所有人。故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合意通謀,將系爭汽車以買賣名義過戶予上訴人,依民法 第八十七條其意思表示無效,兩造所為移轉之行為無效,應 塗銷異動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之父在八十五年因財產歸屬問題錄音存證,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即開始不合,唯被上訴人從未有任何報復之心, 雖同父異母,被上訴人仍十分珍惜手足之情。
㈣上訴人於本院稱:系爭車輛係其借貸二百萬元,除付車款一 百八十萬元外,餘款二十萬元留存銀行扣利息,俟該二十萬 元被扣完利息後,該貸款利息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此與 事實完全不符,因為被上訴人從未繳過該車貸款利息,上訴 人所提銀行扣息影本不完整,實際情形是餘額二十萬元被貸 款利息扣完後,爾後利息是在上訴人之帳戶中扣除。 ㈤被上訴人全家所有汽車、機車牌照稅、燃料費均由房屋租金 收入統一歸交(八十四年時全家約有三輛汽車),因此全部 車輛應納稅費均為同一日,且稅費單集中由石琴管理,因此
被上訴人並無歸稅單據。
㈥系爭汽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過戶與上訴人名義後,上訴人 從未向被上訴人要過該車(因上訴人明知車輛真正所有權係 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口頭多 次向被上訴人要車」等語,與事實嚴重不符,且依常情判斷 ,豈有人在八十七年間擁有車輛後,迄至九十二年始以存證 信函要求索回車輛,亦與常情有違。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不法原因而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亦 非有據。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 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應指當事人相互之間存有不法原因, 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除無不法原因外,並無給付之行為 ,二人間僅係異動登記之行政管理,系爭汽車始終在被上訴 人管領之下。
㈧對於上訴人陳述之抗辯如下:
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所以願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將貸 款一百八十萬元交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乃兩造先父葉 敦仁見被上訴人座車車齡已高,恐安全性不足,即指示上 訴人貸款供被上訴人購車,而因當時葉敦仁已登記相當多 之財產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不敢違抗,否則上訴人豈可 能無端貸款供被上訴人購車,被上訴人卻完全無庸償還本 息。
⒉訴外人即上訴人生母石琴於先父葉敦仁失明後,自八十七 年間起即偽造文書,竊占數億家產,父親死亡後,被上訴 人多次善意協商均遭拒,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對石琴提 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五號判處石琴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先父葉敦仁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 ,請其二妹葉燕惠及三妹葉明容夫婦返家任家庭會議之證 人,當時並慎重錄音及彌封,由四位證人在彌封處簽名, 此一證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為真,則以當時兩造已經不合,兩造之父親葉敦仁對上訴 人母子甚為不滿等情以觀,上訴人豈可能無端借錢予被上 訴人購車且未要求書立借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向 之借錢購車,與事實不符。
五、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補充陳述稱 :
㈠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汽車所為之異動登記,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移轉登記時間,雖與伊遭許馨心聲請支付 命令之時間接近,及系爭汽車於移轉登記後迄今由被上訴人
佔用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即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 。況衡諸一般常情,因脫免債務而為通謀虛偽意思,當事人 往往會涉及民刑事法律責任,且脫免債務人為免日後發生財 產歸屬之爭議,故當事人間通常均有信賴關係或親誼存在。 原審既認兩造間對於家產之分析上向有爭執,甚而關係不睦 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汽車移轉登 記為通謀虛偽合意,益證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常情有違。且被 上訴人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 四號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其係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足見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汽車異動登記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尚 屬無據,殊不足採。
㈡又許馨心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債權告訴案件,業經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並不知情, 而許馨心於偵查中亦稱上訴人對本案經過並不知情,都是被 上訴人個人行為等語,且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時,向銀行貸款借給被上訴人,以抵 償債務等事實,不惟被上訴人供承明確,核與上訴人所辯大 致相符,並有銀行交易明細可查,上訴人既亦為被上訴人之 債權人,且對許馨心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並不知情等情 ,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可見上訴人並無故意與被上訴 人為虛偽意思表示合意甚明,縱被上訴人係基於脫免債務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仍否認之),上訴人既無與之通謀 ,即與民法第八十七條所稱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不符。 ㈢按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 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基於權利人不得主張 自己非法行為而行使權利之法理。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亦有明文。再者,「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 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 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該第三人者,既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 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惟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 ,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亦屬 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退萬步言,本件被上訴人倘基於脫免債務而為虛偽 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應屬違法行為,須負民刑事責任,則 依前揭說明,自不容許被上訴人得主張自己之違法行為提起 本件訴訟,否則將助長債務人之脫產行為,且與整體法秩序
之意旨有違。
㈣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買車,未還錢及未繳納利息,系爭 汽車係用來抵償該項債務,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抵債的協 議,系爭汽車不應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 之事實,且於法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有違 誤,應予撤銷。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向合作金庫竹山支庫貸款二百 萬元,將其中之一百八十萬元轉帳予被上訴人供購買系爭汽 車之用。
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合作金庫竹山支庫清償貸 款一百萬元,係由上訴人之合作金庫竹山支庫活期存款帳戶 內轉出作為清償之用。
㈢系爭汽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辦理汽車異動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後,系爭汽車仍然由被上訴人使用,維修費及保險費均由 被上訴人繳納。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係為避免遭訴外人許馨心執行而通謀虛偽登記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係因被上訴人積欠借款未償,乃以系爭汽 車抵債等語,是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汽車在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辦理汽車異動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汽車為何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辦理汽車異動登記予上訴 人所有?
㈢上訴人是否有何權利得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不應塗銷系爭汽車 之異動登記?
㈣上訴人是否可以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不法 原因給付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八、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參照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例)。本件被上訴 人既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辦理汽車異動登 記予上訴人名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上訴人 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如果被上訴人不 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稱:「(
檢察官問:為何移轉至你名下?)當初購買該車是以我名義 去貸款的。嗣後他(指被上訴人)因無力清償才將汽車過戶 至我名下。」(見南投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八號卷 第二一頁),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 時稱:「(檢察官問:車子何人所有?)甲○○(指被上訴 人)買的,因買車時他沒錢,所以才由我去向銀行貸款,借 錢給甲○○(指被上訴人)。貸款還是要由甲○○(指被上 訴人)付。」、「(檢察官問:為何在六月二日辦理過戶? )因為甲○○(指被上訴人)未去繳納貸款,從八十六年間 起,至今都未繳納,所以才將車子過戶給我,以抵銷我替他 繳納之貸款。」(見南投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八號 卷第五七頁背面)。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檢 察官偵訊時稱:「(檢察官問:為何會異動?)因我弟(即 本件上訴人)要回債權。」、「(檢察官問:富豪車購買時 是何人出資的?登記在何人名下?)三月十六日辦理貸款, 三月二十四日銀行放款,是以我弟弟(指本件上訴人)名義 去貸款,是他出資,登記在我名下,才避免國稅局查帳。」 (見南投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五七頁)、 「(檢察官問:為何過戶給乙○○)因為我欠他錢。」(見 南投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五八頁),又被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法 官問:車子為何過戶給乙○○?)當初要買車子時沒有錢, 向乙○○(即本件上訴人)借錢買的,如今沒有錢還他,就 將車子過戶給乙○○(即本件上訴人)當為還錢。」、「當 初是我欲向其(即本件上訴人)借錢買車,後無錢還他,才 將車子過戶給乙○○(即本件上訴人)。」(見本院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依 上開情事以觀,足見兩造於訴外人許馨心提出告訴毀損債權 之刑事案件時,均供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購買系 爭汽車時,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借給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 人因無法支付貸款利息,才將系爭汽車之證件資料交由上訴 人辦理系爭汽車之異動過戶登記,以抵償債務等語。是兩造 於前案毀損債權之刑事案件中既均稱被上訴人係為抵償債務 ,始辦理系爭汽車之異動登記,堪認兩造有辦理系爭汽車異 動登記之合意。
㈢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汽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辦理異動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為避免遭訴外人許馨心執行而通謀虛 偽登記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核與被上訴人於前案毀 損債權刑事案件中之供詞互有出入,質諸被上訴人並無法舉 證證明其於前案毀損債權刑事案件中之供詞與事實不符,復
無法證明其於本件之主張始為實在,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之主 張即難予遽信。
㈣訴外人許馨心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促字第 一六五二號核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係由上訴人於同年 四月十一日以被上訴人之印章代收,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 十八日以其當時在台南醫院住院開刀,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處 所非其戶籍地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其 異議逾期駁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該 裁回之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 實,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駁回裁定數日,旋於同年六月四日 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與遭訴外人許馨心聲 請支付令之時間雖極為相近,惟依此情況,尚難證明被上訴 人係為規避訴外人許馨心之執行始辦理系爭汽車之異動登記 。
㈤系爭汽車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辦理異動登記之後,仍由被上 訴人繼續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當事人間於辦理汽 車異動登記後,欲何時交付汽車,因個案而有不同之情況, 被上訴人縱使未即時交付系爭汽車,仍繼續使用系爭汽車, 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係通謀虛偽辦理異動登記。又上訴人於 何時向被上訴人催告交付系爭汽車,兩造互有爭執,上訴人 於本院稱:「我於八十七年六月辦理汽車異動登記完一、二 個月之後,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汽車,惟被上訴人不予 理會,之前我係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後來有寫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等語,被上訴人則稱: 「上訴人有於九十二年間寄存證信函催告我交付系爭汽車, 之前上訴人並未向我要系爭汽車。」等語,上訴人雖無法舉 證證明其自八十七年間起即以口頭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汽 車,縱使認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始寄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汽車,亦不能據此證明兩造係通謀虛偽辦理系爭 汽車之異動登記。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系爭汽車 之證件資料交付上訴人辦理異動登記,交付證件時並無其他 人在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質諸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 證明兩造係為規避執行始通謀虛偽辦理系爭汽車之異動登記 ,是被上訴人主張係為避免遭訴外人許馨心執行,兩造始通 謀虛偽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辦理系爭汽車異動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等情,即難予採信。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並將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交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係因兩 造之先父葉敦仁指示上訴人貸款以贈與被上訴人購車等語,
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予採取。又兩造之父親葉敦仁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死亡)曾先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 同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十月間某 日,在其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一○三四號住處,與其長 子被上訴人、次子上訴人、女兒葉怡君、胞妹葉燕惠、葉明 容、妹婿陳建焜及陳威全等人員談論其財產之分配,依上開 錄音譯文顯示,兩造當時屬同財共居之兄弟,惟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及葉怡君等人並不和,葉敦仁對上訴人之母石琴、上 訴人及葉怡君等人均不滿,家族間對於財產之分配有不同作 法及爭執存在,石琴於葉敦仁死亡後,並因涉嫌偽造文書,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 度上訴字第一0八五號判處石琴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此有上 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資參酌。又衡諸社會常情,當事 人間如欲規避執行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辦理汽車異動登記, 將來可能涉及民、刑事法律責任,且為免日後發生財產歸屬 之爭議,當事人間通常亦存在信賴或親誼關係,被上訴人於 本院稱:兩造自八十五年間起因家產問題不睦等語,是兩造 對家產分析既然向有爭執,甚而關係不睦之狀況,上訴人於 未獲得其他利益之情況下,應無甘冒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而 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辦理系爭汽車異動登記之理。 ㈦另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雖 認定上訴人之二百萬元借款,截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尚欠餘額一百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清 償之一百萬元,均由上訴人設立於合作金庫竹山支庫活期存 款○二六四一—八帳戶內轉出,乃核定本件係屬贈與,並非 借貸,應予以核課贈與稅,此有被上訴人涉嫌侵占之本院九 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號案件卷內所附之上開決定書及核定通 知書可參,惟稅捐機關就兩造間之前之行為是否核定贈與稅 ,係屬於國家稅務行政職權之行使,與本件認定兩造間究竟 是否有通謀虛偽辦理系爭汽車異動登記之情節,並不相關涉 ,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㈧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 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 號判決意旨),且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何人,僅係方便行 政管理之用,是如果僅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異動過戶登 記,而尚未交付汽車或未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有占 有改定之合意,應認汽車之所有權尚未移轉。兩造於八十七
年六月四日辦理系爭汽車異動登記過戶予上訴人所有後,系 爭汽車仍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汽車 給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占有改定之合意,是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並未移轉予 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亦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上訴人是 否得維持現狀繼續登記為系爭汽車之車主,端賴兩造間有無 債權之約定而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查,兩造於前案毀損債權 之刑事案件中均稱被上訴人為抵償債務,始辦理系爭汽車之 異動登記,堪認兩造有辦理系爭汽車異動登記之合意,已如 前述,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並無法舉證證明該抵債之合意係屬 虛偽,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六 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汽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 日所為異動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無理由。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為規避執行 而通謀虛偽辦理系爭汽車異動登記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係為抵債始辦理系爭汽車異動登記等語,堪予採信,從 而,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汽 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所為異動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 ,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汽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所為異動登記,回復為被 上訴人所有,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周玉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