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5年度,149號
TNEV,95,南簡,149,200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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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私立成功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林茀祥
訴訟代理人 林光孚
      楊景明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日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見民國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故原告前開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在原告成功補習班處擔任導師,並立
下導師服務保證書,同意服務至93年8月31日,不得中途離
職,並保證如因故離職,一年內不得從事相關性質補習行業
,詎被告竟擅自於93年4月30日離職,並在台南市相關性質
之補習班擔任教職,嚴重違反兩造約定之服務保證。被告提
前四個月離職,已違反被告所簽「導師服務保證書」第4條
約定,被告依該約定須繳納相當二個月薪資共50,000元之違
約金,另被告離職,又致原告受有㈠需另聘適任導師,費時
且延誤正常教學之進行;㈡被告至相關性質之補習班任教,
帶走原告補習班之專業技能、講義及部分學生,又以不實言
語扭曲原告之聲譽,影響四十位學員未能在原告補習班繼續
參加補習等損失,核共計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帶走原告學員資料、名單、講義等情事,
亦未以電話招攬原告之學員或帶走其學員,原告稱被告以不
實言語扭曲原告之聲譽,亦係無中生有。至於導師服務保證
書係原告在被告要領薪資時逼被告所簽,否則被告當時無法
支領薪資,故該服務保證書之簽發顯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2年7月間起在原告經營之成功補習班擔任班導師
工作。並於92年10月2日立下導師服務保證書。同意服務
期間至93年8月31日。保證書並記載不得中途離職。否則
視同違約。須繳納違約金二個月薪資。
(二)上開保證書第八條記載如因故離職一年內不得從事相關性
質補習行業。
(三)被告於原告處服務,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元,被告於93
年3月1日離職後,並於93年5月8日起至93年6月14日止,
在台南縣私立育達補習班工作。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並在台南市相關性質之補習班擔任
教職,使原告需另聘適任導師,費時且延誤正常教學之進行
,被告又帶走原告補習班之專業技能、講義及部分學生,並
以不實言語扭曲原告之聲譽,影響四十位學員未能在原告補
習班繼續參加補習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帶走原告補習班之專業
技能、講義及學生,或以不實言語扭曲原告之聲譽,致影響
40位學員未繼續在原告補習班補習?㈡關於被告所簽之「導
  師服務保證書」第8條約定:「如因故離職,一年內不得從
  事相關性質補習行業」,有無顯失公允之情事部分?㈢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額若干?茲一一論述如后:
(一)關於被告有無帶走原告補習班之專業技能、講義及學生,
或以不實言語扭曲原告之聲譽,致影響40 位學員未繼續
在原告補習班補習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后育達文理補習班任教時,有帶
   走原告學員一節,固舉證人楊文萍之證詞為證,惟參證人
   楊文萍所稱:「因為他(指被告)離開之後,他原來帶的
   那一班學生都有接到他的電話,是學生告訴我的。」、「
  (你們班上的學生後來有被帶走?)二、三個。」、「
 (可以確定是被告甲○○帶走?)都是他留電告知走的。
二、三個學生都轉到育達。」等(見94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依渠證述,僅足證明被告有至育達文理補習班
  任職,並打電話給原告補習班之學員,及原告補習班學員
  中有2、3位學員至育達補習班補習,惟尚不足以證明,該
等至育達補習班上課之學生是否受被告影響而離開原告補
習班,且被告在原告補習班只是擔任導師職務,並無專業
知識之傳授,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足以影響學生去
留之專業技能,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帶走原告補習班之專業技能及講義,
   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不實言語扭曲原告之聲譽一節,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其當庭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
  ,乃訴外人張峰銘在育達補習班向在場學員說明被告何以
離開原告補習班到育達補習班之經過,未見被告提出任何
扭曲原告聲譽之隻字片語,此部分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以不實言語扭曲原告之聲譽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
(二)關於被告所簽之「導師服務保證書」第8條約定:「如因
故離職,一年內不得從事相關性質補習行業」,有無顯失
公允之情事部分:
  ⒈按契約之訂立,在私法自治社會所恪遵之契約自由原則及
   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下,原則上應任當事人自由合意定之
   。又為調和當事人間之利益,避免契約對一方顯然有失公
  平,法律始對該原則有若干限制,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
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即屬其一。又按憲法第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其規範目的固
在要求國家積極提供人民工作機會,確保人民之生存權利
。惟鑑於上開憲法保障之權利,非僅有遭國家侵害之可能
,且上開對契約自由加以限制之法律,事實上係依循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及自由之精神,是於認定法律行為是否有民
法第72條規定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不能捨棄憲法保
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故如當事人訂立之契約有
妨害一方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情形時,仍應認為屬民法第72
條所定背於公共秩序情形,而屬無效。經查:雇主與員工
訂立契約,禁止員工於離職後從事競業行為,事實上限制
員工之就業自由,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審酌該競業禁
止條款是否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精神,
而有民法第72條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而雇主限制離
職勞工選擇職業之自由,是否即應認其違反國家社會一般
   利益,有背於公序良俗?尚不能一概而論。蓋「皮之不存
   ,毛將焉附?」雇主亦有其應受保護之營業利益。惟所謂
   應受保護者係指雇主基於其所有之獨特知識及營業祕密所
   生之利益而言,若任由離職勞工利用該知識、祕密而為與
   原雇主競業之行為,勢將破壞勞、雇間之共存共榮關係,
   自有害於公共利益。從而,為保護雇主基於此項特殊知識
或營業機密而生之營業利益,而對於離職之勞工課以競業
禁止義務,且所為限制合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之際,自
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可言。爰酌參下列標準,判斷對
於離職勞工選擇工作之限制,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
 ①雇主有不為外人所知悉之特殊知識或營業祕密:
  蓋雇主關於所營事業有其獨特之知識或秘密,為外人藉
    通常之學習方法所不能獲得者,而勞工藉由雇主之教導
   或於提供勞務中自我體驗,知悉此項特殊知識或祕密之
    場合,若任該勞工離職後得憑此資訊從事競業之行為,
    雇主勢必顧忌其重要之營業知識或祕密,日後遭離職員
    工為競業之使用,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將生滯礙,而影
    響其業務之遂行。為此,自有必要對離職之勞工課予一
    定之不作為義務,禁止其使用該項特殊知識或祕密,為
    與原雇主競業之行為。俾勞、雇雙方在僱傭關係存續中
    之信賴基礎得以維繫,而互蒙其利。
   ②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不能超逾合理之範疇:蓋雇主之重要營業機密固應予保
    護,惟保護之態樣應具備合理性,而非毫無限制。所謂
    合理者,係指勞工獲悉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密,與雇主
    營業上遭受之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觀係。諸如轉業之
    對象不得過於寬泛;禁止期間不得過長;執業禁止之區
    域不得過大等等,均為其適例。
   ③雇主有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勞工經由為雇主服勞務之機會始得獲悉特殊知識或營業
    機密,因之增長其智識、經驗固獲有利益。惟雇主亦利
    用具備此智識經驗之勞工提供勞務而獲有利益。勞工離
    職後固不得憑此智識經驗與雇主競業,惟基於誠實信用
    及公平之原則,雇主既因離職勞工不為競業而獲益,對
    於勞工在謀職時囿於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
    理之金額以為填補,俾能衡平勞雇雙方之損益。
⒉經查:本件被告原擔任原告之導師職務,為兩造所是認。
而關於補習班導師業務,乃對於學生課業之輔導,並不含
專業課業知識之傳授,此部分業務需要之知識,並非不能
   藉由通常學習方法獲得之。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予
   被告特殊之培訓,即使被告經由原告之教育訓練,獲有從
   事導師業務所需之知識,亦非原告之特殊知識或營業祕密
   。又被告在原告任職時獲悉之營業祕密,其具體內容如何
   ?又若被告知悉前開祕密,而於離職後一年內仍從事補習
   班之導師業務時,是否即致原告之營業利益受有損害?尤
   未見原告主張及舉證。末查:兩造並未約定在系爭競業禁
   止期間,被告另謀其他性質之工作時,相較於其離職前之
  薪資,若其受有待遇減少之損失,應由原告補償,有服務
  保證書影本附卷可參。則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何
關於原告營業之具體特殊知識或營業祕密為被告所知悉?
又被告在離職後之一年內從事其他補習班導師業務,原告
   究有如何之營業利益受損?復未在競業禁止期間,就被告
   因選擇工作受限所生損失,設有補償制度。足見系爭競業
   禁止約款顯然只在使原告之員工囿於禁令,不致跳槽受僱
   於其他同行業者,或經營相同之事業,而非保障原告應受
   保護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密,有違市場自由競爭之經濟法
   則。衡諸前揭標準,本院認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不當限
   制離職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權,乃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
   ,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額若干部分:
  ⒈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
   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
   金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
   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
   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
   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
   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
   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
   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
   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
   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
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導師服務保證書
條第4項約定:被告自任用日起,需服務滿約定期間93年8
月31日不得中途離職,如未遵守,視同違約,需繳納違約
金二個月薪資等語,原告主張此約款所謂違約金乃懲罰性
之違約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稱願給付關於被告違
反此部分約款所定二個月薪資額即50,000 予原告,因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中途離職之違約金50,000元部份,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3年3月1日自原告處離職,違反兩造
所簽「導師服務保證書」第4條約定,被告依該約定須繳納
相當二個月薪資共50,000元之違約金,為被告所自認,原告
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元,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離職,致原告受有㈠需另聘適
任導師,費時且延誤正常教學之進行;㈡被告至相關性質之
補習班任教,帶走原告補習班之專業技能、講義及部分學生
,又以不實言語扭曲原告之聲譽,影響四十位學員未能在原
告補習班繼續參加補習等損失,核共計100,000元云云,則
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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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