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2068號
TNEV,94,南簡,2068,2006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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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張金山
      胡耿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與原告簽定金 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借 款期間自92年1月30日起至93年1月30日止,借款期滿三十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沿 用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14點625計算,於每月二十一日至月底間,向原告償 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債務人 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又被告 於92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約定應按期 給付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惟被告信用卡款項已逾期多日,尚欠消費款本金57,762元及 利息、違約金、手續費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該 消費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前述被告剩餘未還之債務迭經原告 催討皆置若罔聞,總計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國際信用卡申請 書、客戶查詢資料、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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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