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60號
TPBA,94,訴,60,200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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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60號
               
原   告 乙○○
      民國81年4月1
      丙○○
      民國83年4月2
      丁○○
      民國84年4月1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戊○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癸○○
      子○○
      丑○○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3年11月12日勞訴字第0930038700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
11月23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金政原以臺東縣消防局為投保單位,參加 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謝金政前因肝硬化及食道癌,於民國 (下同)92年8月22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殘廢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1月14日核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47項第7等級440日。嗣原告以其罹患食道癌及肝硬化 ,於92年8月23日審定成殘,乃於92年11月20日(被告收文 日期)檢據申請殘廢給付,嗣於93年1月17日死亡。案經被 告審查,以謝金政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46項第3等級,給付標準840日,惟查其以同一疾病於92年 8月5日診斷殘廢,被告已於92年11月14日核付第47項第7等 級440日,扣除該前因同一疾病領取之440日,本次原應發給 400日殘廢給付;惟謝金政已於93年1月17日死亡,其受益人 即原告甲○○已另案申領35個月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以擇領死亡給付較為優厚,乃以93年



3月4日保給殘字第093602557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 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7月2日93保監審字第1616號審定書 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800元之行政 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看診醫院及開具之診斷書均依被告規定之方式取得, 被告之特約審查醫師僅對病歷資料作一般醫理見解之審查 ,未實際對病人為治療,被告據其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 推翻看診醫師長期看診、據病人病情或病歷據實填載之勞 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係不合法。且慈濟醫院為教學醫院, 其醫師與被告之特約醫院均持有中華民國專科醫師執照, 如二者認定不同,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要 求被保險人至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始屬合理。 ⒉謝金政於92年8 月5 日認殘與同年8 月23日認殘僅差18天 ,二次殘廢診斷書之差別僅在第8 項言語機能障害。被告 就前者於92年11月14日係核付第47項,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是原處分認係符合第46項,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只 能就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擇一請領,全無依據,亦未說明 理由。又就92年8 月5 日認殘部分,原告當時曾就被告92 年11月14日核定依法定程序提出爭議,並經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以93年3 月25日保監審字第0216號審定書為不受理 駁回,並非對此未有所質疑。
⒊按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示 意旨,乃在表明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 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由被告依職權認定醫師所開診斷 書之內容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非謂被告逕自依權責自 行認定。且行政院衛生署非被告之上級機關,亦無授權以 命令為補充,被告認知與法律規定有間。被保險人謝金政 92年8月5日之身體狀況經判定成殘,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47項第7 等級殘廢及第39項第4 等級殘廢,然 被告誤予判定謝金政僅屬第47項第7 等級殘廢。嗣因謝金



政於92年8 月20日再住院,於同年月23日進行手術,而於 同年9 月10日出院。被告於92年8 月23日第2 次對謝金政 進行殘廢等級判定,又誤為判定成殘廢等級為第46項第3 等級殘廢。再謝金政斯時除喪失咀嚼、嚥下機能外,因上 開手術喪失言語機能,應屬第38項第2 等級殘廢,被告之 判斷錯誤至為灼然。
⒋判斷被保險人是否不能繼續工作,應以有無從事工作之能 力為準;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 於請假期間,雖無工作事實,但仍有工作能力,自不得退 保。本件被告於92年11月14日核付的項目係第47項屬胸腹 部臟器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可見被告認定被保 險人謝金政92年8月5日後仍有工作能力,且謝金政92年9 月間出院後仍回臺東縣消防局所屬單位工作,有薪資匯入 存簿影本及臺東縣消防局函附之92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份 出勤及請假統計紀錄可證,是謝金政直至92年12月間仍有 實際工作。謝金政既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47項第7 等 級殘廢(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同時符合第38項第2 等級殘廢(喪失咀嚼、 嚥下及言語機能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4 款規定 ,應按第1 等級給與之。
㈡被告主張:
⒈經被告審查,謝金政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46項第3等級,給付標準840日,惟查其以同一疾病( 食道癌併左頸淋巴腺轉移〔傷病原因:肝硬化與食道癌〕 )於92年8月5日診斷殘廢,被告已於92年11月14日依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 」第47項第7等級440日核付在案,扣除該前因同一疾病領 取之440日,原應發給400日殘廢給付,惟其已於93年1月 17日死亡,受益人即原告甲○○另案申領35個月死亡給付 ,並經被告核付在案,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81條規定,核定受益人即原告僅得就謝金政殘廢給付或死 亡給付擇一請領,兩者相較應以領取死亡給付為優,乃以 原處分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並無違誤。
⒉被告審核殘廢給付之承辦人員均為一般行政人員,而殘廢 給付之申請案核准與否及等級之判定,常涉及專業醫理之 判斷,並非被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 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 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 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 定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



,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 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 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殘廢等級及 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 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 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本件經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據 所送慈濟醫院92年11月1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相關病歷 資料審查意見,及原告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亦經該會據專業醫師審查意見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其醫理 意見均認依支付標準本胸腹部分規定二種以上器官同時並 存障害時須綜合衡量、綜合審定,不得按各器官障害合併 提升,依此原則則被保險人應改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46項第3 等級。是原告主張本件應為勞工保險殘廢項 目第38項第2 等級,原處分應撤銷改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38項及第47項合併升為第1 等級殘廢云云,並非 可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看診醫院及開具之診斷書均依被告規定之方 式取得,被告之特約審查醫師僅對病歷資料作一般醫理見解 之審查,未實際對病人為治療,被告據其特約醫師之醫理見 解,推翻看診醫師長期看診、據病人病情或病歷據實填載之 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並不合法,且慈濟醫院為教學醫院, 其醫師與被告之特約醫院均持有中華民國專科醫師執照,如 二者認定不同,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要求被 保險人至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始屬合理;謝金政於92年8 月5日認殘與同年8月23日認殘僅差18天,二次殘廢診斷書之 差別僅在第8項言語機能障害,被告就前者於92年11月14日 係核付第47項第7等級,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原處分認 係符合第46項第3等級,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只能就殘廢給 付或死亡給付擇一請領,全無依據;按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示意旨,乃在表明診斷書之 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由 被告依職權認定醫師所開診斷書之內容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 準,非謂被告逕自依權責自行認定;且判斷不能繼續工作, 應以有無從事工作之能力為準;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26條第2項規定,於請假期間,雖無工作事實,但仍有工 作能力,自不得退保。本件被告於92 年11月14日核付的項 目係第47項屬胸腹部臟器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可 見被告認定被保險人謝金政92年8月5日後仍有工作能力,且 謝金政92年9月間出院後仍回臺東縣消防局所屬單位工作,



有薪資匯入存簿影本及臺東縣消防局函附之92年10月份至同 年12月份出勤及請假統計紀錄可證,是謝金政直至92年12月 間仍有實際工作。被告核定殘廢給付後,未經查證事實,逕 認被保險人謝金政不能繼續從事工作,顯有違法。因此,謝 金政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47項第7 等級殘廢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同時符合第38項第2 等級殘廢(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 機能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4 款規定,應按第1 等 級給與之。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 例第53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 ,並應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478,800 元之行政處分云云。二、被告則以:經被告審查,謝金政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給付標準840日,惟其以同一疾 病(食道癌併左頸淋巴腺轉移〔傷病原因:肝硬化與食道癌 〕)於92年8月5日診斷殘廢,被告已於92年11月14日依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 第47項第7等級440日核付在案,扣除該前因同一疾病領取之 440日,原應發給400日殘廢給付,惟其已於93年1月17 日死 亡,受益人即原告甲○○另案申領35個月死亡給付,並經被 告核付在案,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 核定受益人即原告僅得就謝金政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擇一請 領,兩者相較應以領取死亡給付為優,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殘廢給付,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普通 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 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 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第2項)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 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 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 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56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 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及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 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 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係將「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列為 第46項第3等級。另該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 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 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附註三復規定:「胸腹部諸器官中,有二種以上器官同時 併存障害時,須將所有症狀綜合衡量,依前述原則,綜合審 定,不得按各個器官障害等級合併再為提高等級。」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 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 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金政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謝金政前 因肝硬化及食道癌,於92年8月22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 經被告審查,於92年11月14日核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47項第7等級440日,嗣原告以其罹患食道癌及肝硬化,於 92年8月23日審定成殘,乃於92年11月20日檢據申請殘廢給 付,嗣於93年1月17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2年8 月22日及92年11月20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慈濟醫院 92年8月5日及92年11月1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 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勞保殘廢給付詳細資料查詢、勞保死亡 給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本件之 爭執,在於被保險人謝金政92年8月23日審定成殘時是否尚 能從事輕便工作?本件已領死亡給付,是否尚可領取殘廢給 付?
五、經查:
㈠依慈濟醫院92年11月11日掣給92年8月23日審定成殘之勞工 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食道癌及肝硬化。病患 因上述疾病,無法進食,在本院接受胃造瘻手術,並且腫瘤 侵犯聲帶致呼吸困難,接受永久性氣管切開術。殘廢部位: 胸腹部。」於殘廢詳況勾選:「肝癌或肝硬化併難治腹水, 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永久鼻胃管灌食,喪失語言能力, 惡性腫瘤已轉移。」參以原告於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告 因食道癌及肝硬化,併難治腹水,無法進食,接受胃造瘻手 術,且腫瘤侵犯聲帶致呼吸困難,接受永久性氣管切開術, 永久鼻胃管灌食,喪失語言能力,惡性腫瘤已轉移,於92年 8月20日至92年9月10日住院治療,92年8月23日進行手術, 可見原告之症狀,依醫學上之證明為綜合衡量,嚴重影響其 日常生活活動及社會生活活動,顯已不適合從事工作,堪認 其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已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之程度,殊難僅謂尚能從事輕便工作。
㈡原告雖主張:謝金政92年9月間出院後仍回臺東縣消防局所 屬單位工作,有薪資匯入存簿影本及臺東縣消防局函附之92 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份出勤及請假統計紀錄可證,謝金政直



至92年12月間仍有實際工作云云。證人己○○、庚○○、辛 ○○、壬○○亦附和其辭,但均證稱謝金政簽到退之臺東縣 消防局函附之92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份出勤及請假統計紀錄 原本已遺失。參以臺東縣消防局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之臺 東縣消防局和謝金政之契約書所載,謝金政之工作項目為救 災資料數位化及社區防災服務;而證人己○○到庭證述被保 險人謝金政係從事電腦存檔資料云云,證人即謝金政生前同 事庚○○、辛○○、壬○○到庭證述當時謝金政係從事拔草 、澆水云云,相互不一致,且拔草、澆水與上開契約書所載 工作項目不符。職是,謝金政是否確有實際上班工作即屬有 疑。復依臺東天主教聖母醫院之病歷資料,被保險人謝金政 92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92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9 日住院,92年12月31日至93年1 月15日住院,迄93年1 月17 日死亡,住院期間臥床休息,咳嗽頻繁,痰多液黃稠,呼吸 道清除功能失效,喉部疼痛指數常達9 分、10分,須打止痛 針減輕痛楚,夜間睡眠不穩,鼻胃管灌食,胃造瘻口常有分 泌物滲出,喪失語言能力而以手比劃,若謂此時出院期間尚 能回原工作單位從事工作,自早上8 時簽到至12時簽退,下 午1 時30分簽到至5 時30分簽退,每日工作8 小時,殊與常 情有違。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本件經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據所送慈濟醫院92年11月11日出 具之殘廢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審查後意見略以:「謝君( 指謝金政)因食道癌侵犯聲帶,呼吸困難、進食困難,故接 受永久性氣管切開及永久性胃造瘻。病況已不能期待療效, 符合第46項之規定。」等語,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 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支付標準本胸腹部分規定二種以上 器官同時並存障害時須綜合衡量、綜合審定,不得按各器官 障害合併提升。依此原則則本病人(指謝金政)應改核第46 項第3 等級後核付」等語,有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及審定 卷可稽,咸認被保險人謝金政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46項第3 等級,原告主張本件應為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第38 項第2 等級,應改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8項及第47 項合併升為第1 等級殘廢云云,顯係誤解法規,不足採取。 ㈣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6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核勞保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 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殘廢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 亦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 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 療病歷,故專門醫師殘廢診斷證明僅為參考依據,被告仍應



依職權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並認定事實後以為核定。 又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之程度,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專業醫師依原 告治療終止之病歷資料、殘廢診斷書予以審核,而未另行指 定醫院複檢,其審核程序並無違法。原告主張依照殘廢診斷 書之記載即已符合升為第1 等級,且被告未指定醫院複檢云 云,均係對於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程序之誤解,自不足採。六、被保險人謝金政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46項第3等級,給付標準840日,惟其以同一疾病於92年8月5 日診斷殘廢,被告已於92年11月14日核付第47項第7等級440 日,扣除該前因同一疾病領取之440日,本次原應發給400日 殘廢給付;惟謝金政已於93年1 月17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 告甲○○已另案申領35個月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81條規定,以擇領死亡給付較為優厚,是原告所請殘 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所請殘廢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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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