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391號
NTDM,94,易,391,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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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三一八三、三二二六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五
六、三三五七、三六九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擔任高烽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高烽公司,負責人陳京伶)之總經理,為調度資金 ,以高烽公司名義,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 (下簡稱臺灣企銀南投分行),簽發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支票 直接或間接交付予附表所示之持票人丙○○等人(其中附表 編號三之該紙支票,係由乙○○交付予賴佳宏賴佳宏再轉 交予鄭輝龍持有)。詎其明知高烽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十二紙並未遺失,為免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在接獲銀 行通知有人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時,即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向臺灣企銀南投分行,謊報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支票已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在公司或自宅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請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 關誣告犯罪,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致該管警察機 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嗣因附表所示之持票人丙○○等人 陸續提示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支票均遭退票後,始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崎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彰化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三一八三、三二二六號)及 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六、三三五七、三 六九三號),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 九九七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證人鄭輝龍謝忠宗林聲義許博淳、范琇良等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之掛失及報請該管 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 誣告之犯行,辯以:其將高烽公司之業務經營權移轉予新任 董事長賴茂州,因搬遷辦公室而發現該公司向臺灣企銀南投 分行所請領之支票簿、部分支票、支票登記簿等均遺失,因 無法核對遺失之支票號碼及明細,向銀行行員請教後,經告 知須申請掛失止付,始能避免遺失之支票遭人冒用而影響公 司信用,且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金額、受款人、發票日期 欄位所載「空白」二字,係銀行行員所記載,非其所為云云 。然查:
(一)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支票係被告向甲○○、丙○○等人因借 款、周轉現金,以高烽公司名義所簽發,並均於九十四年 二月四日申報支票掛失止付前陸續直接或間接陸續交付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甲○○、丙○○、林聲義鄭輝龍謝忠宗林聲義許博淳、范琇良等人證述無 訛,其證詞如下:⒈證人林聲義、范琇良、謝忠宗等四人 於警詢中證述,渠等均於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申報票據 遺失前,分別自被告處取得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支票; ⒉證人許博淳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偵訊中證稱:附表編 號四至六所示之三紙支票,係伊委託銀行代收支票前三、 四天,由甲○○所交付伊的等語;⒊證人丙○○於本院九 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理中證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自 被告處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等語;⒋證人甲 ○○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理中證稱:被告向伊調 度現金,於被告住處交付附表編號四至六、十二之四紙支 票予伊,其中附表編號四至六支三紙支票,嗣後由伊再轉 讓於許博淳等語。足證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支票並 未遺失,亦非空白票據乙情應知悉甚明。
(二)證人己○○(即臺灣企銀南投分行辦理本件支票掛失止付 之職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告訴他們(指被告與 高烽公司之會計小姐)要拿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公司執照 、公司大小章辦理支票掛失止付;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時, 我會查詢支票有沒有兌現,若有兌現就不可辦理掛失止付 ,若沒有兌現才可辦理掛失,並告訴他們申報票據遺失這 麼多張,如果有問題的話、會有刑事責任,他們回答沒有 關係;當時辦理掛失止付時,因支票還沒有被兌現,我拿 掛失止付申報書給他們書寫,申報書上之金額、票號是他



們自己書寫的,我沒有辦法幫他們寫等語(見九十五年一 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上之金額、票號欄所載文字確實係被告所為,至 被告辯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金額、受款人、發票日期 欄位所載「空白」二字,係銀行行員所記載,應無可採。 甚且,參以遺失票據申報書記載「謹陳者:本人簽發(執 有)右列票據,現已遺失(被竊),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 ,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佔遺失物(竊盜)罪嫌,如有偽 報情事,本人應負左列法律責任,謹呈警察局…」,已明 示係於請求付款人止付外,另請求警察局協助偵查犯罪, 故該申報書依其內容即是向警察局請求偵查犯罪,請求之 對象即為警察局,並非銀行人員甚明,且被告既已明知附 表所示之十二紙支票未遺失,亦非空白票據,已如前述, 則票據遺失申報書之金額、受款人、發票日期欄位記載「 空白」字樣,亦無礙於被告就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申報票 據遺失之法律效果。
(三)再者,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偵訊時表示,伊擔任高 烽公司總經理乙職已有二、三年,之前在國泰人壽擔任主 任有十幾年,顯見被告具有多年之社會商場經驗,且高烽 公司領有支票帳戶,被告亦為該公司之總經理,為業務執 行者,對於使用支票之相關規定應較一般未請領支票用戶 者知悉,是被告對於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之法律效果自無 法推諉不知之理。
(四)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十二 份、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七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
(五)證人丁○○(即高烽公司之出納會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因為銀行人員通知有人去提示支票,經詢問被告 才知有請領台灣企銀南投分行之支票簿,但因伊離開高烽 公司後於九十四年初搬遷辦公室致已遺失;支票掛失止付 是我和被告一起去辦理的,我帶公司大章去銀行時,被告 將申報書已寫的差不多,蓋完印章後我就回去等語,惟此 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曾辦理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掛失止付一 事,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支票未遺失,而猶 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該管公務員即警察機關偵查犯罪 ,其所為難謂無誣告之故意及誣告之行為。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



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二)被告固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填載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支票 遺失,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惟上開未指定犯人 之誣告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 僅應論為單純一罪。
(三)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六、三三五七、三六九三號)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七號),就被告涉犯誣告罪部分,與 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爰審酌被告:⑴有偽造文書案件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告一份附於偵、審卷);⑵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刑 事追訴機關因此發動偵查,浪費刑事訴訟資源;⑶犯後雖 否認犯行,惟事後已與持票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並收回附表所示之十二紙票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黃堯贊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發票人:高烽公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持票人 │備註 │
├──┼──────┼───────┼───────┼────┼─────┤
│一 │AR0000000 │260000元 │94.08.04 │丙○○ │支票背面有│
│ │ │ │ │ │乙○○背書│




├──┼──────┼───────┼───────┼────┼─────┤
│二 │AR0000000 │200000元 │94.08.05 │同上 │支票背面有│
│ │ │ │ │ │乙○○背書│
├──┼──────┼───────┼───────┼────┼─────┤
│三 │AR0000000 │360000元 │94.07.31 │鄭輝龍乙○○交付│
│ │ │ │ │ │予賴佳宏,│
│ │ │ │ │ │賴佳宏轉交│
│ │ │ │ │ │予鄭輝龍
├──┼──────┼───────┼───────┼────┼─────┤
│四 │AR0000000 │200000元 │94.07.31 │許博淳 │支票背面有│
│ │ │ │ │ │乙○○背書│
├──┼──────┼───────┼───────┼────┼─────┤
│五 │AR0000000 │200000元 │94.08.02 │同上 │支票背面有│
│ │ │ │ │ │乙○○背書│
├──┼──────┼───────┼───────┼────┼─────┤
│六 │AR0000000 │320000元 │94.08.03 │同上 │支票背面有│
│ │ │ │ │ │乙○○背書│
├──┼──────┼───────┼───────┼────┼─────┤
│七 │AR0000000 │300000元 │94.08.03 │林聲義 │支票背面有│
│ │ │ │ │ │乙○○背書│
├──┼──────┼───────┼───────┼────┼─────┤
│八 │AR0000000 │500000元 │94.08.11 │同上 │ │
├──┼──────┼───────┼───────┼────┼─────┤
│九 │AR0000000 │500000元 │94.08.03 │范琇良 │ │
├──┼──────┼───────┼───────┼────┼─────┤
│十 │AR0000000 │0000000元 │94.08.04 │謝忠宗 │ │
├──┼──────┼───────┼───────┼────┼─────┤
│十一│AR0000000 │0000000元 │94.08.04 │同上 │ │
├──┼──────┼───────┼───────┼────┼─────┤
│十二│AR0000000 │0000000元 │94.07.17 │甲○○ │(由甲○○│
│ │ │ │ │ │之母親王蔡│
│ │ │ │ │ │邁提示)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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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烽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