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2074號
TNEV,94,南簡,2074,2006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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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曾俊哲
被   告 高煜政即高圯丕即勗相工程行
            99巷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煜政即高圯丕即勗相工程行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分為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二筆 計算),約定借款期限二年,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固定計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據可稽。詎上開借款分別 自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及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即違約未履行, 已逾多期未依約繳付本息,本金尚分別積欠二萬六千五百十 一元及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第 四條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本息及違約金應一次 全部清償,爰依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①二萬六千五百十一元,及自 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二萬六千五百十一元,及自九 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 、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二份、分期償還電腦卡二份、放款撥 款傳票二紙、轉帳收入傳票二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放款 利率明細查詢單二份、分期償還電腦卡二份、放款撥款傳票 二紙、轉帳收入傳票二紙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復 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①二萬六千五百十一元,及自 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二萬六千五百十一元,及自九 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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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