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47號
NTDM,94,訴,247,200602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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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庚○○
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六六九號、第一六七一號、第一六七二號、第一六七三號
、第一六七四號、第一六七五號、第一六七六號、第一六七七號
、第一六七九號、第一六八0號、第一六八一號、第一六八二號
、第一六八五號、第二二0六號、第三一四六號、第三一四七號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犯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另行審結)、辛○○(已審結)、己○○(已審結 )及蘇姓少年(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已移 送本院少年法庭諭知應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等人,因無 業缺款花用,竟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 犯意聯絡,彼此間以辛○○使用之0000-000000 、己○○使用之0000-000000、壬○○使用之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自民國九十三年三、四月間起,在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溪 等賽鴿飛行途徑之山區,架設大型鳥網竊取該路徑之賽鴿, 壬○○並將其於七十八年間購得之具殺傷力之十字弓一把及 弓箭帶往上揭山區,而行經公共場所,持上開十字弓射擊飛 行中之賽鴿,使賽鴿受驚低飛,致誤觸其等預掛之尼龍鳥網 ,再加以捕獲賽鴿,得手後,由壬○○負責依賽鴿腳環上之 鴿主電話,以電話聯絡鴿主,向鴿主稱:你的鴿子已經被網 到了,如果要鴿子,每隻須新臺幣(下同)一、二千元至七 、八千元不等之金錢,匯款後再釋放鴿子等語,並指定將金 錢匯入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羅友志等人之帳戶內,足使鴿主 理解其意義係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即無法取回而受危害, 使鴿主心生畏怖而匯款,嗣鴿主依指示匯款後,再將賽鴿釋 放,並由壬○○或己○○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 擺設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所得款項由壬○○取走,壬○○再 按每告知一隻賽鴿之腳環號碼一千三百元之代價,支付辛○



○、己○○等人。而丑○○(已審結)與癸○○(已審結) 知悉壬○○之擄鴿勒贖集團有竊取賽鴿之行為後,於九十三 年四月間某日,仍加入該集團,與之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 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丑○○使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癸○○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丑○○ 負責於南投縣埔里鎮福星里鐵枝尾山區架設大型鳥網捕捉賽 鴿,及負責通報查看有無賽鴿中網之工作,癸○○則負責將 中網之賽鴿取下,並通知壬○○鴿主電話號碼,由壬○○以 上揭同一方式向鴿主恐嚇取財,待壬○○取得贖款後,再將 賽鴿放回,丑○○每日依實際工作狀況可獲得二千元或三、 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壬○○則以每隻鴿子一千三百元之代價 給付癸○○。戊○○、丙○○(已審結)及甲○○(已審結 )知悉壬○○之擄鴿勒贖集團有竊取賽鴿之行為後,於九十 三年四月間某日起,亦加入該集團,與之共同基於常業竊盜 之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戊○○使用之000 0-000000、丙○○使用之0000-000000 、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在台中縣和平鄉舊佳陽等賽鴿飛行途徑之山區,架 設大型鳥網捕捉賽鴿,於竊取賽鴿後,再將賽鴿腳環上之聯 絡電話告知己○○,再由己○○轉告壬○○,壬○○再以上 揭同一方式向鴿主恐嚇取財,待壬○○取得贖款後,再將賽 鴿放回,壬○○亦以每隻鴿子一千三百元之代價給付戊○○ 、丙○○及甲○○。乙○○(已審結)、子○○(已審結) 亦知悉壬○○之擄鴿勒贖集團有竊取賽鴿之行為後,於九十 三年四月中旬起,仍加入該集團,與之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 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乙○○使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子○○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在南投 縣仁愛鄉眉原地區、埔里第四十二號林班地等賽鴿飛行途徑 之山區,架設大型鳥網捕捉賽鴿,於竊取賽鴿後,再將賽鴿 腳環上之聯絡電話告知壬○○,再由壬○○以上揭相同方式 向鴿主恐嚇取財,待壬○○取得贖款後,亦以每隻鴿子一千 三百元之代價給付乙○○、子○○。丁○○(另行審結)於 九十三年四月間某不詳時日起,知悉壬○○之擄鴿勒贖集團 有竊取賽鴿之行為後,仍加入該集團,與之共同基於常業竊 盜之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其使用之000- 0000000號市內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負責打聽裝載訓 練賽鴿車輛行駛時間或前往之地點,及將賽鴿中網之情形告 知壬○○,再由壬○○負責向鴿主以上揭方式恐嚇取財。(



上揭被害鴿主姓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 附件一之六所示)。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凌晨六時許, 為警分持搜索票、拘票前往壬○○等人住居所執行搜索、拘 提勤務時而查獲,並扣得供其等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一隊第三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辛○○、己○○、癸○○、丙○○、甲○○、乙○○、子○ ○等人於本院所坦承犯行之情節相符,並與匯入羅友志帳戶 之被害人羅生圳柳秉孜、吳素珠游象輝、徐再發、謝旭 昌、尤松連李坤鑫陳輝榮黃吉祥張家文黃泰源黃啟勝范姜勝;匯入唐吉輝帳戶之被害人賴松貴、羅木國張家文羅生圳;匯入邱聰良帳戶之被害人周鎮邦、黃上 仁、謝宏源;匯入張武雄帳戶之被害人賴松貴江振聲、羅 生圳、賴阿增、黃啟謙;匯入劉雅萍帳戶之被害人柳秉孜、 賴松貴;匯入施美香帳戶之被害人羅生圳、黃啟謙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羅生圳匯入邱聰良施美香唐吉輝、張武雄帳戶之郵政匯款收據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卷第四卷第七百四十五頁七百四十六頁) ;被害人柳秉孜匯入劉雅萍帳戶之金融交易明細一份(附於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卷第七十七頁);被害人吳素 珠匯入羅友志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卷第三卷第四百四十六頁);匯入羅友志 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五十四張(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三一四七號卷第三卷第三百八十三頁至第四百四十八頁) ;匯入唐吉輝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四十九張(附於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卷第三卷第四百九十九頁至第五 百五十三頁);匯入邱聰良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二十 張(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卷第四卷第六百三十 二頁至第六百七十六頁);匯入張武雄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 單影本五十四張(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卷第四 卷第六百三十二頁至第六百七十六頁);匯入劉雅萍帳戶之 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十七張(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 七號卷第四卷第七百零八頁至第七百二十六頁);匯入施美 香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二張(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三一四七號卷第四卷第七百四十五頁至第七百五十一頁); 羅友志嘉義福全郵局交易明細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三一四七號卷第三卷第三百七十七頁至第三百八十二頁);



唐吉輝台東知本郵局交易明細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三一四七號卷第三第四百九十六頁至第四百九十八頁、五百 五十一頁);邱聰良中寮郵局交易明細一份(附於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卷第四卷第五百八十二頁);張武雄華 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三一四七號卷第四卷第六百三十三頁);劉雅萍六龜郵局交 易明細一份;施美香聯邦銀行板橋分行交易或金融明細一份 (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卷第四卷第七零七頁) ;共同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雙向通連記錄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 號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共同被告壬○○所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於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七十四頁);共 同被告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 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共同被告乙○○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癸○○、子○○等 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六七二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共同被告丁○○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壬○○所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訊監察譯文一份(附於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卷第九頁);共同被告丑○○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集團成員間 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 號卷第十二頁);共同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集團成員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 (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 頁);共同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集團成員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於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反求被害 人基本資料查詢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卷 第一百一十一頁至第一百一十六頁);共同被告壬○○指認 共同被告己○○之照片一張(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 二號第二卷第二三0頁);共同被告己○○持金融卡提領恐 嚇匯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 八二號第二卷第二百三十一頁);羅友志帳戶存摺一本及金 融卡一張(付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第三十八頁 );共同被告己○○指認提款機提領被害鴿主匯款之錄影監 視器翻拍相片二張及羅友志帳戶明細(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六七六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九頁)可佐,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附卷可憑,而共同被告壬○○所有之十字弓 一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送鑑十字弓一把,經鑑 驗機械性能良好,認有殺傷力,係屬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90)內警字第9081482號公告查禁之「十字弓」, 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內政部九十四 年七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936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卷一第二百三十七頁)。
二、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 九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 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既由被告戊○○、共同被告辛○○、 己○○、癸○○、子○○、丑○○、甲○○、乙○○、丁○ ○負責竊取鴿子,由共同被告壬○○負責打電話向鴿主恐嚇 取財,並由共同被告壬○○或己○○負責領取鴿主匯入如附 件一至六羅友志等人帳戶之金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戊○ ○就竊盜、恐嚇取財之行為,與共同被告壬○○等人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係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審理中供承係將恐嚇所得之財物作為家庭費用(本院卷 二第一百二十一頁),顯見被告戊○○,主觀上自係賴擄鴿 勒贖維生,並恃以之為業,至為明灼。故核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 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已敘及被告等有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行, 惟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表示追加,附此敘明。被告戊○○就前開所犯之常業 竊盜、恐嚇取財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犯行間, 與共同被告壬○○、辛○○、己○○、癸○○、丙○○、甲 ○○、乙○○、子○○、丑○○、丁○○及蘇性少年,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先後多 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係已年滿二十歲之成 年人與蘇姓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 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其係持上開十字弓射 擊、驚嚇賽鴿,使賽鴿受驚低飛誤觸鳥網,加以竊取,再以 竊得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恐嚇鴿主,其等所犯前開常業竊 盜罪、恐嚇取財罪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 力上進,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負責架網捕捉賽鴿),本件 被害人數眾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十 字弓一支(含弓箭九十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除十字 弓一支(含弓箭九十支)外,其餘之物均係被告與共同被告 等所有並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共同被告辛○○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非共同被告 辛○○所有(係陳麗仙所有),共同被告子○○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共同被告子○○所有( 係子○○女兒所有),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 ,非共同被告乙○○所有,羅友志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金 融卡一張,非被告戊○○所有,業經共同被告辛○○、子○ ○、乙○○、己○○陳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扣案之木柱 三支,係共同被告丙○○於網鴿之地點所拾獲,非其所有, 亦據其陳明在卷,亦不宣告沒收,共同被告丑○○臺灣企銀 存款簿一本,匯款單據九張、監聽錄音帶五十八卷、邱義鈞 行動電話一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一併敘明。
四、被告之輔佐人庚○○到庭陳稱略以:本件被告是受朋友之利 誘才做錯事情,請求給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本件被



害人數眾多已如前述,本院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表:
十字弓壹支(含弓箭玖拾支)、望遠鏡壹副、無線對講 機肆支、帳冊壹本、裝鴿塑膠網袋參個、木製鴿籠壹個 、和信電信未開封易付卡陸張、台灣大哥大電信未開封 易付卡貳張、和信SIM卡貳張、台灣大哥大SIM卡 貳張、黑色新鳥網壹張、阿爾卡特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門號0000-000000)、SAGEM廠牌行動 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門號0000-000000)、捕鴿網參張、十字 弓箭參支、記載恐嚇鴿主之0000-000000號 電話號碼卡片壹張、無線電壹台、TOPIUX廠牌行 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NOK IA廠牌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BENQ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0000-000000SIM卡壹張)、行動 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強力彈弓貳支、尼龍繩壹捆、捕鴿網 貳件、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 00-000000)、捕鴿網貳件、尼龍繩貳捆、鐵 線壹捆、NOKIA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 00000)、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



000)、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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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