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7
日(93)考台訴決字第1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加民國(下同)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 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受測成績2分07秒,未達2分鐘以內之 及格標準,經實地考試委員依規定評定為不及格,被告旋即 於93年8月19日以選特字第0931500855號函知原告。原告於 體能測驗結束後,分別向立法院立法委員、考試院考試委員 、本項考試典試委員長及考選部部長陳情,請求從寬准其通 過及進行第3試口試,經被告相關人員予以說明,並以93年8 月20日選特字第0931500876號、同年9月1日選特字第093000 5826號及9月6日選特字第0931500956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 被告應作成判定原告游泳測試及格
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對原告參加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 防人員考試第2試體能游泳測驗,評定為不及
格,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日夜苦讀,全力以赴通過93年度海巡特考筆試,但 因游泳測試前不久,罹患重感冒,嚴重上呼吸道感染, 尚未痊癒(詳陳性良診所診斷證明書),於93年8月10 日參加第2試游泳測驗,下水前因地面濕滑,前往預備
及待命區時,不慎跌倒兩次,根本來不及向試區主任提 出身體受傷,不能下水測驗情事(有現場錄影為證,應 考人員眼見為憑、右膝拉傷診斷書),因此導致游泳回 程時右腳無法動彈,形同抽筋,最後竟以7秒,被評為 「不及格」;根據本次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 ,「每1應考人以測驗1次為原則,必要時得經實地考試 委員同意補測,但以1次為限。」當時及同組應考人林 順貴向監考委員林德隆懇求給予補測1次的機會(因平 時兩位自我測試皆為1分30秒左右),豈料兩位監考委 員竟罔顧考生權益,刻意裁量怠惰,當場拒絕黃、林兩 員幾近五體投地的請求。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利益兼顧原則之真意。
⒉猶記游泳測試前,監考主任現場說明測試規則及注意事 項,還特別交代考生要放鬆心情,不要緊張,慢慢游, 強調他們的測試標準非常有彈性,並且還聲稱不久之前 參加游泳的女生及一位因車禍斷手的男生,「都已順利 過關」,全體應考男生皆可為證;以上鼓勵、安慰之言 語,言猶在耳,若非因通過游泳測試的女生於網路爆料 ,指證說:「有位跟她同組的女生,腳觸池底兩次,大 喊救命,救生員下池救援,明顯違反考試規則,竟還被 評為「及格」;若非東窗事發,引起社會輿論大加韃伐 ,紙包不住火,主辦單位才不得不撤銷此違法不公的「 及格行政處分」,試問此等監考委員既已違法失職在先 ,有何執法的正當性來苛求黃、林兩位考生,「抱病帶 傷」參加考試而「差標準(2 分鐘)些微秒數的不及格 ,並且不得補測」呢?如此偏頗、差別待遇的行政處分 ,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實在令 人遺憾!且項體能測驗成績紀錄表,有關黏貼成績紀錄 紙處所顯示之時間「12:50 」,已結束測驗了,足見本 項泳測不實。
⒊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規定 :(第1項)本考試三等考試分3試舉行,第1試為筆試 ,第1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2試,第2試未及格者,不 得參加第3試。當原告於今年8月20日得知游泳測試經評 定為不及格時,曾檢具証明及資料向洪德旋、吳茂雄、 邊裕淵等考試委員及乙○○部長陳情,懇求再給予補測 1次之機會,仍遭被告駁回,維持原不合理的決定。另 外原告為參加本次特考並照顧罹患重病的先父,於5年 前就辭去工作,專心準備考試和照料家人,全家生計僅
靠老婆微薄的收入勉強過日;加上在堂老母年近80,聽 到原告游泳測試不及格,功虧一簣,經不起如此殘酷的 打擊,引發嚴重的高血壓,住院急救,真的讓原告內心 無限愧疚,至今仍無法平復;而且原告也年過半百,面 臨中年失業,家庭生活也已陷入困境,請判決如訴之聲 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規定 :「(第1項)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3試舉行, 第1試為筆試,第2試為體能測驗,第3試為口試;第1試 未錄取者,不得應第2試;第2試未及格者,不得應第3 試。(第2項)前項體能測驗以游泳50公尺測驗之。其 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2分鐘以內,女性應考人為2分 30秒以內,測驗中途不得接觸池底。」前揭規定並載明 於本項考試應考須知。又九十三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 岸巡防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項考試),依法組設典試 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為利本項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之 進行,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訂定本項考 試第2試體能測驗要點乙種,依本要點4規定,本測驗採 人工計時,每水道以2個計時錶同時計時,並取較佳者 為正式成績;同要點6規定,每一應考人以測驗1次為原 則,必要時得經實地考試委員同意補測,但以1次為限 ;同要點7規定,本測驗實地考試委員應按體能測驗項 目單獨評定成績,將應考人受測成績及評定結果記於評 分表內,並簽名或蓋章。又為期測驗之公開、公平與公 正,有關補測申請並經本項考試實地考試委員決議,除 因他人游錯水道影響測驗者得申請補測外,不得以個人 因素申請補測。
⒉本項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之進行,除於測驗前解說測驗 注意事項時,明確告知各應考人上述決議外,且為應考 人安全考量,均由試區主任於測驗前公開詢問各應考人 有無因身體不適等原因不能下水測驗之情事,經確認無 任何應考人提出上述情事之聲明後,始由專人指導應考 人熱身及試游後,方開始進行測驗。又為期本項測驗公 平、公正與公開,除2位實地考試委員外,有關報到、 點名、計時、記錄成績、請應考人確認成績、救生等均 由專人負責;為求慎重記錄各應考人受測成績,除依前 揭要點之規定,計時工作由專人及具專業之實地考試委 員執同一廠牌型號具有記錄及列印功能之碼錶雙錶計時 外,並增設3名助理計時員各執1具記錄功能之碼錶同時
記錄,各組測驗前巡場主任並發令「錶歸零」之信號, 檢視計時人員確實將碼錶歸零,並由2位監場主任負責 記錄各組應考人抵達終點之順序,計時人員於同組應考 人測驗完畢後核對應考人成績記錄,並將列有應考人受 測成績之記錄紙交監場人員,由監場主任檢視2紀錄紙 ,將應考人較佳之成績登錄於「體能測驗應考人點名暨 成績紀錄表」後,再由卷務工作人員請測畢之應考人當 場確認受測成績後簽名,整個作業皆於試場公開進行。 ⒊至原告指稱本項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評定成績不公及被 告未給予補測一節。查本項考試體能測驗進行中1名女 性應考人因似有嗆水現象,實地考試委員為顧及其生命 安全,責令救生員跳入池中準備隨時予以救援,惟並未 接觸該應考人,嗣該應考人中途停頓兩次後,於規定時 間內游完全程。其測驗成績雖為2分30秒以內,惟實地 考試委員依本項考試規則及典試委員會決議之第2試體 能測驗要點規定,以其於測驗中途兩次接觸池底,有違 前揭規定,評定為不及格,其程序並無違誤。復查原告 參加本項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在測驗前並未提出任何 身體不適之聲明,測驗當日亦未提出補測之申請,其受 測成績於測驗完畢後經原告當場確認為2分07秒無誤, 並經原告於成績紀錄表上簽名,有本項體能測驗應考人 點名暨成績紀錄表可稽。
⒋本項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之進行,均依典試法、本項考 試規則,以及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相關決議辦理,考試 過程並依法請監察院推請監察委員監試。被告因原告體 能測驗成績2分07秒未達及格標準(2分鐘以內),而未 准其參加第3試口試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洵無理由。
⒌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規定:「 (第1項)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3試舉行,第1試為 筆試,第2試為體能測驗,第3試為口試;第1試未錄取者, 不得應第2試;第2試未及格者,不得應第3試。(第2項)前 項體能測驗以游泳50公尺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 為2分鐘以內,女性應考人為2分30秒以內,測驗中途不得接 觸池底。」前揭規定並載明於本項考試應考須知。又九十三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依法組設典試委員 會辦理典試事宜。為利本項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之進行,本 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訂定本項考試第2試體能測
驗要點乙種(見原處分卷第50頁),依本要點4規定,本測 驗採人工計時,每水道以2個計時錶同時計時,並取較佳者 為正式成績;同要點6規定,每一應考人以測驗1次為原則, 必要時得經實地考試委員同意補測,但以1次為限;同要點7 規定,本測驗實地考試委員應按體能測驗項目單獨評定成績 ,將應考人受測成績及評定結果記於評分表內,並簽名或蓋 章。
二、本件原告參加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第2 試體能測驗,經實地考試委員依規定評定為不及格,被告旋 即於93年8月19日以選特字第0931500855號函知原告,原告 於體能測驗結束後,分別向立法院立法委員、考試院考試委 員、本項考試典試委員長及考選部部長陳情,請求從寬准其 通過及進行第3試口試,經被告相關人員予以說明,並以93 年8月20日選特字第0931500876號、同年9月1日選特字第 0930005826號及9月6日選特字第0931500956號函復在案,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日 夜苦讀,全力以赴通過93年度海巡特考筆試,但因游泳測試 前不久,罹患重感冒,嚴重上呼吸道感染,尚未痊癒,游泳 下水前因地面濕滑,前往預備及待命區時,又不慎跌倒兩次 ,來不及向試區主任提出身體受傷,不能下水測驗情事,因 此導致游泳回程時右腳無法動彈,形同抽筋,最後竟以7秒 ,被評為「不及格」,依本次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 議,「每1應考人以測驗1次為原則,必要時得經實地考試委 員同意補測,但以1次為限。」當時原告及同組應考人林順 貴向監考委員林德隆懇求給予補測1次的機會,竟當場遭拒 絕,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且屬偏頗而為差別待遇的 行政處分,亦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與比例原則;再本 項體能測驗成績紀錄表,有關黏貼成績紀錄紙處所顯示之時 間「12:50」,已結束測驗了,足見本項泳測不實云云。三、查原告參加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第2試 體能測驗,原告受測成績為2分07秒,未達2分鐘以內之及格 標準,經實地考試委員依規定評定為不及格各情,有經原告 簽名確認之第2試體能測驗應考人點名暨成績紀錄表附原處 分卷可稽;而依上揭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 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本項體能測驗以游泳50公尺測驗之, 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2 分鐘以內,女性應考人為2 分 30 秒 以內,測驗中途不得接觸池底;原告受測成績既為2 分07秒,未達2 分鐘以內之及格標準,是被告認原告參加系 爭第2 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評定為不及格,依規定 不得參加第3 試口試,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本項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之進行,除於測驗前解說測驗注 意事項時,明確告知各應考人上述決議外,且為應考人安 全考量,均由試區主任於測驗前公開詢問各應考人有無因 身體不適等原因不能下水測驗之情事,經確認無任何應考 人提出上述情事之聲明後,始由專人指導應考人熱身及試 游後,方開始進行測驗。又為期本項測驗公平、公正與公 開,除2位實地考試委員外,有關報到、點名、計時、記 錄成績、請應考人確認成績、救生等均由專人負責;為求 慎重記錄各應考人受測成績,除依前揭要點之規定,計時 工作由專人及具專業之實地考試委員執同一廠牌型號具有 記錄及列印功能之碼錶雙錶計時外,並增設3名助理計時 員各執1具記錄功能之碼錶同時記錄,各組測驗前巡場主 任並發令「錶歸零」之信號,檢視計時人員確實將碼錶歸 零,並由2位監場主任負責記錄各組應考人抵達終點之順 序,計時人員於同組應考人測驗完畢後核對應考人成績記 錄,並將列有應考人受測成績之記錄紙交監場人員,由監 場主任檢視2紀錄紙,將應考人較佳之成績登錄於「體能 測驗應考人點名暨成績紀錄表」後,再由卷務工作人員請 測畢之應考人當場確認受測成績後簽名,整個作業皆於試 場公開進行,此亦有第2試體能測驗通知函及體能測驗應 考人注意事項、體能測驗應考人點名暨成績紀錄表、第2 試體能測驗實地考試委員成績評定會議紀錄等附原處分卷 可佐。
(二)本項考試體能測驗進行中1名女性應考人因似有嗆水現象 ,實地考試委員為顧及其生命安全,責令救生員跳入池中 準備隨時予以救援,惟並未接觸該應考人,嗣該應考人中 途停頓兩次後,於規定時間內游完全程。其測驗成績雖為 2分30秒以內,惟實地考試委員依本項考試規則及典試委 員會決議之第2試體能測驗要點規定,以其於測驗中途兩 次接觸池底,有違前揭規定,評定為不及格,其程序並無 違誤,有第2試體能測驗實地考試委員成績評定會議紀錄 可按;又為期測驗之公開、公平與公正,有關補測申請並 經本項考試實地考試委員決議,除因他人游錯水道影響測 驗者得申請補測外,不得以個人因素申請補測;而原告參 加本項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在測驗前並未提出任何身體 不適之聲明,測驗當日亦未提出補測之申請(當日僅有編 號00000000之林順貴一人提出補測申請,惟因於法無據, 未獲同意),其受測成績於測驗完畢後經原告當場確認為 2分07秒無誤,並經原告於成績紀錄表上簽名無訛等情,
亦有本項體能測驗應考人點名暨成績紀錄表及第2試體能 測驗實地考試委員成績評定會議紀錄可稽。是原告上揭主 張各情,尚難採據。
(三)至本項體能測驗成績紀錄表中,有關黏貼成績紀錄紙處所 顯示之「START 12:50」時間,係屬碼錶系統時間,並非 測試之時間,與原告本項體能泳測之速度為2分7秒無涉。 原告並執以謂本項泳測不實云云,亦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本院認亦無再查勘當 日泳測現現場狀況或調閱現場錄影帶之必要。被告以原告參 加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第2試體能游泳 測驗,受測成績2分07秒,未達2分鐘以內之及格標準,乃評 定為不及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判定原告游泳測試 及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