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48號
TPBA,95,簡,48,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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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勞訴字第09300513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劉瑞先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為投保單位 ,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因長期從事打字工作 致右側大拇指基底關節脫臼併關節炎,向被告申請自民國( 下同)92年7月19日至93年1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並無外傷之紀錄,且亦非勞工保 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職業病種類範圍,應按普通疾病辦理 ,原告僅有3日住院診療,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未合 ,乃於93年5月6日以保給簡字第021060150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定所請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勞保監理會保監審字第2565號審定書理由末段載「.‥ 復經本會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據卷附資料審查劉女士所患雖 與其職業有相關性,惟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職 業病種類範圍所規範,...。另劉女士所患如確為執行職 務所致,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 則第19條『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疾病鑑定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之規定, 得再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又被告93年10月28日訴願答 辯書理由末段稱「如訴願人對該症是否屬職業病有異議,得 向鈞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提出鑑定申請。」準此,被告及 勞保監理會不否認原告所患疾病係與職業有相關性,惟因非 屬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職業病種類範圍,而不予核 定給付。然原告係由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 醫院)職業病門診專家所診斷,被告竟置專家學者之意見於



不顧。
㈡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勞工保險機構 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同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鑑定。」第14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 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 定委員會。」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前段規定:「勞保局審核 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 ,認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又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傷病 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 職業病。」此在在顯示政府為保障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 ,彌補法條疏漏所訂定之機制。被告如對成大醫院職業病門 診專家之診斷有所疑義,自當可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 條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以善盡審核機制,而非隨即以 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職業病種類範圍予以駁回 。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
㈠查原告所患非因執行職務外力介入所致之傷害,自非屬傷病 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職業傷害。又原告所患「右側 大拇指基底關節脫臼併關節炎」,非為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 表所臚列,且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依同 表第8 類第2 項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 依前開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2 項及第19條規定,要不得將 其所患當作職業病加以處理,此部分亦有被告及勞保監理會 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至原告所送成大醫院開 立之證明及德國研究論文,均非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報告,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尚難認原告所患 為職業病。
㈡原告於94年1月28日函勞委會主張其所患應與長期從事打字 工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勞委會函轉被告處理,被告於 94年3月21日以保給傷字第09460150471號函檢陳相關資料送 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辦理鑑定,今業經該會函覆以 原告所患鑑定結果非屬職業疾病,故被告所為核定,並無違 法或不當。
四、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



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 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 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 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 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 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 為職業病。」為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 19條及第20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申請92年7月19日至93年1月31日之職業傷病給付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5,845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550 元× 197 日×70% =75,845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以下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以其因長期從事打字工作致右側大拇指基底關節脫臼 併關節炎,申請自92年7月19日至93年1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並無外傷之紀錄, 且亦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職業病種類範圍,應按 普通疾病辦理,並以所檢附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原 告僅有3日住院診療,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自住院第4日起 發給之規定未合,乃核定所請給付不予給付。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
㈢查原告所患係因長期從事打字工作所致,非因執行職務所致 之外傷,自非屬職業傷害,合先敘明。復查,原告所患「右 側大拇指基底關節脫臼併關節炎」,非為勞工保險職業病種 類表所臚列,且非勞委會同表第8類第2項增列之職業病種類 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依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2 項及第 19條規定,要不得將其所患當作職業病加以處理,此部分經 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大姆指基底關節炎併脫臼 ,不屬職業病種類表範圍,故所患不屬職業病等語;復經勞 保監理會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雖被保險人所罹患 之疾病與其職業之相關性高,但並不屬職業病種類表所規範 ,亦不是急性傷害所造成,因此不符合職業傷害之申請等語 ,有上揭醫師審查意見各1 份附訴願卷可稽。是本件既經被 告及勞工保監理會2 位專科醫師從醫理上作出原告所患非屬



職業病之專業判斷,除有任何顯然違法外,自應予以尊重。 ㈣次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 定。」。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認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 非被告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 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診斷 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 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 勞保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 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 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 依據,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 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 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 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 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 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 ,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 無不合。故被告將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 ,難遽論為不法,而本件被告於審核時,已調閱原告相關病 歷資料送請專科醫生審查,意見有如前述。被告據以核定原 告所患為右側大拇指基底關節炎,並無外傷之記錄,且亦非 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職業病種類範圍,係屬普通疾 病,應按普通疾病辦理,而否准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揆諸首 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原審定駁回其申請審議,亦無不合 。
㈤至原告所送成大醫院開立之證明及德國研究論文,均非勞委 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 規定,尚難認原告所患為職業病。且原告於94年1 月28日函 勞委會主張其所患應與長期從事打字工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經勞委會函轉被告處理,被告於94年3 月21日以保給傷 字第09460150471 號函檢陳相關資料送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 定委員會辦理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 病,有勞委會95年1 月4 日勞安3 字第0940073676號函1 份 附本院卷可參,故難認原告主張其上揭所患為職業病一節屬 實,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認



其所患屬職業病,被告應核付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 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三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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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