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琇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
4月9日院臺訴字第0910083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以91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38 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7月31日以台(89 )會(二)字第89096106號函財團法人私立景文技術學院( 以下簡稱景文學院)及該校董事會,略以為了解景文學院88 學年及以前受影響年度之財務運作及固定資產、基金資產及 被告補助款之運用執行情形,被告將於89年8 月1 日起,指 派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至學校做年度專案查核,參與人員 有會計師事務所及被告相關人員,請景文學院在會計師專案 審核期間,指派相關董事會、校長室、人事、會計、總務、 出納、教務、夜間部、進修部等相關單位配合提供審查相關 資料,請提供編製財務報表所依據之帳冊、董事會會議紀錄 、校務會議紀錄、文件及憑證等彙集學校一處以備查核,並 答覆有關問題之詢問。至具體的文件、資料、清單及工作底 稿格式,將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查核工作開始當天逕 行提供,請學校相關人員依據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67條規定 配合提供,否則將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68條規定處理相關 事宜等語。復於89年8 月3 日以台(89)技㈡字第89096463 號函景文學院、該校董事會及各董事,略以關於該校因董事 長張萬利個人財務問題等因素致學校財務、教職員薪資發放 及董事會運作發生問題各節,請即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 條規定,善盡董事會法定職權事宜,以免損害學校權益等語
。被告經第2 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89年8 月7 日召開第2 次會議決議,略以㈠景文學院董事會發生糾紛及學校爆發財 務危機以來,被告甚為重視,依法派員並委請會計師至學校 檢查其帳目及查察事件始末。茲據景文學院暨董事會所提書 面資料,經查涉有下列糾紛及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60條 、第62條、第64條、第66條、第6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 暨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 規定情事:⒈89年6 月30日學校帳列校務基金新台幣(下同 )3 仟零42萬元係以定存方式存於銀行,然學校僅能提供定 存單影本,出納組亦未保管定存單正本,董事會明顯未善盡 私立學校法第22條基金管理之職責;⒉依學校89年6 月30 日之銀行存款明細,知其帳戶(含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 期存款)計有41個帳號,然除台銀新店、中信敦北、世華新 店、新店郵局、台銀新店專戶、新店農會安康、郵局專戶等 7 個帳戶由學校出納組保管原留銀行印鑑並可使用,其餘34 個帳號之印鑑、存摺等皆非由學校出納組保管且無法提供相 關資料證明,帳號之戶名為景文學院,該34個帳戶中有部分 為學校學雜費收入之收款帳戶,學校無法動用,若學校有資 金需求時,由出納組填寫支領貨款明細表,經出納組組長及 會計主任會簽後,傳真至景文集團總公司,再由景文集團總 公司匯款至學校出納組所保管之帳戶,董事會明顯未善盡財 務監督之職責;⒊學校截至89年6 月30日之銀行存款中含定 存單金額計1 億9 仟6 佰萬元整,學校會計室僅能提供定存 單影本,而出納組亦未保管定存單正本,且上述定存單之戶 名為「無記名」或為「董事長張萬利」而非學校戶名,董事 會未善盡財務監督之職責;⒋就學校停車場、污水設備改善 工程及第四教學大樓等工程,學校無法提供校務會議、董事 會會議之決議,或上開工程之設計、招標、監工及合約等資 料,且尚未興建,然學校卻自89年1 月起陸續開票支付上述 所謂停事場及污水設備改善工程款8 仟萬元整,第四教學大 樓1 億1 仟4 佰萬元整,董事會明顯未善盡財務監督之職責 ;⒌購置緊鄰學校周邊土地面積64449 平方公尺一案,學校 、董事會、董事長及董事未遵照被告89年1 月21日台(89) 技㈡字第89010142號函明示須俟原土地所有權人塗銷他項權 利後始得出資購置規定,竟由董事長張萬利或董事王作榮代 表學校與各該土地賣方簽訂契約,學校截至89年8 月4 日止 已實際支付賣方合計9 億5 仟4 佰萬9 仟9 佰元,卻未移轉 土地所有權予學校,且土地上設有3 億6 仟萬元之抵押權, 違反董事會明顯未善盡財務監督之職責;⒍董事郭慧白與校 長協議自89年6 月30日起保管學校重要印鑑及支票簿,非董
事陳錫南與校長協議自89年7 月4 日起至7 月25日保管學校 重要印鑑一枚,董事會未善盡財務監督之職責;⒎學校董事 會董事間相互爭執所涉89年5 月25日召開之第5 屆第3 次會 議通知寄發之合法性問題,經被告89年7 月12日以台(89) 技(二)字第89086695號函請董事會查復,學校董事會於同 年7 月14日以景院董㈤字第015 號函復,略以該會係於89 年5 月17日核發第5 屆第3 次會議通知單並派專人備文送部 等語,卻連該會董事吳慶堂、郭慧白等於89年7 月17日以書 面向被告陳述上開董事會函文係因董事張勤指派學校承辦人 員,強行攜走董事會資料,並擅自捏造事實等節,及經被告 89年7 月27日台(89)技(二)字第89091644號函限期該會 董事及相關人員於同年8 月5 日前,以書面說明接獲第五屆 第3 次董事會議通知之時間及方式,且應檢附依法通知之證 明文件後,計有董事王天賜、甲○○、王作榮、張錦堯、及 簡豐盛函復,有謂是次會議通知係專人送達,有謂不知情, 或謂開會前一日獲學校電告但未收到開會通知單,或謂5 月 19日接到董事會秘書以電話告知,或謂「依往例,...董 事會的會議召開,均以書面方式通知」,但均無法提出證明 文件,董事會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3 項暨同法施 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且有涉嫌觸犯刑法第214 條規定 。㈡鑑於學校董事會前揭各項糾紛及違反教育法令情事,復 以學校七月份教職員工薪資僅核發3 分之1 薪資,而8 月份 薪資等均無法處理且學生即將入學,顯見學校因人事、財務 等違法所生糾紛已嚴重影響校務正常運作,且情勢已屬急迫 ;為導正學校種種違失以維護私立學校之公共性、學校教職 員工工作權及學生之受教權利,並兼顧學校自主及安定考量 ,決議諮請被告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暫停景文學院第五屆全體董事職務4 個月,如該會於期限 內無法整頓改善,並提出具體可行之財務改善計畫時,則依 同條項但書規定,提經該委員會決議解除其全體董事職務。 ㈢建議被告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 項、第4 項組織 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㈣建議被告依行為時私立學 校法第56條第4 項規定,視涉案情節停止學校有關人員職務 ,並指派適當人員暫代其職務,其餘違失部分建請被告各相 關單位本於職責,依法卓處。㈤建議被告本於主管機關監督 職權,撤銷郭崑謨等4 人之董事資格等語,被告於同日以台 (89)技(二)字第89099404號函景文學院董事會及各董事 ,略以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停止景 文學院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4 個月,自89年8 月7 日起至89 年12月6 日止,董事停職期間,會務由被告依行為時私立學
校法第32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指定鄭丁旺、丁克華、陳 愛娥、周文賢及朱振昌共5 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 會職權,並請各董事於89年11月7 日前聯名報送有關學校財 務具體可行改善計畫,俾提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討論後續 相關事宜等語。原告亦於同日函被告技職司,略以其89年8 月4 日收到部分董事申請函,要求召開第5 屆第4 次董事會 議通知,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7條之規定,申請函應先經 被告同意,且該部先行指定董事為召集人,方可發函由指定 召集具名通知各董事召集開會,依上述,其所收部分董事向 被告申請召開函件,同時附上召開通知,顯然有違行為時私 立學校法第27條規定;其於89年7 月27日收到被告台(89 )技㈡字第89091644號函,景文學院第5 屆第3 次董事會通 知爭議,旋即於8 月3 日回覆,至今尚未釐清董事名單,恐 被告冒然同意召開,以非董事之人,決定行使董事職權相關 案件,日後必困擾被告,並徒增董事間之紛爭,是故其要求 被告依法立即行文景文學院各董事停止召開第5 屆第4 次會 議,並同時說明董事名單,以利董事會能行使職權,俾使學 校能正常運作等語。原告復於89年10月23日函被告,略以景 文學院第5 屆第3 次補選董事郭崑謨、魏宏恩、林鑾鳳、賴 真足等4席 一案,因該次會議未能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9 條第3 項規定,於會議前10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應屬無效 ,並不予認定。有關此案前有董事廖麗芬於89年7 月12日去 函陳情,經被告同年7 月27日台(89)技(二)89091644號 函要求釐清,其於7 月31日覆函被告,復於8 月7 日再去函 被告陳情要求一併確認有效董事,至今已逾3 個多月仍未收 到被告有關景文學院有效董事名單之任何回覆;依前所述, 景文學院第5 屆合法董事名單實有爭議,被告至今尚未確認 ,而被告8 月7 日台(89)技(二)字第89099404號函要求 董事於89年11月7 日前聯名報送有關學校財務具體可行改善 計劃,因董事名單未能確認,且被告尚未將學校財務查帳內 容及結果函送本校董事會及各董事,致使景文學院董事會至 今未能通知各合法董事開會,亦未能依查帳內容之結果擬具 因應有效之財務改善計劃,請示確認景文技術學院第5 屆合 法董事確認之名單,並函送被告對景文學院財務查帳之內容 及結果,以便董事會能依被告8 月7 日台(89)技(二)字 第89099404號函所示期限前擬具財務改善計劃等語。停職期 間,吳慶堂等8 人提出89年10月30日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改 善計劃書及張萬利等6 人(含原告)提出89年11月6 日景文 技術學院董事會財務改善計畫,經被告第2 屆私立學校諮詢 委員會89年11月28日第6 次會議決議,略以㈠鑑於景文學院
董事會第5 屆董事未能聯名提出有關學校財務具體可行改善 計畫書,本會諮請被告繼續停止該會全體董事職務3 個月, 如該會於期限內無法整頓改善並聯名提出具體可行之財務計 畫時,則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提經 本委員會解除其全體董事職務。㈡財務改善計畫書應就學校 債權債務等事項妥予釐清,並明示有關經費來源及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㈢為利學校正常運作,景文學院管理委員會代行 董事會職權期間配合延長三個月等語。被告於89年12月4 日 台(89)技㈡字第89147089號函景文學院董事會及各董事等 ,撤銷非法董事補選之核備處分,旋於89年12月6 日以台( 89)技㈡字第89158108號函景文學院、該校董事會及各董事 ,略以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延長停 止景文學院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3 個月,自89年12月7 日起 至90年3 月6 日止,董事停職期間,會務由被告依行為時私 立學校法第32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指定鄭丁旺等5 人, 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並請各董事於89年2 月 7 日前聯名報送有關學校財務具體可行改善計畫,俾提私立 學校諮詢委員會,討論後續相關事宜,上開計畫書應就學校 債權債務等事項妥予釐清;並明示有關經費來源及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等語。延長停職期間,原告等7 人及吳慶堂等8 人 於90年2 月7 日分別提出2 份景文學院董事會財務改善計畫 書,經被告第2 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90年2 月13日第9 次 會議決議,略以㈠鑑於景文學院第五屆董事會發生糾紛及學 校爆發財務危機以來,被告業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於89年8 月7 日及同年12月6 日以台(89)技㈡ 字第89099404號及89158108號函限期該會整頓改善,但就該 會董事甲○○等人及董事吳慶堂等人分別提出之二份財務具 體改善計畫書內容,經本會詳為審核,所提二份計畫仍未有 共識,且亦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 亦缺乏保證機制;為導正學校種種缺失,回復學校正常運作 ,本會決議建請被告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 立即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5 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㈡為利 校務持續運作,景文學院管理委員會延長代行董事會職權至 新董事成立時為止。㈢有關學校財務之處理原則由景文學院 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決定之等語;被告於90年3 月6 日以台 (90)技(二)字第90021119號函景文學院、該校董事會及 各董事,略以景文學院董事會發生糾紛及學校爆發財務危機 以來,被告業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89 年8 月7 日台(89)技(二)字第89099404號及同年12月6 日台(89)技㈡字第89158108號函限期董事會整頓改善在案
,經就原告等人及董事吳慶堂等人分別提出之二份財務具體 改善計畫書提送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核,以所提二份計畫 內容仍未有共識,且亦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之 改善計畫,董事會紛爭尚未解決;為導正景文學院種種缺失 ,回復學校正常運作,爰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 規定,解除景文學院第5 屆全體董事職務;依行為時私立學 校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由劉顯達、丁克華、陳愛娥、 周文賢、朱振昌等5 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 之期間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由劉顯 達擔任。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以91年度 訴字第210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38 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⒈本件原告提起之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本件被告解除原告職務(景文學院第5 屆董事會董事)是 否符合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訴訟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原告之訴訟權利應予 保護:
⑴按本件行政訴訟之提起,除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要件外,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46號解釋明文:「‧‧‧提起行政訴訟,須 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 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 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 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 益‧‧」之要義,亦即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有法回 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有進行爭訟而為 實質審查之實益。
⑵查原告遭被告違法解除董事職務時仍有年餘董事任期 ,為避免原告之景文技術學院第5 屆董事職權被被告 違法剝奪後,復因層層訴願、訴訟程序所需之時日過
程(自90年迄今,已歷時逾4 年半餘),致形成今日 被告94年8 月1 日答辯狀所載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已 然在被告主導下,迭經第6 屆,甚而進入所謂第7屆 之擴大侵害原告景文學院第5 屆董事職權作為,曾積 極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向行政法院提出聲請停止執行被 告解除景文技術學院第5 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 ,闡明若本案行政訴訟原告獲得勝訴,回復董事資格 ,新董事會法無解散明文,則景文學院有二董事會, 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 第1171號裁定書第3 頁倒數第3 行載:「若本案判決 抗告人勝訴確定,另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或新董事會則 不復存在,應無二董事會同時存在問題。」等同確認 若本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另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或新 董事會則不復存在,原告當然回復原任景文學院第5 屆董事職務之法律地位,是原告之訴訟權利有保護之 必要。
⑶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依第1項規定解除原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經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時,依第2項、第5項規定重新組織或依 第24條規定改選之董事會,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 之日起,視為解除職務,原全體董事恢復職權,並補 足其原任所餘任期。但原全體董事任期屆滿者,不在 此限。前項恢復職權之原董事會及依第8項規定組成 之董事會,於每屆任期屆滿2個月前,應依第24條規 定選舉下屆董事;其中董事一人,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指定之。」換言之,法律明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倘 不當介入私立學校之經營,違法解除董事職務或解散 董事會時,不得剝奪權利遭侵害之董事循司法途徑救 濟之機會,倘司法判決已撤銷原解除董事職務之行政 處分,教育部所重組之董事會自應依法由教育部通知 解除職務,俾使熱心於教育之原董事得順利回復任期 ,以減少行政機關之干預,並落實憲法第11條所規定 之講學自由及第15條所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 精神,並尊重私校法第1條所載為促進私立學校之健 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捐資興 學,並增加國民就學機會,特制定本法中對於私人捐 資興學之私校的自主性精神。故被告94年8月1日答辯 狀所載新董事會已就任,本件原告之訴縱經審判,原 告第5屆董事身分亦無從回復,明顯與現行私校法第 32條第9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不符,尚無足
採。
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董 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 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 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 會之職權。」、「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會之管 理使用, 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私立學校之收入, 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 金。」、「私立學校年度收支預算經董事會核定後,由 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執行。」、「私立學 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其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私立學校應於學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辦理決 算;其年度財務報表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會計 師查核簽證。」分別為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60條、第 62 條、第64條第1項、第66條及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設校基金,應於財團 法人設立登記時,專戶存儲,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備,不得動用。」、「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 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同法施行細則第43 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查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係 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而成立,故財物之監督及經費之 運用,乃管理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首要事項。而私立學 校董事會執掌學校之經營,對學校之財務管理及經費運 用之監督自屬其最重要之職責,此上引私立學校法第22 條規定之緣由。次查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董 事會違反教育法令」,除董事會「積極作成違反教育法 令之決議」外,尚應包括董事會怠於履行依教育法令所 賦予之職責即未善盡監督學校財務責任之情形。蓋私校 董事會鮮有對違背法令之事項明目張膽作成決議而自陷 於違法,大多以放任或未盡監督職責,以達其違規之目 標,尚難以董事會未積極作成決議即可免責,以免董事 會藉此規避其職責。是以上訴意旨主張私立學校法所稱 違背教育法令包括消極怠於履行教育法令所賦予之職責 乙節,自屬有據。本件景文學院財務經會計師查核後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缺失,其中1至6項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 法第22條、第60條、第62條、第64條、第66條、第67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暨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 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情事,該違規事項縱係 該校董事長張萬利及其親信所為,惟如該校董事會能依
私立學校法上引規定所賦予之職權加以監督,應能避免 或及早發現而加以改善。而該校董事會直至發生董事長 挪用校產使該校產生重大財務危機前,均未盡任何監督 責任,是以景文學院之違背教育法令行為,與該校董事 會之怠以執行職權,似難脫干係。原判決以景文學院涉 有如事實欄所示財務管理之疏失,充其量僅董事會疏於 監督,而均非景文學院第五屆董事會為任何之「決議」 所致。上開事項情事所造成之掏空景文學院校產弊案, 所涉及者僅景文學院董事會董事長張萬利及擔任景文學 院校務之其親屬張志平、張秀香、張炯燦等人,而並無 何董事會之董事涉及該弊案。充其量被告可依私立學校 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涉及上開情事之董事長張萬利為1 年以下之停職處分或解除其職務即可。被告遽以對僅疏 於監督財務而未涉及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之其餘董事為 解除董事職務,尚有未洽乙節。尚嫌速斷而有可議。次 查被告於89年8月7日以台(89)技(二)字第89099404 號函通知停止董事會職務,於同年12月6日復以台(89 )技(二)字第89158108號函通知,延長停止董事會職 務。被告兩次的停止職務處分,其處分「主旨」雖未提 及命董事會「限期改善」。惟被告於上開處分書「說明 」欄中,已明載請董事會聯名報送學校財務改善計畫, 其命該校董事提出改善計畫之意旨,似無疑義。尚難以 公函主旨未記載改善計畫之文字而否定公文說明欄之內 容。又查原告等董事雖經被告予以停止董事職務,然停 止董事職務僅係暫時停止職務,其董事身份並未改變, 且被告係命原告等董事提出財務改善計畫,並非要求原 告等董事限期完成該校之財務整頓,似尚難以原告等董 事已遭停止職務,無從完成整頓該校工作等詞,作為辯 詞。另查本案係因景文學院董事會未盡監督之職責,發 生掏空校產情事造成該校危機,已如前述,而私立學校 董事會職責包括籌措學校經費,為上引私立學校法第22 條第4款所定,故被告命原告等董事提出財務改善計畫 ,包括如何解決學校債務之問題,於法並無不合。末查 被告於原審即主張:由於景文學院董事會董事分成二派 ,明顯確實有糾紛,在校務爆發危機之狀況下,猶不能 同心提出具體可行之財務改善計畫,非但連改善計畫之 提出即分成二派,因此在事實上無法執行。即使以其內 容而言,原告一派認為三年內財務為藍字,顯與事實不 符;另一批董事吳慶堂所提之財務改善計畫,承認學校 債務若加上有爭議者有20餘億,即與原告一派所提完全
不同。而其具體處理方式,雖有部分列出應向張萬利求 償或由董事負擔,另外並提出董事捐款計畫,但均欠缺 擔保可行性之具體作法。則學校爆發財務危機之同時董 事會始終糾紛不斷,無法同心共同提出董事會意見趨於 一致,形式上能夠通過董事會決議,而有基本的可行性 之具體改善財務方法等語。此有該校2派董事會提出之 改善計畫書載卷可按。且依2份財務改善書記載,均無 擔保該計畫具體可行性之辦法,是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全 然無據。按該校是否分為2派而無法同心協力改善學校 財務危機,事關被告以此據以解除全體董事是否有據, 自有進一步探究之餘地,原判決並未就被告此項主張於 理由中說明,遽以該校董事會並無糾紛,並以該校原董 事會2派董事所提之計畫書,亦可達到被告所稱新成立 之董事會接管後弊端未繼續惡化,且嚴格對所負之債務 為把關,財務未再流失等改善效果,尚嫌有理由未備之 違誤云云,細繹上述發回理由不外本於下列推論: ⑴私立學校董事會執掌學校之經營,對學校之財務管理 及經費運用之監督自屬其最重要之職責。私立學校法 第32條第1項所稱「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除董事 會「積極作成違反教育法令之決議」外,尚應包括董 事會怠於履行依教育法令所賦與之職責即未善盡監督 學校財務責任之情形。本件景文學院之違規事項縱係 董事長張萬利及其親信所為,惟董事會如能依私立學 校法規定所賦與之職權加以監督,應能避免或及早發 現而加以改善。
⑵被告於89年8月7日以台(89)技(二)字第89099404 號函通知停止董事會職務,於同年12月6日復以台( 89)技(二)字第89158108號函通知,延長停止董事 會職務,上開處分書「說明」欄中,已明載請董事會 聯名報送學校財務改善計畫。原告等董事雖經被告予 以停止董事職務,然停止董事職務僅係暫時停止職務 ,其董事身份並未改變,且被告係命原告等董事提出 財務改善計畫,並非要求原告等董事限期完成該校之 財務整頓,似尚難以原告等董事已遭停止職務,無從 完成整頓該校工作。景文學院董事會董事分成二派, 明顯確實有糾紛,在校務爆發危機之狀況下,猶不能 同心提出具體可行之財務改善計畫,非但連改善計畫 之提出即分成二派,因此在事實上無法執行,且均欠 缺擔保可行性之具體作法。
⑶景文學院董事會是否分為2 派而無法同心協力改善學
校財務危機,事關被告以此據以解除全體董事是否有 據,自有進一步探究之餘地。
⒊本件被告解除原告職務確未符合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之要件:
⑴原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本文部分:
①按原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
「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 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 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 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所謂「限期命其整頓改善 」之內容,必然須與「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 召開會議」或「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有違反教育 法令情事者」相關,而且均以「董事會因發生糾紛 」為前提,此乃依法條結構之當然解釋,亦即本法 條之適用是為處理董事會因發生糾紛之狀況,倘非 屬此範圍,行政機關自不得自行擴大解釋本法條之 適用範圍,進而干預私校之經營。
②原告所任景文學院第5屆董事會並未發生糾紛: 原告同屆董事廖麗芬主張郭崑謨等4人改選無效, 乃本於合法董事之職責,對於不法之情形報請被告 主管機關加以查察認定,以保障董事會決議之合法 性,亦是保護學校,讓其接受合法的董事會來使職 權。被告雖早已在89年7月15日原預定舉行之景文 學院第5屆第4次董事會議前,查明廖麗芬所主張郭 崑謨等4人改選確為無效﹝請參閱監察院第2354期 公報91年1月23日91院台教字第0912400012號公告 對教育部糾正案文參之二過程,謂教育部(即被告 )卻前後歷經4個多月後,始正式發函撤銷郭崑謨 等4人董事資格‧‧顯然嚴重失職。﹞,被告卻置 之不理,原告等合法董事當然不能與董事身分有疑 義之人開董事會,以免有非董事之人來執行董事之 職務,形成非法決議損害學校。故造成景文學院第 5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流會之肇因明顯是被告嚴重失 職,故意不函示合法董事名單,以致景文學院第5 屆第4次董事會議無法召開,而非董事會有糾紛無 法召開會議,被告自始即執董事廖麗芬主張郭崑謨 等四人改選無效為董事會糾紛,才是真的倒果為因 ,推卸確認合法董事名單責任之辭,蓋被告只要即 時表明合法董事名單,景文學院董事會即可合法召 開,何來糾紛?然而被告不但明顯拖延近5 個月至
89年12月4 日才發函撤銷郭崑謨等4 人之董事資格 ,且才短短2 日就第2 次延長停止原告等董事職務 甚而旋即解職,根本不予原告等有時間召開董事會 ,今顛倒是非指原告所屬董事會有糾紛致無法召開 會議,誠非事實,並無足採。
③被告並未依原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限 期命董事會整頓改善,而是依但書規定採取停職之 處分亦為被告所自承,請見被告94年8月1日答辯狀 所載:先停職,再要求被停職董事聯名報送財改計 劃,旋逕為解職,期間並無讓原有董事會有任何整 頓改善之期限,被告強辭依本文可逕為解除職務, 完全未符合限期命董事會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 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 要件,無庸置疑。
④原告既已遭被告停職,且董事會職權亦遭被告派任 管委會所取代,原告所屬之董事會已無職權可以運 作,又如何為整頓改善?更何來被告所謂之整頓改 善無效果?被告為全國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 此稱要求已無職權之董事聯名報送財改計劃書為「 整頓改善」,豈非認為無職權之董事可逕行為整頓 改善之行為?是被告顯然將董事會之職權要求已被 停職之董事來行使,權責不相當亦於法無據。
⑤被告所謂原告等整頓改善無效果之放任財務失控違 法又不能謀求補救,但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係董 事會之糾紛或決議所致,學校之所以發生暫時性財 務失控,乃僅董事張萬利、張勤及其他行政人員等 個別之違法作為,董事會係被蒙蔽並非放任,亦如 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按私校法第60、61、64、67條對 於私校財務亦負有長期監督查核之責亦未發現違失 一般,對於涉及財務違失之相關人員自應按私校法 第68條處分,而非毫無證據自行擴大認為董事會必 定是放任財務失控違法,即將全體董事解職。否則 如教育部轄下「重點科技基金」於5年間遭所屬人 員侵吞3千1佰萬元一事,被告所屬官員難道非怠忽 職守?怎不見被告全體監督官員被解職?且原告既 遭被告停職在先,原董事會職權已由管委會取代, 原告董事會已無職權可進行整頓改善或放任財務失 控違法又不謀求補救之權責,怎可謂改善無效果以 致構成解職之要件?再者,「命董事會限期改善」 與「命遭停職之董事聯名報送財改計劃書」二者之
效果亦不能混為一談,蓋命董事會限期改善須董事 會可以行使職權才有可能進行改善;而命遭停職之 董事聯名,不但於法無據,事實上亦是強要無職權 之董事行使非法職權之無理要求,顯然強課原告等 董事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蓋要報送財改計劃書按 私校法第22條係屬董事會之職權非屬董事之個別職 權,依法應由董事會按職權對學校進行財務查察才 有可能確知實情擬具合理計劃,而被告暨本案最高 行政法院發回理由指「‧‧被上訴人等董事雖經上 訴人停止董事職務,然停止董事職務僅係暫時停止 職務,其董事身份並未改變,且上訴人係命被上訴 人等董事提出財務改善計劃,並非要求被上訴人等 董事限期完成該校之財務整頓,似尚難以被上訴人 等董事已遭停止職務,無從完成整頓該校工作等詞 ,作為辯詞‧‧」誠屬對董事之職權容有誤解,被 告執言原告仍具董事身份即可向校方要求財務資料 以擬具財改計劃,不但明顯將私校法所定之董事會 職權誤為董事個人職權,亦認為已遭停職之董事仍 有權利向校方要求財務資料,則原告不知所謂停職 為何義?且被告94年8 月1 日答辯狀第9 頁5 之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