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19號
NTDM,94,易,419,200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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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
三○○、三七四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
六七、三八三三、三八六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投刑簡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時許,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 )草屯鎮○○路○段二○○號佑民醫院內,利用其與其兄 胡崎英藤(原名為胡憲民)進入該醫院探病之機會,以徒 手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得手後再與不知情之 蔡奇男(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共同將其中一支行動電話出 售。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同年九月六日三時許之夜間,以開啟大門進入之方式, 侵入南投市○○○街五十六號蕭世岳住處,以徒手竊取蕭 世岳所有之電視機一臺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三)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路○段三 九八巷十四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二支發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鐘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VTU─429號輕型機車,並於竊 得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一時五十分許,乙○○在南投市 ○○路○段三九六之一號前,利用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時 ,為鐘淑華及湯耿榮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鑰 匙二支。
(四)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南投市○○路○ 段二五八巷內,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王庚 輝所有之車牌號碼JSO─890號重型機車得手。嗣經警循線 查獲。
(五)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南投市○○○路 與平山一路二街口,以徒手竊取亞力電力科技公司所有之 電纜頭二個得手,被負責在該處看管之亞力電力科技公司



員工廖水龍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分局草屯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查:(一)事實欄二、(一)之犯行,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 述失竊情節相符,且經偵查中同案被告蔡奇男於警詢、偵 訊時供述甚詳,復有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附卷可稽。
(二)事實欄二、(二)之犯行,業據被害人蕭世岳於警詢時指 述甚詳,復有照片十張在卷可佐。
(三)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業據被害人鐘淑華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且經證人湯耿榮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照片四 張、鐘淑華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等附卷可稽,並有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 證。
(四)事實欄二、(四)之犯行,核與被害人王庚輝於警訊時指



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王庚輝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照片十二張等附卷可稽。
(五)事實欄二、(五)之犯行,核與被害人廖水龍於警訊時指 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廖水龍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照片十張等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之 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 爰不再傳喚被害人甲○○等人,附此說明。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就前述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 、(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三)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一)、(四)、(五)所示之 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四)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並遞加之。
(五)爰審酌:⑴被告之素行,且前因另案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⑵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 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沒收部分:
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取王庚輝所有之車牌號碼JSO─
890號重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 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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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