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934號
TPBA,94,訴,934,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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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宋晏仁(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94年1月21日府訴字第09405215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日在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AM11026電臺)「健康世界」節目宣播「天仙果」、「金線 蓮茶」等食品廣告,其內容敘及「...天仙果是在保腎顧 腰子的好東西,吃了棄老返少...會補充腰子活化細胞, 讓腰子有功能令其排毒...一定要使用,讓你的精氣神飽 足、尿多,女性朋友不會缺血...沒有更年期...買4 盒送2條牙膏...」「...養身的金線蓮茶,這可以吃 了讓我們退肝火,幫助我們新陳代謝,改善我們的體質.. .」等詞句,並提供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地址(臺 北市○○路○段60巷2弄5號1樓),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並 以93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30412124號函檢附監控違規電 臺廣告監測紀錄表及側錄光碟片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以93 年9月20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6795201號函囑台北市中正區衛 生所查證,該所乃以93年9月23日北市正衛二字第 09360640700號函檢送93年9月22日訪談原告之調查紀錄及相 關資料報請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前揭廣告內容整體 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以93年10月5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174500號行政處 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 立即停止刊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本件原告宣播系爭廣告之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是 否有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之情形?
原告主張:
原告因不懂法條規定而誤觸食品衛生管理法,且全家是臺北 市低收入戶,其大兒子因重病沒有辦法上班,有診斷證明書 可證。又天仙果是天然植物,有經屏東縣衛生局93年10月14 日屏衛食字第0930019817號函核發許可,實無犯法,何以要 罰3萬元。況天仙果原告並未買賣,亦無經銷權,介紹不到 一個禮拜,現在電台的工作已經沒做了。
被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93年8月1日在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AM1026電臺 )「健康世界」節目宣播「天仙果」、「金線蓮茶」等食品 廣告,其內容敘及「...天仙果是在保腎顧腰子的好東西 ,吃了棄老返少...會補充腰子活化細胞,讓腰子有功能 令其排毒...一定要使用,讓你的精氣神飽足、尿多,女 性朋友不會缺血...沒有更年期...買4盒送2條牙膏. ..」、「...養身的金線蓮茶,這可以吃了讓我們退肝 火,幫助我們新陳代謝,改善我們的體質...」等詞句, 並提供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地址(臺北市○○路○段 60巷2弄5號1樓),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 0930412124號函及所附93年8月1日(星期日)(監錄時間 17:58至00:56)監控違規電臺廣告監測紀錄表影本與側錄光 碟片、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94年1月1日改制為台北市中正 區健康服務中心)93年9月23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9360640700 號函及所附93年9月22日訪談原告之調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按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 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 認定表」,上述廣告宣播內容整體所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大 及易使消費者誤解案內產品具有上述功能,屬違規之食品廣 告。原告雖主張其僅係於中華廣播電臺租時段介紹健康常識 ,並非相關產品代理商或經銷商,沒有在做買賣,也沒有店 面云云。惟查系爭宣播內容明確提及產品名稱、服用功效、 促銷方式及聯絡地址、電話等,實已達招徠顧客消費之廣告 目的,非如原告所稱僅係單純介紹健康常識;又原告業於前 開調查紀錄中說明系爭產品分別由吳老師根業有限公司所 提供銷售,並自承廣告內容確係由原告自行製作、播放,而 節目中所留聯絡電話及地址均為原告所有,自應認屬原告之 違規廣告,則被告以原告為本案之處分對象,並無違誤。二、至原告提及不懂法令且因經濟因素、孩子病重身心俱疲無法



承擔罰款云云。雖其情可憫,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原告尚難以不知法規而冀邀免罰。從而,被告審認系 爭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函釋意旨,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播,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 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 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主管機關為第 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 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9條、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 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 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 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 利尿。...防止貧血。...防止提早更年期。...( 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癥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 降肝火。...(四)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例句:補腎。 ...固腎。...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 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強 化細胞功能。...排毒素。...(二)未涉及中藥材效 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肝。...(三)涉及 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延遲衰老。防止老化。... 」;又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原告於93年8月1日在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AM1026電臺) 「健康世界」節目宣播「天仙果」、「金線蓮茶」等食品廣 告,其內容敘及「...天仙果是在保腎顧腰子的好東西, 吃了棄老返少...會補充腰子活化細胞,讓腰子有功能令 其排毒...一定要使用,讓你的精氣神飽足、尿多,女性 朋友不會缺血...沒有更年期...買4盒送2條牙膏..



.」、「...養身的金線蓮茶,這可以吃了讓我們退肝火 ,幫助我們新陳代謝,改善我們的體質...」等詞句,並 提供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地址(臺北市○○路○段60 巷2弄5號1樓),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並以93年9月10日衛 署食字第09 30412124號函檢附監控違規電臺廣告監測紀錄 表及側錄光碟片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以93年9月20日北市 衛七字第09336795201號函囑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查證,該 所乃以93年9月23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9360640700號函檢送93 年9月22日訪談原告之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處。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前揭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 已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3年10月5日北 市衛七字第093371745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3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播。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 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本件原告宣播系爭廣告之內容整體 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是否有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之情形?三、經查,原告於93年8月1日在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AM1026 電臺)「健康世界」節目宣播「天仙果」、「金線蓮茶」等 食品廣告,其內容敘及「...天仙果是在保腎顧腰子的好 東西,吃了棄老返少...會補充腰子活化細胞,讓腰子有 功能令其排毒...一定要使用,讓你的精氣神飽足、尿多 ,女性朋友不會缺血...沒有更年期...買4盒送2條牙 膏...」、「...養身的金線蓮茶,這可以吃了讓我們 退肝火,幫助我們新陳代謝,改善我們的體質...」等詞 句,並提供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地址(臺北市○○ 路○段60巷2弄5號1樓)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9月10 日衛署食字第0930412124號函及所附93年8月1日(星期日) (監錄時間17:58至00:56)監控違規電臺廣告監測紀錄表影 本與側錄光碟片、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94年1月1日改制為 台北市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93年9月23日北市正衛二字第 09360640700號函及所附93年9月22日訪談原告之調查紀錄影 本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而原告上開廣播所敘 述內容,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 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 藥效能之認定表」,已涉及誇大及易使消費者誤解案內產品 具有上述功能,屬違規之食品廣告,被告予以處罰,要無不 合;原告雖主張略以天仙果是天然植物,有經屏東縣衛生局 93年10月14日屏衛食字第0930019817號函核發許可,實無犯 法,何以要罰3萬元。況天仙果原告並未買賣,亦無經銷權 ,介紹不到一個禮拜,現在電台的工作已經沒做了云云。惟



查,食品廣告不得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為天然植物,要非 所問;至於原告所稱有經屏東縣衛生局93年10月14日屏衛食 字第0930019817號函核發許可,實無犯法一節,經查該屏東 縣衛生局函,係在本件被查獲後之93年10月14日所核發,其 僅係證明「申請之項目與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相符」,且其 說明二內已載明「上開食品之標示廣告等內容,應符合食品 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若有違規情事將依法處辦」,原告據該 函主張本件在該函核發前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行為並無 違法,要無可採。又原告所稱因不懂法條規定而誤觸食品衛 生管理法一節,原告即在廣播電台為本件食品廣告行為,既 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違法情 事,自不得以不知法令,而免除其責。且本件被告係處最低 額罰鍰,並無違誤。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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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根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