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118號
NTDM,94,簡上,118,2006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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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
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四○五九、四○九二、四二二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且於民國九十年間即曾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 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揭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 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甲○○於九十年 七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命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五月三日因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南投 縣名間鄉中正村小崎巷三十三號後面,見丙○○使用之車牌 號碼為RF─六○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係丙○○之配偶雷麗 娟所有、而由丙○○使用中)(價值約新臺幣四萬元)停放 上址,且丙○○疏未將鑰匙取下,二人遂逕自開啟車門徒手 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正欲離去,即由丙○○之員 工陳啟章發現,並報警處理,陳啟章復駕車尾隨其後,而於 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坑仔媽土地 公廟前,經由接獲通報之警方當場查獲甲○○,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則趁機逃逸。二、甲○○又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  續於:
  ㈠、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 街一二五號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LJX─三五六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並未將鑰匙取下,竟以上開鑰匙 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 步使用,嗣於同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將上開所竊得之重 型機車棄置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十二巷附近。  ㈡、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街十二巷十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庚○○所有車牌 號碼六R─八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 二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段赤水崎公園時 ,遭警查獲。
  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社 寮里紫南宮附近,見張守湖所有由其子丁○○使用之車 牌號碼UAM─三五六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以自備鑰 匙一支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輕型機車,得手後,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十七日十二時許,經警於南投 縣南投市○○街一七六號前查獲。
  ㈣、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街一七六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LHU─九八 三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前開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 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 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經警於南投縣南投市千秋里千 秋橋下尋獲。
  ㈤、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千 秋里千秋橋附近,見巖有春所有車牌號碼IPX─○八 五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前開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 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 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經警於南投縣集集鎮龍泉巷二 十八之三號附近尋獲。
  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田 寮里田寮巷九之二號前,見己○所有車牌號碼AYF─
六六一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前開自備鑰匙發動電門 之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經警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 三八巷七十五號附近尋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竊盜犯行均坦白承認。關於前述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部分,核與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詢中及同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所供



述之情節,及被害人丙○○、目擊證人陳啟章在警詢中所證 述之內容相符合,並有被害人領回被竊車輛之贓物保管單一 紙、照片二張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關於前述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部分,核與其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警詢中所供 述之情節,及被害人戊○○在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合, 並有被害人領回被竊車輛及機車鑰匙一支之贓物保管單一紙 、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 認可資料一紙、機車照片二張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稽,堪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關於前述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行部 分,核與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 分局警詢中及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 庚○○在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合,並有被害人領回被竊 車輛之贓物保管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 資料一紙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稽,並有被告所持有行竊所用 之鑰匙一支扣案可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關於前述 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行部分,核與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七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詢中及同日在檢察官偵 訊中所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丁○○在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 相符合,並有被害人領回被竊車輛之贓物保管單一紙、車輛 遺失電腦輸入單一紙、機車照片二張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關於前述事實欄二、㈣所載之 犯行部分,核與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警詢中及同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所供述之情節, 及被害人乙○○在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合,並有被害人 領回被竊車輛之贓物保管單一紙、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一紙 、機車照片二張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關於前述事實欄二、㈤所載之犯行部分,核與其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詢中 及同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所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辛○○在警 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合,並有被害人領回被竊車輛之贓物 保管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 機車照片二張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關於前述事實欄二、㈥所載之犯行部分,核與其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詢中及 同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所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己○在警詢中 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合,並有被害人領回被竊車輛之贓物保管 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行車 執照影本一紙、機車照片二張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稽,堪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為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部分,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共犯之竊盜犯行,與其後六次 之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且於 九十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 定。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四 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命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五月三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重加之。被告前開事實欄二 、㈠至㈥所載之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聲請,然經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對被告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聲請效力所及之併案事實 未及一併審判,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前有妨害風化、竊盜、搶奪等前科如前述,素行不良,並甫 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二年確定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其未循合法正當途徑 取得他人財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竊取財物價值近十萬元, 業據被害人丙○○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損害非輕。惟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共被告所有,且供前述事實欄二、㈡所載 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前述事實欄二、㈢至㈥所載犯行所稱 之自備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



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劉邦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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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