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485號
TNEV,94,南簡,485,2006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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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久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之本票係原告依兩造間之汽 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所交付予被告,兩造並於上開契約 地18條第2款約定,有關因契約發生之爭議而涉訟,雙方同 意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供貨聯盟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 幣(下同)52,000,000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履約保證金,伊並 無清償之義務,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持該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確定,原告為推翻該裁定之效力,避免遭強制執行之危 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汽車加油站,為獲得油品之供應, 於民國91年4月1與被告訂定「甲○○○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 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類型A)」(下稱系爭供貨聯盟契約 )及補充協議書㈠、㈡,約定由被告供應原告散裝油品(即 九八、九五、九二無鉛汽油及高級柴油)、包裝油品 (即聽 、桶裝國光牌煤油、去漬油、揮發油及潤滑油),約定原告 所屬之自有站五站及承租站六站,合計十一站加油站所販售



之汽、柴油限向被告批購,契約期間自91年4月1日起至96年 3月31日止,原告並依契約第10條約定,交付被告票面金額 25,300,000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履約保證金;嗣因原告同意將 善化及安定二站納入系爭供貨聯盟契約,兩造又於91年11月 1日另簽訂「甲○○○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 約書(類型A)之補充協議書㈠增修條款書」(下簡稱系爭 增修條款書),於增修條款書第4條約定原告若出售(租) 不屬違約,被告不得異議及尋任何理由刁難原告,並約定履 約保證金每站由原來之2,300,000元調整為4,000,000元,原 告乃依調整後之保證金金額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面額52,000 ,000 元之本票一紙;嗣原告於93年10月8日將原告所屬上開 十三站加油站全部出租予訴外人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豪翔公司)經營,被告竟否認原告有出租加油站之權利, 認原告有違約情事,而將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 本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092號 為准許之裁定,然兩造於增修條款書已明文約定出租不屬違 約,被告主張原告違約應屬無據,被告自不得主張沒受履約 保證金,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又縱認原 告有違約,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且原告就上開 契約已為一部之履行,違約金應按比例減少等語。並聲明: 確認本院94年度票字第109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原告 應給付被告52,000,000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供貨聯盟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9款之約定,需經原告同意,被告始可將系爭加盟契約之 系爭加油站出租,被告若違反上開約定,原告得沒入系爭本 票即履約保證金,兩造於91年11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增修條 款書第4條雖增訂有「被告若出售(租)不屬違約,原告不 得異議及尋求任何理由刁難原告」等語,然該增修條款之約 定僅限於後來納入之善化站及安定站二站加油站,並未包括 原供貨聯盟契約所屬之十一站加油站,被告於系爭供貨聯盟 契約存續期間,未得原告之同意,將其所屬之全部十三站加 油站擅自出租與訴外人豪翔公司,乃屬違約,被告已於94年 1月7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系爭供貨聯盟契約,自得行使 系爭本票之權利;又依原告向被告購油之營業額計算,原告 違約造成原告受有約25億元之營收損失,故違約金52,000 , 000元,並無過高,且每站4,000,000元之違約金係兩造簽約 時所議訂,當時並無按履約年數比例或被告因履約所受利益 扣減違約金之意思,兩造在契約期間另行簽訂增修條款時, 在未延長契約期限下,復同意將違約金由2,300,000元增加



為4,000,000元足可證之,依目前油品市場交易慣例,違約 金一旦議訂,在契約期間內之違約金責任即為所議訂之金額 ,況違約金金額明顯小於被告所受之損害,無依民法第251 條再予酌減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1年4月1日簽訂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及補充 協議書㈠、㈡,約定由被告供應原告散裝油品(即九八、 九五、九二無鉛汽油及高級柴油)、包裝油品 (即聽、桶 裝國光牌煤油、去漬油、揮發油及潤滑油),約定原告所 屬之自有站五站及承租站六站,合計十一站加油站所販售 之汽、柴油限向被告批購,契約期間自91年4月1日起至96 年3月31日止,約定每站應簽訂本票2,300,000元為履約保 證金,原告並簽發面額25,300,000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 作為履約保證金;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9款 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將 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者,或將本契約加油站出 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 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並有甲○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類型A) 及補充協議書(一)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嗣因原告同意將其善化及安定二站納入供貨聯盟契約及補 充協議書,兩造於91年11月1日又簽立系爭增修條款書, 增修條款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出售(租) 不屬違約,甲方不得異議及尋找任何理由刁難乙方,惟CI S(直招及橫招)及站體整修補助款等乙方應依扣除折舊 後之全額返還甲方。」;第11條約定「為確保雙方供貨聯 盟契約(類型A)及本補充協議書之履行,履約保證金每 站由原來二百三十萬元調整為四百萬元。嗣後每增加一站 應再交四百萬元。」,原告乃於91年11月5日依上開約定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此亦有增修條款書 一份在卷可參。
(三)原告曾於93年5月13日以台南新南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願將所屬各加油站一次整體出租,請被告於93年5 月20日前答覆是否應先承租,被告如放棄優先承租權,原 告當依雙方所簽訂之增修條款書第4條之規定轉租他人經 營;於93年7月14日以台南新南郵局第185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已決定與他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四)原告於93年9月17日曾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載 有原告欲將所屬各加油站所全部委外經營,惟考量雙方購 油契約之存在,原告恐有違約之虞,特函被告明示若原告



自93年10月1日將各加油站所委外經營,究應賠償原告公 司違約金及損害之範圍?請被告儘速告知等語;被告以93 年9月29日嘉南盟字第0930004401函覆原告,該函說明二 、載明「依據供貨聯盟契約內容,原告如果違約時,將需 賠償包括履約保證金、促銷獎勵金、成長競爭獎金、新站 加入獎勵金、CIS安裝費用、站容整修補助、專案促銷獎 勵金及其他項目。」
(五)原告於93年10月8日與訴外人豪翔公司簽訂加油站租賃合 約書,將原告所屬之加油站全部出租予豪翔公司,原告與 豪翔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第19條有約定「甲方(即原告) 因與乙方(即豪翔公司)簽訂本租賃預約書,致甲方終止 與甲○○○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類 型A),所生之違約金(僅限於甲○○○股份有限公司油 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所93年9月29日嘉南盟字第0930004 401 號函所載之履約保證金、促銷獎勵金、成長競爭獎金 、新站加入獎金、CIS 安裝費用、站容整修補助、專案促 銷獎金等其他項目,但不包括其他非因本契約成立所產生 之違約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所負之賠償責任),在甲方與中 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另訂租賃契約生效後,由中華石油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之,其給付時期及方式為,經甲○○○股 份有限公司通知甲方,甲方提出確切證明文件後,由中華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給付甲○○○股份有限公司。」等 語。
(六)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曾於93年12月 1日發函給 原告表示因原告已將所屬加油站之經營權全部轉讓第三人 ,被告公司決定終止雙方所簽之契約及任何協議;嗣又於 94年1月7日以嘉義16支局第6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 因原告逕行出租加油站已違反契約第14條第1款第9目之規 定,被告得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茲提示原告所簽 約之系爭本票,請原告給付票款,惟原告並未給付。(七)被告於94年 2月22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94年票字第1092號裁定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在案。四、兩造爭執之點:
本件被告抗辯有本票債權存在之原因係主張原告有系爭供貨 聯盟契約第14條第 9款之違約情事,被告已依上開事由終止 契約並沒收違約保證金,原告則主張系爭增修條款書第4 條 已明文約定原告出租不屬違約,故原告於93年10月 8日將其 所屬十三站加油站出租並無違約,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在 於(一)原告將加油站全部出租是否構成違約?(二)如有 違約,被告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金額是否過高?經查:



(一)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所約定之違約事項於第1項第9 款係約定:「乙方(即原告)有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 ,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者,或將本契約加油   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終   止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有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在卷可按,依上開條文觀之第14條 第1項第9款之違約事由確係包括「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 讓與第三人者」、「將本契約加油站出租」、「將本契約 加油站出售」、「將本契約加油站委託第三人經營」等事 由,固可認定。惟被告亦不爭執兩造於簽立系爭供貨聯盟 契約後於91年11月1日另有簽立原告所提出之增修條款書, 觀之該增修條款書於前言即明文載明「兩造原簽訂之供貨 聯盟契約書之補充協議書,因乙方同意將善化及安定二站 納入上述供貨聯盟契約及本補充協議書,故經雙方協議書 增修條款如下」等語,顯見增修條款書之約定係兩造就原 契約內容所為之修訂,又增修條款書之內容係經兩造協商 而簽立,條文內容均係經兩造檢視後沒有其他意見才簽立 ,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張凱南證述明確,則兩造自應 受該增修條款書內容之約束,是解釋有關兩造之權利義務 內容,除原供貨聯盟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外並應以增修條 款書之約定為判斷基準,而觀之增修條款書第 4條明文約 定「乙方(即原告)若出售(租)不屬違約,甲方不得異 議及尋任何理由刁難乙方」等語,此有系爭增修條款書在 卷可憑,該增修條款書既係為增修供貨契約及補充協議書 而簽訂,則供貨聯盟契約第14條第1項第9款有關「將本契 約加油站出租、出售」之事由,顯已經兩造同意變更修訂 為「不屬違約」事由,是原告主張其將加油站出租依增修 條款書之約定並未構成違約,應屬有據,被告徒以原告出 租加油站之事由主張原告已構成供貨聯盟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9款之違約事由,尚非有理。
(二)被告雖抗辯稱:觀諸系爭增修條款書之前言說明係因原告 另有善化站及安定站欲加盟之故,而就補充協議書(一) 之內容進行增補,由此可知,增修條款書完全係針對補充 協議書(一)之內容而來,惟補充協議書(一)完全未提 到其餘十一站得否出售或出租之情形,尚難謂增修條款書 第4條係為了修正系爭供貨聯盟契約第14條第1項第9款對於 十一站之限制而增設云云,惟查系爭補充協議書(一)係 與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同時簽立,而補充協議書(一)亦 明文載明係供貨聯盟契約書之補充協議書,則就雙方簽訂 供貨聯盟之權利義務,理當以供貨聯盟契約書及其補充協



議書(一)為準,亦即二者應為一份整體之契約,並非二 份獨立之契約,自無分開解釋之理,是系爭增修條款書所 增訂之內容自亦及於系爭供貨聯盟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一 ),況補充協議書(一)之約定亦係適用於原供貨契約之 十一站加油站,再參諸增修條文第4條有關不違約之約定, 與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相關約定互相 比較,均係就「出售」、「出租」所為之約定而論,明顯 可知係針對供貨聯盟契約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為之增修, 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三)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增修條款書之約定內容係提供原告更 優惠之條件,依合理之商業邏輯及交易習慣被告不可能同 意解除限制原告出租、出售加油站之限制,況被告為確保 原告之履約責任,尚將履約保證金提高,如何可能開方便 大門讓原告原契約所加入之十一站加油站輕鬆跑掉,是依 當事人訂約之真意、合理之商業交易邏輯及慣例解釋,系 爭增修條款書第4條所約定之「不屬違約」情形,僅適用 於善化及安定二站,而非全部十三站加油站均得一次出租 等語。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增修條款係 因原告將其善化及安定二站加油站納入系爭供貨聯盟契約 而簽立,是善化及安定二站加油站自有增修條款第4條約 定之適用,此為被告所不爭,雖增修條款第4條未明文載 明係包括原供貨聯盟契約之十一站加油站,然觀之系爭增 修條款第5條已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所簽之供貨聯 盟契約及【本補充協議書】適用於乙方現有加油站(如附 表一),嗣後乙方新增之加油站(以乙方為營業主體為限 ),經乙方書面通知欲納入上述契約及本補充協議書者, 甲方不得拒絕.... 」等語,而該所謂【本補充協議書】 既係載明於增修條款書內,自應係指系爭增修條款書,而 所謂「附表一之加油站」,依原告及證人即被告之經理張 凱南所證既均確認係指原供貨聯盟契約之十一站加油站, 則該增修條款書第5條之約定文字,顯已明白記載系爭增 修條款書亦適用於原十一站加油站,是原十一站加油站之 出租自亦有增修條款書第4條之適用,被告依所謂商業邏 輯及交易習慣硬解為增修條款書僅適用於安定及善化二站 加油站,自屬不合,本院尚難採認。
(四)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出租前曾發函被告詢問違約金賠償範 圍且於與訴外人豪祥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中亦明文約定



所生違約金由訴外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等情,足 見原告亦知悉將加油站出租係屬違約等語,固據提出原告 之存證信函及被告嘉南營業處93年9月29日嘉南盟字第093 0004401號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與 訴外人豪翔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惟查 ,原告之存證信函係表示欲將「各加油站所委外經營」而 詢問違約金及損害之範圍,依前所述,系爭供貨聯盟契約 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違約事由係包括「將本契約之權利或 義務讓與第三人者」、「將本契約加油站出租」、「將本 契約加油站出售」、「將本契約加油站委託第三人經營」 等事由,而系爭增修條款書僅係就其中之「出租」、「出 售」是否屬違約為修訂,其餘「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 與第三人者」、「將本契約加油站委託第三人經營」等情 仍屬違約事由,況第14條其餘款項亦另有約定多款違約情 事之約定,是原告如將加油站委外經營仍屬違約,或者亦 有符合第14條各款情形之可能,原告因恐有違約情事而先 發函詢問被告相關違約金額,乃其轉變經營型態或對其所 屬加油站做規劃所需之參考、評估資料,並不能以此反推 論兩造已於增修條款書明白約定出租不屬於違約之約定, 至原告與訴外人豪翔公司之約定與被告無涉,自不足以影 響兩造所簽訂之增修條款之解釋,是被告以上開事由抗辯 原告將加油站出租已構成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第9款之違約情形,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 是否有其他符合系爭供貨聯盟契約第14條約定之違約事由 ,被告並未主張及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是該部分非在 本院審酌範圍內,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確有將其所屬十三站加油站出租之情事, 惟兩造於增修條款書已明文約定出租不屬違約,則原告未經 被告同意將加油站出租第三人,尚難謂有何違約之情形,被 告自不得以原告出租加油站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供貨聯盟契 約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而主張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 金,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依據, 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難認有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本票 原因關係之抗辯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被告未舉證證明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則兩造就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否酌減所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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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備註 │
│號│   │(民國)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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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久源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五千二百萬元 │911685 │本院94年度票字第│
│ │乙○○ │ │ │ │10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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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