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3號
NTDM,95,易,23,2006021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三九三七、三九三八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美工刀貳支、剪刀壹支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美工刀貳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 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 一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
二、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三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香茶巷 鹹菜高幹八九分十四號電桿,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 美工刀二支、剪刀一支,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電公司)所有,現由乙○○管理之電纜線二百四十九公尺 ,並於竊取後售予不知情之來志鴻,得款新台幣(下同)一 千五百元;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時十分許,在 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八之三號來志鴻住處發現,並循 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上開美工刀二支、 剪刀一支。
三、丙○○明知綽號「阿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KIW─六六一號重型機車(為洪震雄所 有,由甲○○使用,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一時,為 不詳之人所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自「阿豆」處收受 並留供己用,迨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埔里 鎮牛眠里守城一巷二一號旁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供稱:伊確實有竊取如事實欄所載 之電纜線之犯行等語,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魚池服務所主 任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確是伊公司 在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香茶巷鹹菜高幹八九分十四號電桿 所失竊的電纜線,價值約四千二百六十元等語、證人即收 購上開電纜線的來志鴻於警詢中證稱:上開電纜線是被告 拿來賣給伊的等語相符,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⒉上開電纜線業經證人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附卷可憑。
⒊有美工刀二支、剪刀一支扣案可佐。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供稱:伊確實有明知「阿豆」所交 付之機車係來源不明的贓車,仍予收受之行為等語,核與



下述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⒉車牌號碼KIW─六六一號重型機車是案外人洪震雄所有 ,由被害人甲○○使用,該機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二 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北平街口被竊,被害 人有到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 卷可參,足認上開機車確實為他人所竊,而為贓物。 ⒊上開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 可憑。
⒋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佐。
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㈠被告雖辯稱:本案已經判過了等語,然被告前因於九十四年 十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大愛組 合屋附近之道路旁,徒手竊取王盈人所有之機車一輛之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 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一 份附卷可憑,惟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一個月、 地點不同、犯罪手段、客體均不同,尚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非上開案件既判力所及,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係拿老虎鉗與剪刀竊取電纜線云云, 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拿美工刀及剪刀竊取電纜線等語, 是被告是否有拿老虎鉗竊取上開電纜線已非無疑,且老虎鉗 熟未扣案,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攜帶老虎鉗為 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攜帶老虎鉗為竊盜行為,容有誤 認,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美工刀、剪刀均為金屬材質,刀口鋒利,客觀上足為兇器 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經執行後,仍不知 悔改,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 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㈤扣案之美工刀二支、剪刀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鐵條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罪有關,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