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927號
TPBA,94,訴,927,2006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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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鎰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蔡福安前於民國86年3月17日以「踏墊結構改良」向被告 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 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 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1339號專利證書,嗣將系爭專利權 讓與原告。乙○○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 1 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 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應予撤銷,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 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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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