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 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 九日修正施行報結釋放出所。復因竊盜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 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入監執行後,甫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 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 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 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二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 以下不引縣)埔里鎮○○里○○路三十之一號,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加入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二時許經警採尿送驗起回溯 九十六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二十 三時許,經警在埔里鎮牛眠里守城一巷二一號旁工寮內查獲 ,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六公克 、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杓子各一支,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本院判斷: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固應直接依法追訴 ;惟如係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後始再為上述施用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 規定,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不得向法院提起公訴,倘檢察官誤向法院逕行起訴,其 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其理甚屬灼然。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 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係以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者,經過完整之刑事處遇程序斷絕身癮及心癮 後,仍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處遇已難收效,故應逕予追訴;是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療程序完成前,行為人所受刑事處遇程序既非 完整,實無從起算前開法條所定五年期間,據以判斷其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足以收效。又依前揭規定文義解 釋,其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自亦不 包括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而執行 完畢釋放之情形。是被告如係於強制戒治執行中,嗣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修正施行而於同日 免除戒治逕行釋放,其釋放乃因法律之修改,並非因完成 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自不得將該次釋放 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列入計算被告五年內是否 再犯之起算基點。且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執行完畢釋放,自亦不得認屬前揭規定所謂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而遽引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律座 談會提案第十號、第十一號之研討結論)。
(二)本件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 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 三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入臺灣臺中 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停止 戒治付保護管束,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被告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遂於九十三年 一月九日因修法免除戒治,釋放出所;被告前述施用毒品 犯行,另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最近一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至被告前揭另次強制戒治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免除
執行,惟此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故,並非因完成 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自不得認係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另被告固於九十二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且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然此亦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釋放,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某時許起,至同年 十月十一日二時許止,連續在埔里鎮○○里○○路三十之 一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加入針筒注射於手臂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二 時許經警採尿送驗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分別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嫌,依照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即有 未合。從而,公訴人以前述因法律修正免除強制戒治逕行 釋放之日為據,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逕予提起公訴,其 起訴之程序即違背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