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十一、十二、十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現為南投縣(以下不引縣)草屯 鎮第十四屆鎮長(二屆任滿,此次選舉不得參選連任),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中旬起兼任第十五屆南投縣縣長選舉候 選人蔡煌瑯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緣丙○○於同年四、五月 間,因辦理草屯鎮公所新辦公大樓落成啟用週年慶活動、提 供清潔隊資源回收摸彩獎品與鎮立托兒所畢業典禮贈品需要 ,而委由草屯鎮公所課員鄭炎輝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 投郵局採購印製每套票面郵資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 共十張郵票),實際印製每套單價為七十七元之「十全十美 我愛草鞋墩紀念郵票」 (以下簡稱為「十全十美郵票」)共 五千套 (總印製費用為三十八萬五千元,由草屯鎮立托兒所 及清潔隊之業務費支付)。鄭炎輝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驗收 上開紀念郵票後,嗣即依照丙○○及草屯鎮公所主任秘書李 培森之指示,在同年七月初,將部分「十全十美郵票」分送 予草屯鎮內各中、小學,作為學生畢業典禮之贈品,部分郵 票則分送予鎮內各鎮民代表、里長、鄰長及各中、小學教職 員,其分發「十全十美郵票」總數約一千餘份。詎被告因此 次南投縣長、縣議員選舉選情激烈,且其妻廖梓佑亦於同年 八月底即對外表示有意願參與此次縣議員選舉,為積極促成 縣長候選人蔡煌瑯及縣議員候選人廖梓佑得以順利當選,竟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之概括犯意,假藉發送宣導「 鎮政」之紀念郵票為由,而行賄選之實:㈠於同年九月十日 夜間,被告在草屯鎮○○里○○路一二六之一巷「春風大郡 」社區內,利用該社區舉辦中秋聯歡晚會之機會,上臺公開 向該社區居民表示:縣長候選人蔡煌瑯因與中央關係良好, 可為南投縣爭取較多建設,請該社區居民投票支持縣長候選 人蔡煌瑯及縣議員候選人廖梓佑等語,而約定該社區有投票 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將前述郵票一百一十四份交 付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收受,甲○○當時因
忙於接待來賓及處理晚會事宜,不知被告已在晚會中約定該 社區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在晚會結束後陸 續將上開收受之郵票分送予該社區之住戶。㈡於同年八月二 十日,被告在草屯鎮○○路五八七之九號南投縣草屯鎮洪氏 宗親會(以下簡稱為洪氏宗親會)會館內,向該宗親會不知 情之總幹事丁○○表示將提供三百份「十全十美郵票」,作 為該宗親會九十四年度中秋節慶祝活動贈品,並請丁○○自 行前往草屯鎮公所領取;嗣丁○○於同年八月底某日經被告 親口告知其妻廖梓佑有參選縣議員之意願,希望宗親們支持 等語,而後才於同年九月初某日前往草屯鎮公所向被告領取 上開郵票共三百份。被告復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以常務理事 身分出席洪氏宗親會在該鎮海鮮豐饡餐廳召開之理監事臨時 會議時,發言公開表示:其妻廖梓佑將登記參選此次南投縣 縣議員選舉,請宗親會會員在此次選舉中投票支持廖梓佑等 語,而約定該宗親會有投票權之會員丁○○等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惟因丁○○為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防 止丙○○與另一亦表態參選縣議員之該宗親會理事長洪盛雄 發生派系紛爭,因而召開此次臨時會議取消該宗親會中秋節 慶祝活動,並將先前領取之郵票放置於住處,未發送予該宗 親會之成員。嗣於同年十月三日經民眾檢舉密報,並提出前 揭郵票影本一份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 年十月十七日傳訊甲○○及丁○○等人,並扣得「十美十美 郵票」共三百零五份(其中三百份係丁○○主動提供),因 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 定投票權行使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是以下列事證及推論為 依據:㈠證人甲○○、丁○○等人之證述,並有春風大郡戶 長目錄一份、草屯鎮公所採購契約書所附相關採購郵票資料 一份及「十美十美郵票」共三百零五份附卷可資佐證。㈡扣 案之「十全十美郵票」係每份四排共十張之郵票套票,票面 郵資共三十五元,印刷精美,惟除其中二排係印製草屯鎮鎮 內風景點與公共硬體建設外,其餘印製之圖樣則與草屯鎮無 關。㈢依「十全十美郵票」採購案卷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簽 ,已註明其用途為「慶祝本所辦公行政大樓、草屯鎮立圖書 館及草屯鎮民代表會落成啟用週年慶暨清潔隊資源回收摸彩 活動獎品、托兒所畢業活動贈品」等目的;是被告辯稱贈送 郵票係宣導「鎮政」等語,顯難採信。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在上開時間、地點,將「十全十美郵 票」交給「春風大郡」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並
請甲○○代為轉送「春風大郡」社區各住戶,另請洪氏宗親 會總幹事丁○○自行向草屯鎮公所領取該紀念郵票,再代為 轉送洪氏宗親會各宗親,且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在「春風 大郡」社區內上臺講話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述犯行, 並辯稱:「在春風大郡我沒有提到要支持某個候選人,八月 份洪氏宗親會理事會開會的時候,我也沒有提起支持某個候 選人。…紀念郵票與選舉無關。」、「我送郵票純粹是鎮政 宣導,另外就是把草屯鎮的觀光景點介紹給鎮民及來賓幫助 推廣。」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前往「春風大郡」社區參加該 社區舉辦之中秋節晚會,並將「十全十美郵票」一百一十 四份交給「春風大郡」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 請甲○○代為轉送「春風大郡」社區各住戶,另於同年八 月二十日參加洪氏宗親會理監事聯席會時,曾請洪氏宗親 會總幹事丁○○自行向草屯鎮公所領取「十全十美郵票」 三百份,再代為轉送洪氏宗親會各宗親,嗣丁○○於同年 九月初某日自行前往草屯鎮公所領取該郵票三百份,然尚 未轉送洪氏宗親會各宗親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 後述),復有「十全十美郵票」共三百零五份扣案可資佐 證,自堪採信為真實。
(二)被告確有將「十全十美郵票」贈送給「春風大郡」社區及 洪氏宗親會一節,業如前述,惟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訴人 所起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仍應探究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該當 於該條項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 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申言之,「賄賂」於性
質上,自屬行賄者對於受賄者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不法報酬(此與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六 號判例關於刑法瀆職罪章之行賄罪要件之闡釋應為同一法 理解釋)。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並 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 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以為判斷。以下即就此加以 論述。
(三)扣案之「十全十美郵票」(影本參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 四九號卷第三頁)之內容為:最右側係「歷經巨變─讓我 們更愛這裡─草屯」之文字;中間有二排共十張郵票(每 張郵票之票面郵資為三元五角,即票面郵資共三十五元) ,另有二排共十張無票面郵資之紀念郵票,其上分別列印 綜合市場大樓、體育場、垃圾焚化爐、極限運動場、示範 道路─成功路、草鞋墩山州圖、三級古蹟─登瀛書院、坪 頂大樟樹、雙十吊橋與九九峰、漢寶草屯東西向快速公路 等圖樣及文字;最左側係「勤儉、整潔、新市鎮」、「鎮 長丙○○」、「代表會主席周信利」等文字;下方則有「 草屯鎮公所」、「草屯鎮民代表會」之建築物圖樣及文字 。
(四)被告前往「春風大郡」社區參加該社區舉辦之九十四年度 中秋節晚會,並贈送該社區住戶「十全十美郵票」一百一 十四份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甲○○及證人即「春風大郡 」社區住戶乙○○、黃惠玲、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甚詳。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春風大郡」社區有舉 辦九十四年度中秋節晚會,當天到場的來賓有縣長林宗男 、被告、縣議員黃秀女、縣議員參選人邱昭煌、里長林炎 生等人;該等來賓皆有上臺致詞,被告上臺致詞時,因其 忙於接待其他來賓,所以沒有詳細注意聽被告講的內容, 其沒有聽到被告有講到有關選舉的事情;前述其他來賓、 縣議員林永鴻及立法委員吳敦義、林耘生等人均有提供贈 品給「春風大郡」社區;當天被告來時沒有帶禮品,被告 致詞、唱歌之後,要離開前,跟其說其他民意代表送這麼 多禮品,被告也要表示一些心意,所以就送「十全十美郵 票」;被告將郵票交給其時,並無提到有關選舉的事情, 只是問「春風大郡」社區有幾戶,其說共有一百一十七戶 ,實際住的有一百一十四戶,所以被告送了一百一十四份 郵票;被告交付郵票時,並無檢附其他物品,只有郵票, 亦無請其轉達各住戶要支持某個候選人;其將郵票轉交給 各區委員發放,其交郵票給各區委員時,亦無檢附其他文
宣品,復無交代各區委員將郵票轉交住戶時要說什麼話; 「春風大郡」社區的住戶,就這次南投縣縣長及縣議員第 二選區(即包含草屯鎮)的選舉,大都數具有投票權,但 有部分住戶戶籍不在「春風大郡」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 八二至八六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春風大郡」社區舉辦 的九十四年度中秋節晚會,其有全程在場,被告有上臺講 話,但那天非常吵雜,其不能確定被告講的內容,所以其 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要支持廖梓佑及蔡煌瑯等語(見本院卷 第六九至七一頁)。
⒊證人黃惠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有參加「春風大郡」 社區舉辦的九十四年度中秋節晚會,但其沒有全程在場; 其沒有注意聽被告在臺上有無講到選舉的事情,因為其對 選舉的事情比較不關心,而且當時也很多候選人在臺下穿 梭;其有收到一份「十全十美郵票」,郵票並無檢附候選 人文宣品;其收到郵票時,認為是中秋節晚會的禮品,而 非為了選舉所送,且其認為是鎮公所送的,而非被告個人 送的;如果郵票與選舉有關,其不會因為收受郵票而改變 投票意向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七頁)。
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春風大郡」社區舉辦 的九十四年中度秋節晚會,部分時間其有在場,其在場的 時候,沒有看見被告有上臺;其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請大家 支持蔡煌瑯及廖梓佑,也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蔡煌瑯如果 當選縣長,因與中央關係良好,可為南投縣爭取較多的建 設,希望大家能支持蔡煌瑯,且他太太廖梓佑將參選縣議 員,希望大家也能投票支持」;其有收到一份「十全十美 郵票」,其以為是候選人的文宣品,但還沒有接受調查前 ,其不知道郵票是誰送的;如果郵票與選舉有關,其不會 因為收受郵票而改變投票意向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至八 二頁)。
(五)有關被告贈送「十全十美郵票」給洪氏宗親會之相關經過 情形,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召開洪氏宗 親會理監事聯席會,會中討論要舉辦中秋節活動,並討論 是否要送宗親一些紀念品,因經費不夠,當時被告就說公 所還有一些文宣品即「十全十美郵票」,可以的話就送宗 親該「十全十美郵票」;被告談論送宗親郵票時,並無談 到選舉的事情,被告亦無要求宗親要支持其妻廖梓佑參選 縣議員或支持蔡煌瑯參選縣長,反而是宗親私底下討論時 ,主動要請求廖梓佑出來參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當天
開完會後,大家閒聊,宗親們主動提起縣長選舉要支持何 人,因為被告是民進黨籍,宗親們認為被告應該支持民進 黨的蔡煌瑯,閒聊時被告並無叫大家支持蔡煌瑯,被告只 是說支持民進黨的候選人,因為當時民進黨的候選人尚未 出現;其是在九十四年九月初才去草屯鎮公所拿「十全十 美郵票」三百份的,因要籌備舉辦活動的事情,所以九月 初才有時間去拿;去拿郵票時,並沒有拿其他文宣品;被 告送三百份郵票是依據洪氏宗親會會員的人數,這三百位 洪氏宗親會會員並沒有全部就本屆南投縣縣長及南投縣縣 議員第二選區具有投票權,因為會員也有設籍在其他選區 ;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洪氏宗親會理監事臨時會時,理事 長洪盛雄說不選縣議員,宗親們覺得宗親要推出人選來參 選,所以就慫恿被告請被告的太太出來參選,被告則說謝 謝大家的支持,還要回去跟太太商量,當天被告並無致贈 文宣品或其他贈品給在場的人員;因為洪氏宗親會的常務 監事洪明鑫是南投縣選舉委員會的選監委員,怕會被人家 質疑公正性,所以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開會決定取消中秋 節晚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八頁)。
(六)至於證人乙○○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人員調 查(以下簡稱為調詢)時證稱:被告於參加「春風大郡」 社區舉辦的九十四年中秋節晚會時,有上臺致詞,請大家 支持廖梓佑參選縣議員及支持蔡煌瑯參選縣長等語;證人 戊○○於調詢時證稱:「春風大郡」社區舉辦九十四年中 秋節晚會時,被告有到場拜票,請在場住戶支持蔡煌瑯及 廖梓佑,且被告當場公開表示:「蔡煌瑯如果當選縣長, 其與中央關係良好,可為南投縣爭取較多的建設,希望大 家能支持蔡煌瑯」,並表示:「廖梓佑將參選縣議員,希 望大家也能投票支持」等語(見前揭他字卷第一八三、二 六七頁),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不符。前揭 乙○○、戊○○於調詢時之證述,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按現行刑 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故採交互詰問制度,以期透過詰問程序之 運作,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使真實呈現。被告(或其辯 護人)得於審判程序中詰問證人,不僅為憲法第十六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所衍生之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二項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無法於審判程序中行使詰問證人之 權利,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為兼顧 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
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準此而言,前揭乙○○、戊○○於調詢時之證述 ,是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應進一步審酌該 等陳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茲查,綜觀本案相關 卷證資料,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佐證乙○○、戊○○此 部分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且林志志、戊○○前揭於調詢 之證述,不需具結,故其等陳述之內容欠缺真實性之擔保 ,即使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亦不必負擔刑法偽證罪之責任 ,被告復無法行使詰問之權利,無法藉由詰問程序以辯明 其等陳述之真偽。綜言之,依乙○○、戊○○前揭於調詢 時所為陳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並無法認定其等之 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規定,乙○○、戊○○ 前揭於調詢時之陳述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
(七)綜觀上開甲○○、乙○○、黃惠玲、戊○○、丁○○等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扣案「十全十美郵票」之內容等卷 證資料,下列事實應堪認定:
⒈被告贈送「十全十美郵票」給「春風大郡」社區及洪氏宗 親會,其主觀上應無行賄之犯意,且並非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理由如下:
⑴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贈送「十全十美郵票 」給「春風大郡」社區及表示要贈送「十全十美郵票」 給洪氏宗親會會員時,被告有表示「請大家投票支持蔡 煌瑯或廖梓佑」此類投票給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語,且被 告贈送「十全十美郵票」時,亦未檢附與選舉有關之文 宣品,則尚難認定被告贈送「十全十美郵票」係出於為 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⑵就被告贈送「十全十美郵票」之緣由,有關「春風大郡 」社區部分,係因被告參加「春風大郡」社區舉辦之九 十四年度中秋節晚會時,要離開之前,發現其他來賓皆 有贈送禮品,其也要表示一些心意,所以才贈送「十全 十美郵票」;有關洪氏宗親會部分,係因被告參加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日洪氏宗親會理監事聯席會時,會中討論 要舉辦中秋節活動,並討論是否要送宗親紀念品,因經 費不夠,被告表示公所還有一些文宣品即「十全十美郵
票」,所以才贈送「十全十美郵票」。易言之,被告並 非一開始即自己主動要贈送「十全十美郵票」,而是順 勢因應各該活動場合之贈送紀念品所需,故實難以認定 其係出於行賄之犯意。
⒉被告前揭贈送「十全十美郵票」之行為,不構成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罪之賄賂及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 係,理由如下:
⑴如前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贈送「十全十 美郵票」給「春風大郡」社區及表示要贈送「十全十美 郵票」給洪氏宗親會會員時,被告有表示「請大家投票 支持蔡煌瑯或廖梓佑」此類投票給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語 ,且未檢附與選舉有關之文宣品;再參酌扣案「十全十 美郵票」之內容,該等郵票應確屬有關草屯鎮各項建設 及觀光景點之紀念郵票,且其上有「草屯鎮公所」、「 草屯鎮民代表會」之建築物圖樣及文字,而於郵票上署 名者,除了「鎮長丙○○」之外,另有「代表會主席周 信利」,則在客觀上,尚難認定該郵票係被告個人所贈 送,更無法據以認定係被告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所贈送 。此觀諸證人黃惠玲前揭所證稱:其收到郵票時,認為 是中秋節晚會的禮品,而非為了選舉所送,且其認為是 鎮公所送的,而非被告個人送的等語,暨證人戊○○上 開所證稱:還沒有接受調查前,其不知道郵票是誰送的 等語,即可明瞭。是以,就收受該等郵票者而言,應無 法認知被告交付該等郵票,乃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準此而言,被告所贈送之該等「十全 十美郵票」,於性質上並不屬被告對於收受該郵票者約 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⑵另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及國民所得,且參 酌該「十全十美郵票」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變價可 能性等客觀情狀,應尚難認定該「十全十美郵票」已達 到相當之價值,而足以誘使收受者因收受該「十全十美 郵票」而為一定之投票行為,進而有對價關係存在,易 言之,衡諸社會常情,該「十全十美郵票」應尚不足以 影響投票人投票之意願。此徵諸上開證人黃惠玲及戊○ ○所證稱:如果郵票與選舉有關,其不會因為收受郵票 而改變投票意向等語即得以印證。
⒊就上開「十全十美郵票」所贈予之對象而言,「春風大郡 」社區之部分住戶及洪氏宗親會之部分會員,就此次南投 縣縣長及縣議員第二選區(即包含草屯鎮)選舉,並未具 有投票權,則被告前述贈送「十全十美郵票」之行為,應
非刻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八)至於「十全十美郵票」採購案卷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簽( 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十四號卷第三十頁),雖註明「為 慶祝本所辦公行政大樓、草屯鎮立圖書館及草屯鎮民代表 會落成啟用週年慶暨清潔隊資源回收摸彩活動獎品、托兒 所畢業活動贈品,擬編印本所建設成果『草鞋墩紀念郵票 』…」等語,惟依此簽之內容,並未限定該紀念郵票僅能 使用於清潔隊資源回收摸彩活動獎品、托兒所畢業活動贈 品(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亦有將「十全十美 郵票」使用於其他用途而與本案無關之情形),故尚難據 此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綜合以上各情,被告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其 所贈送之該等「十全十美郵票」,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所稱之賄賂 有別,亦不構成該罪所謂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 係,且被告復未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投票權,是以,核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構成 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