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3140號
TPDV,90,重訴,3140,2002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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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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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丙○○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0四一號 地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共有權合計八分之三,及該地上即台北市○○區○○街一 五七號房屋面積一0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共有權合計八分之三、台北縣永和市○ ○段一八八號地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共有權合計四分之三暨台北縣永和市○○ 街四一巷九號四樓房屋面積六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共有權合計四分之三,移轉登 記與原告。
(二)被告丙○○應將高陳腰俤名義所有台灣電力公司股票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四股交 付原告,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台北市○○街一五七號房屋二分之一 與原告時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等係兄弟妹關係,因母親高陳腰俤罹患腦溢血,經開刀後,歷經數 月仍昏迷不醒,為委請專人長期照料及籌措醫療費用,四人乃於民國八十三年 間,訂立協議書,約定:「一、母親對內對外之財產上權義事項,共推戊○○ 代為妥善處理之。二、母親所有之一切財產上權利,全部歸戊○○單獨繼承之 ,其因繼承所生之一切遺產稅及必要稅捐亦由其自行負擔之,但丁○○、丙○ ○、乙○○等有協助辦理產權移轉之義務。三、關於母親今生一切醫療費及日 常生活起居照料所需之全部費用則悉由戊○○自行負擔並照料之,不得違背。 四、母親百歲後,善後之處理應由兄弟間共同研商,其費用全由戊○○負擔。 」,並有見證人高寶福、陳萬福、陳萬壽可證。原告在母親生前醫療及照顧費 用,業已全部負擔,嗣被告於母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亡故後,就遺下之財 產,竟不為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母親所有台灣電力公司股票(下稱台電股票)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四股,全部在



被告丙○○持有中。又如聲明三所示之通化街房屋,亦為被告丙○○全部占用 ,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付不當得利,為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丁○○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準備書狀中已承諾原告之請求在案,並經     高寶福證述在卷,足證八十三年間所訂立之協議書為真正。   2、至被告乙○○雖否認其簽名之事實,惟據高寶福證述,及被告丙○○於鈞     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足見被告乙○○確已授權被告     丙○○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該被告對印章之真正也不爭執,何能否認協議     書之真正,況被告乙○○在母親生病期間每年回來看母親,應知協議書事     ,何能以母親故世後即翻臉?
   3、另被告丙○○對協議書之真正不為爭執,雖辯稱原告並無妥善照顧母親云     云,惟此並未舉證證明,且亦不影響協議書之效力,至其餘抗辯與履行協     議書無涉,亦不發生失效問題,不待說明。   4、又被告丙○○對其持有已故母親名義所有台灣電力公司股票一萬四千四百     七十四股一事也不為爭執,即有交付之義務,一併說明。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遺產稅課稅資料查詢清單各一份為證    (以上皆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高寶福。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
   1、在長輩做主下,由原告全權照料母親,代價是由原告繼承母親名下之不動     產,然母親沒有得到很好的照顧,原告完全違背當時協議的精神,就連母     親後事之處理,亦違背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已違反協議在先,協議書已無     效。
   2、通化街之房屋,其租金由四人均分,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另母親留有臺灣     銀行永和分行房屋貸款之債務一百八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元之半數理應由     四人共同繼承。
   3、另母親臥病期間,原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將母親名下太平洋建設公司     股票五萬二千股,贈與其子高廷仲,應不合法。   4、我有簽協議書,但乙○○沒有授權給簽協議書,是事後她回國我才告訴她     的。
   5、原告所請求交付之台電公司股票,尚有部分留在台電公司保管中。(二)被告乙○○部分:
1、本人並未簽訂系爭協議書,自無需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履行,且本人事後亦 未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
2、原告欲獨占遺產,又罔顧手足之情,且未盡照顧母親之責任,違反協議在 先,自無權請求。
3、原告聲稱本人已授權其他繼承人在協議書上用印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三)被告丁○○部分:




   本人在繼承事實發生時,自始即有誠意履行協議,但遲未獲原告回應,現在堅   持依民法繼承規定,可繼承母親遺產之權利,因原告對母親後事未依協議履行   。
三、證據:提出傳真函、貸款利息統計表、贈與稅資料、贈與稅申報書、臺灣銀行無    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存證信函、公證函、不起訴處    分書、存褶、丁○○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係兄弟妹關係,因母親罹患腦溢血,經開刀後,歷 經數月仍昏迷不醒,為委請專人長期照料及籌措醫療費用,四人乃於八十三年間 ,訂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照顧母親負擔醫療、生活及後事等費用,並處理母親 財產上權義事項,而母親所有財產上權利歸戊○○單獨繼承之,但因繼承所生之 一切遺產稅及必要稅捐亦由其自行負擔之,被告有協助辦理產權移轉之義務,嗣 被告於母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亡故後,就遺下之財產,竟不為履行,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之財產及不當得利等情。被告三人則以:原告違背 協議內容,未好好照顧母親,協議已無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另以其未 於協議書上用印,亦無授權他人用印,自無需依協議內容履行等語置辯。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姊關係,並為其母高陳腰俤之繼承人,其母死亡前,原告 、被告丁○○丙○○間曾簽訂協議書,其上並有被告乙○○所有之印文,協議 書之內容係約定由原告照顧母親負擔醫療、生活及後事等費用,並處理母親財產 上權義事項,而母親所有財產上權利歸戊○○單獨繼承之,但因繼承所生之一切 遺產稅及必要稅捐亦由其自行負擔之,被告有協助辦理產權移轉之義務,在其母 死亡後,所留下之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股票、存款、貸款債務之半數等,仍登 記在其母之名下或以其母為權利人、債務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或繼承登記,及 兩造除系爭協議書外,並無何其他遺產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協議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課稅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 存摺等多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而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關於分別共有各  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請求或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並不適用之。是繼承人之一,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即行提起關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訴訟,自屬不可准許,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三一○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表明向被  告丙○○請求交還其母之股票及占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股票  及房均尚登記在其母之名下,或以其母為權利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或繼承登記



  已如上述,核屬公同共有之財產,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所示,在未經其他繼承人  同意前,自不許繼承人一人提起訴訟,是原告在未經其餘繼承人丁○○乙○○  之同意下,即單獨對被告丙○○提起此部分請求,應認其欠缺當事人適格,自不  應准許。
四、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 文,又繼承事實之發生,亦屬土地權利變更之原因之一,自應依土地法第四章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八章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且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在公法上應 負擔之義務,固不須全體繼承人一同辦理,然至少應有一位繼承人聲請地政機關 辦理,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罰鍰及第七十三條之一之公開標售等規定 自明,是作為繼承標的之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一方實無從為其他移 轉登記之請求,繼承人如就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請求逕為移轉登記,因地政 機關無從辦理,其請求即屬給付不能,自不能准許。查,本件原告雖以系爭協議 書為其論據,向被告請求應將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已經死亡之高陳腰俤,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在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下,即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移轉登記,又未同時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聲明,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所示,其 請求應屬給付不能,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請求,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因屬給付不能,訴之聲明第二 項因不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均乏請求之正當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丙○○應將高陳腰俤名義所有台灣電力公司股票 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四股交付原告,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台北市○○街 一五七號房屋二分之一與原告時止,每年給付原告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用證據,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陳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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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