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959號
TPDV,90,訴,3959,200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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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九號
  原   告 丙○○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送
  被   告 丁○○
        戊○○
        庚○○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肆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壹佰貳拾捌萬柒佰肆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柒拾柒萬貳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丁○○丁○○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被告戊○○庚○○則為其所雇用充 當護士之人員,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原告甲○○之配偶 賴秀花臨盆在即,原告甲○○乃陪其前往張婦產科生產,並於該日凌晨一時二十 六分許產下女嬰即原告丙○○(原名吳慈文),生產過程由被告丁○○負責接生 。嗣因被告丁○○丙○○可能吸入胎便,即自行駕車搭載原告甲○○丙○○ 與被告庚○○一同前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而賴秀花 當時尚躺於產架上,胎盤並未取出,被告丁○○未為任何後續處置,僅留另一被 告戊○○於張婦產科內照料賴秀花。嗣丙○○於國泰醫院入院診治後,被告丁○ ○與被告庚○○於該日凌晨三時許先行返回張婦產科,而甲○○於該日凌晨四時 十五分許回到張婦產科探望賴秀花,竟見賴秀花兩眼翻白、嘴邊有白沫,即詢問 被告庚○○何以如此,庚○○回答:「這是打麻醉劑作無痛分娩之正常現象。」 等語搪塞,甲○○不疑有他,便離開產房至對面病房打電話給賴秀花之姐,未幾 ,庚○○通知甲○○到產房告知甲○○:「你太太沒呼吸斷氣了。」等語,經轉 診國泰醫院急救無效後死亡。被告丁○○庚○○戊○○三人應注意產婦生產



後有可能併發緊急疾病,但被告丁○○卻在賴秀花產後未作處置,任其躺於手術 架上,只由一名不具專業醫療知識之人員戊○○處理,賴秀花死後經解剖發現胎 盤仍置於賴秀花體內並未取出,賴秀花之死亡乃肇因於被告之業務上過失。二、另被告丁○○於接生過程中採用真空吸出法助產時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原告丙 ○○顱內出血,且對於未來智能損害之狀況,醫生均持不樂觀、不確定之看法, 是被告對於丙○○之重傷害結果亦有過失。被告等所為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亦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義務。又被告丁○○另亦有違背醫療 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及 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範圍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因賴秀花死亡時所得請求之殯葬費:按「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賴秀花之 殯葬事宜係由甲○○處理,計支出殯葬費四十九萬五千八百零四元。 (二)、原告丙○○部分:
1、因賴秀花死亡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原告丙○○係被害人賴秀花之女,被害人對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 告丙○○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失之扶養費用。賠償標準至 少得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為據。原告丙○○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七日出生,出生當日,母親賴秀花即死亡,自賴秀花死亡至原告丙○ ○成年,丙○○可受扶養年限為二十年,又丙○○有父親甲○○分擔二分之 一之扶養義務,扣除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之中間利息,丙○○得請求賠償之扶 養費為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72000x14.0000000(第二十年霍夫曼 係數)x1/2(被害人分擔二分之一扶養費)=522294)。  2、因賴秀花死亡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丙○○一出生即無母,是為人生最大痛苦與遺憾, 爰請求准予判命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以撫慰原告心靈。 3、因被告丁○○過失所致傷害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損失計為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一 元。
4、因被告丁○○過失所致傷害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原告丙○○因被告接生不當 造成顱內出血,腦部缺氧之傷害,直至目前仍需服用抗痙攣藥物始能控制全 身之抽慉,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准予判命被告賠償二十萬元以撫慰原告。 5、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計為一百二十八萬零七百四十五元。 (三)原告乙○○部分:
1、因賴秀花死亡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原告乙○○係被害人賴秀花之女,被害人 對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乙○○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出生,母親賴 秀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時為十一點○一歲,自賴秀花死亡至原告乙



○○成年,丙○○可受扶養年限為八點九九年,又丙○○有父親甲○○分擔 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故扣除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之中間利息,乙○○得請求 賠償之扶養費為二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72000x6.0000000「第八年 霍夫曼係數」))+((72000x7.0000000「第九年霍夫曼係數」)- (72000x6.0000000)x(0.99))x1/2(被害人分擔二分之一扶養費) =272933))。
  2、因賴秀花死亡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原告丙○○一出生即無母,是為人生最大 痛苦與遺憾,爰請求准予判命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以撫慰原告。 3、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計為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四、至本件被告丁○○所提病歷表係事發後才由被告所製作,其內容自擇對被告有利 部分予以撰載,不能憑認被告無過失。另有關於賴秀花死亡、丙○○傷害乙事, 行政院衛生屬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八三○三號鑑定,係依被告製作之病歷資料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五八號卷證及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 三八三卷證等資料先予形塑「案情概要」,惟此等資料或係被告事發後製作,或 係被告事發後之片面陳述,自難認為真實,因此「案情概要」已屬失真,則鑑定 單位依其所形塑之案情所作出之鑑定結果自難認為完全無誤,是僅以此開鑑定無 法確認被告無過失。
五、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八三○三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三點係稱:「 三、目前醫學上對羊水栓塞仍無有效之治療方式,且其發生突然,死亡率極高, 即使有好的醫療設備,或有經驗豐富的醫師,即時救治,也大都難以挽回病人的 生命。」,然據美國「密爾瓦基市威斯康辛醫學院麻醉科」所做「AFE(即羊 水栓塞)的瞭解與管理」研究摘要所示,羊水栓塞固為少見之產科症狀,惟並非 無有效之治療方式,其治療之關鍵在須及時對產婦實施心肺復甦術。再依「美國 薩克拉門托Davis加州大學婦產科暨初級衛生保健服務研究中心」所做「A FE:死亡率降低的群體研究」之研究結果所示:「結果:在這兩年中總共有1 ,094,248件轉送案件,53個單獨的懷孕案件被診斷出為AFE,計算 其族群或然率為每20,646個轉送案有一個例子。十四個婦女因AFE而死 亡,母體死亡率為百分之26‧4。」,據此研究報告反推羊水栓塞之存活率應 有百分之七三點六,既有相當高之存活率,則本件被害人竟然死亡,其肇因被告 明知賴秀花生產時,羊水中有胎便極易導致羊水栓塞,仍於賴秀花產後離去診所 長達一個半小時以上,未委合格醫護人員照護產婦,而未能及時發現其併發羊水 栓塞施予救治,導致死亡,是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八三○三號鑑定 書之鑑定意見認目前醫學上對羊水栓塞仍無有效之治療方式,且其發生突然,死 亡率極高,即使有好的醫療設備,或有經驗豐富的醫師,即時救治,也大都難以 挽回病人的生命實有疑問。況據上開「密爾瓦基市威斯康辛醫學院麻醉科」研究 報告摘要所示,「更進一步發現造成AFE的因素:如母親的年齡、胎兒過大及 短暫吵雜的環境,特別是如果使用了子宮刺激藥物。」等詞。經查被告在賴秀花 生產後曾施打二劑之子宮收縮劑之子宮刺激藥物,被告丁○○竟然在施打二劑子 宮刺激劑之後,仍外出長達近二個多小時,致施打子宮收縮劑之產婦賴秀花於不 顧,豈無過失?




六、另黃金色雖有護士資格,惟其只是掛名而已,並無實際於診所任職,被告丁○○ 所聘庚○○戊○○僅係基督教芥菜總會山地女子習藝所護理班結業,其非合格 之護理人員。被告丁○○所營之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診所設置標準」規 定不符,退步言,縱認丁○○確聘有護理人員黃金色,然而產婦賴秀花丁○○ 之診所就診期間,黃金色並不在場,丁○○未委任何其他合格醫師或護理人員協 助,即逕自外出,將產婦丟給不具合格護理戊○○近二小時,終致死亡結果發生 ,被告丁○○豈能辯稱無過失?
七、按醫師有親自診察之義務,又「醫療機構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 場所及安全措施」、「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 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 ,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或急診病人」,分別為醫療法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所明定,上開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丁 ○○乃「丁○○婦產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乃其於賴秀花生產後未委任何合格醫 師及合格醫護人員照護產婦,即離開診所近二小時,致未隨時掌握產婦狀況,致 產婦因產後發生羊水栓塞未適時急救而死亡,其自屬違反保護第三人之法律而有 過失。又被告丁○○未完全盡其義務,自屬違反醫療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
叄、證據:提出收據、殯葬費支、出明細單、申購證明單、代辦服務工作憑證、借用 禮堂憑證、丙○○國泰綜合醫院病歷節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台北市政府規費 收據、靈儀用品追加明細表各二件、醫療費用收據十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 筱慧、洪焜隆賴寶蓮賴美連賴碧蓮、蕭開平、周序廣謝進洋,調閱行政 院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八三○三、八九二三○號鑑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五八號相驗卷宗及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戊○○庚○○有 無醫護人員資格。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前就同一事實對被告丁○○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重傷告訴,業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加調查並督同法醫就賴秀花之遺體進行相驗、解剖、鑑 定,再就賴秀花之生產過程及丙○○出生、送醫經過等資料,分別送請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確認被告丁○○並無過失處分不起訴在案。死者賴秀 花係因生產時併發羊水栓塞引起呼吸衰竭而自然死亡,而原告丙○○出生後發生 活力差、哭聲不宏亮時,被告丁○○有給予氧氣急救,並護送至醫院救治,其對 於女嬰丙○○之接生過程及醫療過程中,並無疏失之處,被告等人並無任何醫療 過失。又原告請求共同被告戊○○庚○○負連帶責任部分,未據說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及證據,顯難認有理由。
二、關於死者賴秀花產後之處置部分:
(一)、依賴秀花丁○○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表前經檢察官扣案為證,該病歷有關產



後之處理記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一時二十六分自然分娩女嬰, 一時卅分胎盤自然排出,收縮良好,傷口以Dexon線縫合,並打鎮定劑 及收縮劑以預防產後大出血。」,且經在場護士即被告庚○○戊○○在警 局供述生產前後之處置情形,可見被告丁○○賴秀花生產後並非未為任何 處置,亦無任何過失。
(二)、且賴秀花之屍體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書記官,會同 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第三組刑警、死者家屬、被告丁○○等在台北市第二 殯儀館進行解剖,取臟檢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全程由刑警拍照存 證。至於胎盤因已於生產後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一時卅分自然排出 ,顯然不可能留在當時摘取之膀胱及子宮組織之內,而且遺體進行解剖當時 並無體內有否留置胎盤之爭議,解剖當場並未切開膀胱及子宮組織,亦無從 看到內部有胎盤;又有關死者病歷及相關偵查卷證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丁○○在醫療過程中並無疏失,原告憑空主 張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民、刑事責任,誣指解剖時死者賴秀花之胎盤尚遺留 其體內,並無可採。涛
三、關於原告丙○○受有傷害部分:
(一)、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解剖當日訊問被告在死者生產過程有無使用輔 助器具時答稱:「完全自然生產」。又賴秀花在住院之初,要求打無痛分娩 針(打在背部腰椎處),並經其夫即告訴人甲○○同意而在病歷表願付差額 處簽名,但因賴婦劇烈陣痛,產程快速,故未加施打,故於解剖時法醫在屍 體背部饇幹查無針孔痕跡,故絕不可能有真空抽吸助產而造成丙○○顱內出 血等情形。
(二)、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九二三○號鑑定書鑑定意見欄三、項記載:「根 據國醫院之病歷記錄,女嬰丙○○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顯示沒有 顱內出血及腦部出血』::」、「::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顯示沒有顱內 出血及腦部出血,與小兒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不一致。若女嬰丙○○確實 有顱內出血,則可能是生產過程中產道過度擠壓造成之產傷或與出生前後腦 部缺氧有關,是婦產科醫師接生過程中不能預見及無法掌握的。」、「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女嬰丙○○在國泰醫院加護房中出現抽搐症狀,可能與出 生前後腦部短暫缺氧有關,與醫師丁○○之接生過程、醫療過程、轉診過程 等行為無因果關係」等情,益徵被告在接生過程並無過失可言。(三)、至於女嬰丙○○腦部之缺氧,乃因其在母親腹中,由於羊水栓塞而導致缺氧 ,此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所載:「腦部水腫、疑靜脈血流停滯、可能是 靜脈栓塞(Venous stasis and thrombosis)無顱內出血及腦實質組織出血 」,此與小兒科教科書nelson 2000年版所載:「所謂缺氧乃指動脈中氧濃 度低於正常,其原因為母親血液中氧濃度不足(羊水栓塞便如此)或子宮過 度收縮::」等情相符,與外界給不給氧氣無關;再參酌丙○○於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七日清晨三時左右住進國泰醫院加護病房,到下午四時發生輕微抽 搐,經給與輕微鎮靜劑(LUMINAL)後未再抽搐過,益徵丙○○出生前即有 輕微而短暫之腦部缺氧情形,殊與被告丁○○之接生無關。查丁○○婦產科



診所除備有比一般婦產科包括國泰、台安醫院更好之彩色超音波設備之外, 與其他同科診所一樣有氧氣設備及急救器具,並經健保局於簽約前派員前來 檢查合格,且經同行衛生署保健處余副處長譽為大安區設備最佳之婦產科診 所,原告竟捏稱被告診所無氧氣設備。原告丙○○並未舉證證明現仍持續服 用抗痙攣藥物,況原告丙○○如因產道過度擠壓造成產傷或有出生前之腦部 缺氧現象,被告丁○○亦無法預防與掌控,顯難指被告丁○○有接生過程之 過失傷害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四)、又依國泰綜合醫院小兒科會診放射線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其英文 報告及中文譯本,明顯判讀「腦部水腫,疑靜脈血流停滯,可能是靜脈栓塞 。無顱內出血及腦實質組織(包括蜘蛛膜下)出血」等情。又一般顱內出血 及蜘蛛膜下出血位置如附呈威廉氏產科學書第1019頁圖5腦部構造圖所示, 由外到內為頭骨、硬膜(dura mater)、腦組織,若用真空抽吸 、胎頭形狀會明顯改變,形成水腫塊(caput)或血腫(cephal hematoma),則於國泰醫院急診時,處理之醫師及加護病房護士等 人一看,必在相關病歷及新生兒科住院病歷上記錄或鉤記真空吸引(vac uum),惟相關病歷資料均記載或鉤註NSD(自然生產),另國泰醫院 嬰兒室護理記錄等,亦鉤記頭部正常;再依上揭書籍1019頁圖5明示硬膜下 出血(即顱內出血)是外傷引起,而蜘蛛膜下出血是缺氧引起(註:因蜘蛛 膜乃在腦組織表面,位於頭部深層,外力難以到達),故如使用真空抽吸助 產,引起硬膜下出血,嬰兒會重度昏迷,但遍查本件病歷並無此症狀,另前 揭書籍419頁說明顱內出血之症狀與腦水腫或窒息雷同,而電腦斷層掃描是 診斷顱內出血之特別敏銳之方法,本件原告丙○○係經自然分娩,不可能有 接生醫師因輔助生產而造成其腦部之出血已如前述,又丙○○於出生當天經 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證明並無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情形,足可印證被告 丁○○所辯接生過程並無任何過失屬實。此外,丙○○在國泰醫院除接受前 述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外,另有四次超音波掃描檢查,第一次為八十八年六月 廿七日、掃描影像並無判讀意見,第二、三次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卅日及七 月六日均判讀為排除腦出血的可能,第四次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則判讀為 正常;又腦波和聽力腦幹誘導電位測試,亦屬正常,益徵丙○○腦部並無原 告所指出血情形。
(五)、至原告舉出國泰醫院病歷資料、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等具有瑕疵之文件主 張原告丙○○有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情形,係因被告丁○○接生過程之 過失所造成,均無可採,分述如左:
  1、關於病歷資料部分:原告所舉「病歷資料」,前經國泰醫院查函復:「附件 所示之資料,係陳筱慧住院醫師應家屬要求,提供之『病情摘要』,故在病 歷中並無該『附件』的記載」。前項病歷資料,既由住院醫師陳筱慧親筆所 寫,加蓋主治醫師洪焜隆印章,係「應家屬要求提供之病情摘要」、「在病 歷中並無該『附件』的記載」,顯見該「病情摘要」參雜家屬之意見,自無 客觀之真實性。
𦬇 2、且前項附件上半部係陳筱慧所寫英文資料,下半部中文部分係原告所譯寫,



姑不論上半部係陳筱慧醫師應家屬之要求所寫之「病情摘要」而非國泰醫院 所存之實際病歷有如上述,且查下半部譯文並未按原文翻譯,其中尤以第三 行「腦部超音波檢查發現病人有顱內出血」及「病人出院後仍需持續服用抗 痙攣藥物」部分,乃原告所杜撰譯寫,且故意省略「在診所自然生」等重要 事項,殊無可採。
 気3、查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依其呈案原證七影本病名欄為:「新生兒    顱內出血(以上空白)」、「醫師囑言」欄為「從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    到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住院(以下空白)」,並於右上方框記兵役,訴訟    無效,加蓋住院醫師陳筱慧印章、主治醫師部分之印章,則不明顯。按該證    明書於八十八年七月卅日作成,當時原告丙○○早已出院,前列檢查報告均    無顱內出血之記載,乃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顱內出血」,顯屬乏據;    再參酌該證明書載明「兵役、訴訟無效」表示不得據為訴訟之證據,莫非亦    「應家屬之要求」而寫或因其當時(八十八年)為第一年住院醫師,從事醫    療業務時間不長而有所疏忽,無論如何,該診斷證明書無從據為丙○○有顱    內出血之證明,至臻明顯。
 気4、又該「病歷摘要」係住院醫師陳筱慧所寫,該「病歷摘要」內容前後不一, 瑕疵重重,分述如下:⑴、原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轉出加護病房當 天,由馬漢儼醫師所寫病歷記載R/O SAH SDH(按指排除顱內出 血、蜘蛛膜下出血的可能);陳筱慧醫師亦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病歷記明八 十八年六月廿七日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無出血,但有水腫,疑靜脈血流 緩慢及栓塞等,並經主治醫師洪焜隆蓋章確認;詎其於「病歷摘要」中之「 主要檢查結果」欄記載:「『六月廿七日腦斷層掃描:腦水腫、蜘蛛膜下出 血(被告註:按此與腦斷層掃描不符)』、『六月廿七日腦部超音波:抗阻 係數0.67(六月卅日 )↓0.63(七月六日)(被告註:按小於0. 7均屬正常,表示沒有出血)』、『兩側腦紋明顯,故排除蜘蛛膜下出血、 左側腦膜下水囊、兩側腦室大小仍算正常範圍內』」等互相矛盾之寫法;又 在「病歷摘要」中之「住院經過」欄記載:「住院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 顯示硬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因此我們給予Luminal(輕微鎮定劑) 及Glycerol(利尿劑)控制新生兒抽搐,另外也作腦部超音波、腦 波及聽力腦幹誘導電位檢查」,核其對於丙○○腦部出血問題在病歷上先寫 有出血,繼則無出血,再寫有出血,前後矛盾,乃原告所提中文翻譯斷章取 義,並就原文所載「排除蜘蛛膜下出血」部分省略,顯無可採。按該「病歷 摘要」記載有出血部分與諸多檢查報告及前述馬漢儼醫師在病歷所載排除顱 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可能等,均有所不符,殊不足採。⑵「病歷摘要」中 之「主要病史」欄記載「自然產合併真空抽吸方式分娩」,但與被告丁○○ 之接生過程及病歷表不符,且遍查國泰所有病歷均記載自然生而無「真空抽 吸」資料或記錄,女嬰頭部亦無「真空抽吸」造成之頭部變型跡象而屬正常 ,顯見「真空抽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殊屬重大瑕疵,自難據該「病歷摘 要」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洪焜隆亦證稱伊僅係懷疑丙○○蜘蛛膜下 有出血情形,但此項懷疑已有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可以證實並無出血情形



,原告甲○○亦自認丙○○現在已經停止服用抗痙攣的藥,是原告稱洪焜隆 「判斷丙○○有腦部出血應屬可採」云云,不但無可採信,且無從證明洪焜 隆醫師「懷疑」有出血係因被告丁○○那一種過失行為,如何造成其傷害, 殊難遽認被告應負過失重傷害之賠償責任。
(六)、本件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上午二時送至國泰醫院檢查,三時住 進加護病房,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辦理退院,並由原告甲○○出具聲明書 載明「::今經醫護人員告知嬰兒已可離院,本人完全瞭解及同意,但由於 私人原因須再留院,委託 貴院繼續照顧,所發生之住院費用願自行負擔」 等,其於住院期間之抽搐情形有抽搐狀況記錄表可稽,依一般醫學上所指抽 搐應為「四肢抽動」,該記錄表所載「四肢抽動」之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廿七 日、時間為下午五時十五分,前後五十五秒。至於其他記載「下肢左手抽動 」、「雙腳抽動」等並非正式之抽搐,且僅發生在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下午 四時及同年六月廿八日上午五時卅分至上午十時之間,斷續三、四秒、十秒 、十五秒不等共六次,合計時間亦僅一一八秒不到二分鐘,以後再無抽搐或 疑似抽搐狀況發生,且經主治醫師洪焜隆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最後看診之病 歷上記明「只是輕微腦缺氧、第一期」。依前述NELSON小兒科教科書 第494頁所載抽搐時間小於二十四小時均屬第一期無後遺症,顯屬最輕微 之缺氧情形,且查丙○○之抽搐與腦部缺氧有關,而腦部缺氧乃母體之羊水 栓塞所引起。又該抽搐狀況,業經國泰給用鎮定劑觀察並無手術或特別處置 而靜待缺氧栓塞處自行吸收,顯無任何傷害之發生,其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卅 日在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查時已屬正常,並未給藥,別無任何接受抽 搐醫療之證據,益徵原告丙○○之抽搐既與被告丁○○之接生無關,亦未形 成任何傷害,自難認為被告有業務上之過失。
四、又丁○○婦產科診所依「護理人員法」及行政院衛生署頒布之「診所設置標準」 ,聘用一名執業登記之護士黃金色,以及輪流照顧、陪伴產婦,隨時聯絡醫生為 醫療行為兼管清潔衛生之輔助人員四名即被告戊○○庚○○劉惠珍馬秀英 等。又按診所設置之人員,除醫師及「護理人員法」所定護士之外,醫師輔助人 員之資格並無特別限制,因此曾否受過醫學、護理訓練,是否須有護士執照、醫 事檢驗師(生)藥師、保健員或醫用放射線技術所(士)之資格,在所不問,亦 不限於實習醫師及已具資格之護士。經查八十八年六月廿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賴 秀花前來診所待產至當日四時許賴婦病發送國泰醫院急救時止,輪值之醫師輔助 人員為被告戊○○庚○○,均屬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所屬花蓮山地女子習 藝所護理班結業,具有八、九年之照顧、陪伴產婦專業的工作經驗,當日一時廿 六分賴秀花自然分娩、生下女嬰,因哭聲不宏亮,為安全計,被告丁○○於縫合 賴婦生產傷口後,於二時開車載被告庚○○抱女嬰,由原告甲○○陪往國泰醫院 急診,三時許返抵診所,被告丁○○隨即進入產房察看賴婦一切正常,續接一瓶 葡萄糖加收縮劑,並依國泰小兒科急診醫師陳筱慧之囑,詢問賴秀花最近有無感 冒,因已導致嬰兒有肺炎現象(急診X光顯示肺部有白玻璃狀影像),賴婦回說 沒有,並頻問嬰兒要緊嗎?其後並與被告戊○○庚○○(同為原住民)聊天, 三時三十分左右還唱布農族山歌,三時四十五分國泰小兒科許志煌醫師打電話問



被告丁○○有關產婦產前驗血結果,被告丁○○就在產床旁接聽電話直接詢問賴 婦(因產婦是在台安醫院驗血),當時賴婦的狀況亦屬正常,詎至四時十五分賴 婦乍喊呼吸困難,被告丁○○立刻施予CPR(心肺復甦術)、O2(氧氣)、 BOSMIN(強心針)等,並呼叫一一九救護車,經於四時卅九分送至國泰急 救(當時之體溫為三六點八度尚有心跳)終告不治,肇因於羊水栓塞,被告丁○ ○並無過失,業經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回顧賴婦住在丁○○婦產科 診所期間,被告戊○○庚○○除為被告張醫師準備接生用具、維持產前、產後 之衛生清潔之外,僅在產房陪伴照顧賴婦而無任何醫療行為或其他醫囑行為;又 被告丁○○庚○○護送女嬰前往國泰醫院之間以及其於三時返抵診所迄至四時 十分賴婦乍喊呼吸困難,被告丁○○施行急救之前,賴婦產後情況正常,殊難認 其對於賴秀花母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訴請賠償,顯無理由。五、新生嬰兒臍帶與胎盤相連接,一般盤胎應隨著臍帶及新生嬰兒排出母體,本件新 生嬰兒於八十年六月廿七日上午一時廿六分自然出生,胎盤於生產後四分鐘即當 日上午一時卅分自然排出母體。本案進行解剖時,雖經法醫摘取死者膀胱及子宮 組織,但並未當場切開,無從目睹胎盤已否排出母體,仍原告狀謂證人等「親眼 見及解剖時自死者遺體內取出胎盤丟棄於垃圾桶內,並未隨器官置回遺體內縫合 」云云,殊屬誣捏之詞。按法醫解剖之初即知死者因生產而死亡,對於子宮、膀 胱、胎盤等相關器官必然是摘取鑑定之重要標的,絕對不可能將摘取之胎盤丟棄 於垃圾桶內,理至明顯。次查本案解剖時,檢察官始終在場督導,檢察官顯無任 由法醫丟棄遺體重要器官胎盤之可能。
六、本件相關病歷表及護理紀錄均按產婦住院後接受醫療經過立即逐項記載,僅急救 處置,不可能邊急救邊寫病歷,其於事後補記、符合醫師法第十二條「但在特殊 情形下施行急救,無法製作病歷者,不在此限」,原告遽指被告事後自擇有利部 分撰載,殊屬無據。
七、次按「發生羊水栓塞的產婦,約有百分之六十至八十的人急救無效而喪命,死亡 原因依其病理變化及病程快慢概分為三大類:第一類是百分之當場心跳停止而亡 ;第二類則發病後未立即死亡,但因呼吸窘迫及多重器官相繼衰竭,終告不治; 第三類病人則出現『廣泛性血管內凝血病變』(Disseminated I ntravascular Coagulopathy DIC),凝血功能 喪失,導致全身大量出血致死。其中一半以上的病人在症狀出現後一小時內宣告 不治,其餘僥倖存活著,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的病人會留下神經方面的後遺症 ,如中風及植物人等。目前尚無法預測或預防羊水栓塞的發生,但生產次數較多 、年齡較高、胎兒較大且曾使用子宮收縮劑、子宮收縮較強或子宮破裂的產婦, 比較容易發生羊水栓塞。」,此項「羊水栓塞」之預測,依目前之科技尚無法預 防。本件產婦賴秀花於乍喊呼吸困難後、立即經由被告實施心肺復甦術,急送國 泰醫院救治時,尚有心跳,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認依肉眼觀察:「 肺表面有紅面點狀及塊狀出血狀,大小達5X4公分(按肺之大小為7X8公分 )雙肺切面實質性彈性減少,有局部性肺泡萎縮現象」,且有「肝表面有點狀1 X0.5公分出血」情形。再經該研究所以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臟充血併輕度 水腫,可見血內有羊水上表細胞,支持有羊水引起之腸栓塞,並可見到纖維栓塞



表徵。」其死因為「生產時併發羊水栓塞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顯見賴秀花之 羊水栓塞乃屬上揭論文所指第一類最嚴重之情形,目前尚無法預測或預防。「醫 審會」鑑定被告丁○○在醫療過程中並無過失,自屬正當。九、原告提出密爾瓦基市威斯康辛醫學院麻醉科之「AFE的瞭解與管理」研究摘要 (原證八)所謂:「治療之關鍵在須及時對產婦實施心肺復甦術」係指「處理A FE胎兒的分娩,心肺復甦術的執行是關鍵步驟」、指的是對胎兒而非產婦的預 後心肺復甦術,亦即對發生羊水栓塞之產婦實施心肺復甦術,可增加胎兒之存活 率,此指羊水栓塞發生在胎兒未分娩前之情況,與本案羊水栓塞發生於產後二、 三小時之情況截然不同。何況本件被告丁○○於當日上午四時十五分發現賴秀花 呼喊呼吸困難時,立即注射強心針、給予氧氣、實施心肺復甦術,並呼叫一一九 轉診附近國泰醫院,足徵原告所稱心肺復甦術為處理羊水栓塞之關鍵方法,揆諸 上揭論文,不無誤會。又被告當時雖難肯認賴秀花併發羊水栓塞,但因賴婦乍喊 呼吸困難,立即給予氧氣、實施心肺復甦術,殊難謂其急救有何過失。又原告所 提薩克拉門托Davis加州大學婦產科暨初級衛生保健服務研究中心之「AFE死亡率 降低的群體研究」之中譯文(原證九參照)翻譯多所錯誤,況此譯文內容第十一 行亦指出:若比較生產休克在兩者之間就有明顯差異,死亡案例的頻率為86% ,且最新版威廉氏產科學六六二頁已就「AFE死亡率降低的群體研究」Gilb er所撰論文與北京之死亡率(90%)之相差懸殊情形,特別說明:「沒有數 據顯示任何處置可增加羊水栓塞之母體存活率」,足證原告所引「AFE死亡率降 低的群體研究」一文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有過失之依據,何況密爾瓦基市威斯康辛 醫學院麻醉科之「AFE的瞭解與管理」研究摘要譯文「AFE的明確診斷是透 過病理切片(應為「屍體解剖」之誤)的分析::若將由臨盆症狀上的中央靜脈 或肺動脈所吸出的血物質作分析::在診斷上便可以高度懷疑為AFE」等診斷 方法只有台大、長庚、榮總等教學醫院有設備可進行,一般醫院及診所在應有設 備及時間上均難執行或應付如本件突發之嚴重的羊水栓塞,是原告所引原證八、 九號均難據以指摘被告有所過失。
叄、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小兒科教科書nelson 2000年版節本、國泰醫院病歷 、國泰醫院轉出加護病房病歷摘要、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英文報告、威廉氏產科學 節印本、人類生產學節印本、小兒科教科書節印本、腦波和聽力腦幹誘導電位測 試資料、病情摘要、馬漢儼醫師記載之病歷、陳筱慧醫師記載之病歷、聲明書、 抽搐狀況記錄表、護士執照、中國時報論文(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各一件、丁 ○○婦產科診所病歷表及護理記錄、腦部構造圖、新生兒科住院病歷、證明書、 賴秀花急救資料各二件、國泰醫院嬰兒室護理記錄三紙、超音波掃描檢查資料、 診所設置標準表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鑑定人蕭開平、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全卷。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六九三號鑑定書卷宗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丁○○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被告戊○○、庚 ○○則為其雇用充當護士之人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原告



甲○○之配偶賴秀花因臨盆在即前往該診所生產,並於該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 由被告丁○○負責接生產下原告丙○○。嗣被告丁○○因認丙○○可能吸入胎便 ,竟未為對賴秀花為任何後續處置任令其躺於產架上,胎盤亦未取出,僅留被告 戊○○於診所內照料賴秀花,即駕車搭載原告甲○○丙○○與被告庚○○一同 前往國泰醫院急診,待丙○○於國泰醫院入院診治後,被告丁○○與被告庚○○ 始於該日凌晨三時許返回張婦產科,而甲○○於該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回該診所 探望賴秀花時,竟見賴秀花兩眼翻白、嘴邊有白沫,未幾,庚○○即通知甲○○ 到產房告知賴秀花已沒呼吸斷氣等語,而賴秀花經轉診國泰醫院急救無效後死亡 。被告丁○○庚○○戊○○三人應注意產婦生產後可能併發緊急疾病,但被 告丁○○竟在賴秀花產後未作處置,任其躺於手術架上,只由一名不具專業醫療 知識之人員戊○○處理,賴秀花之死亡乃肇因於被告之業務上過失。另被告丁○ ○於接生過程採用真空吸出法助產時,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原告丙○○顱內出 血,是被告對於丙○○之重傷害結果亦有過失,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甲○○之 配偶賴秀花係因生產時併發羊水栓塞引起呼吸衰竭死亡,四時十五分賴婦乍喊呼 吸困難,被告丁○○立刻施予CPR(心肺復甦術)、O2(氧氣)、BOSM IN(強心針)等,並呼叫一一九救護車,經於四時卅九分送至國泰急救(當時 之體溫為三六點八度尚有心跳)後終告不治,賴秀花死亡係肇因於羊水栓塞,被 告並無過失可言。而原告丙○○出生後發生活力差、哭聲不宏亮時,被告丁○○ 有給予氧氣急救,並護送至醫院救治,其對於女嬰丙○○之接生過程及醫療過程 中,亦無疏失之處,被告等人並無任何醫療過失,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丁○○丁○○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被告戊○○庚○○為該 診所護理人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原告甲○○之配偶賴秀 花至該診所待產,並於該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由被告丁○○接生產下女嬰一名 (即原告丙○○),其後被告丁○○為縫合傷口曾為其注射鎮靜劑(Valium 10mg ),為促進子宮收縮曾為其施打收縮劑(Piton-s)。嗣因丙○○哭聲不宏 亮,被告丁○○丙○○可能吸入胎便,故駕車搭載原告甲○○丙○○、庚○ ○前往國泰醫院急診,於丙○○於國泰醫院入院診治後,被告丁○○與被告庚○ ○於該日凌晨三時許先行返回診所,而甲○○亦於該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回到丁 ○○婦產科診所,未幾,賴秀花呼吸困難,經被告丁○○施以施予CPR(心肺 復甦術)、O2(氧氣)、BOSMIN(強心針)等急救手續,並呼叫一一九 救護車,將賴秀花轉診國泰醫院,嗣賴秀花仍因急救無效死亡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國泰醫院病歷(丙○○)、國泰醫院急診病歷(丙○○)、國泰醫院 轉出加護病房病歷摘要、新生兒科住院病歷、丁○○婦產科診所病歷表及護理記 錄在卷、賴秀花急救資料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五八號 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丁○○駕車搭載原告甲○○、丙○ ○前往國泰醫院急診,任令賴秀花躺於產架上未為任何後續處置,胎盤亦未取出 ,僅留另一被告戊○○於張婦產科內照料賴秀花,致賴秀花死亡,被告自有業務



上過失。被告丁○○於接生過程採用真空吸出法助產時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原 告丙○○顱內出血,造成未來智能損害,被告對於丙○○之重傷害結果亦有過失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賴秀 花生產接生過程中,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致賴秀花死亡、丙○○受傷情事,茲分 論如下:
(一)、有關賴秀花死亡部分:
1、本件原告甲○○之配偶賴秀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至丁 ○○婦產科診所待產,並於該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產下女嬰一名,生產過 程快速,生產時未施作無痛分娩(即脊髓硬膜腔外麻醉之分娩方式),其後 賴秀花係於同日凌晨六時十二分許,因生產時併發羊水栓塞引起呼吸衰竭而 死亡,等一節,已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 屬實,並有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 具之(88)法醫所醫鑑字第○六九三號鑑定書各一份及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⑴、至被告丁○○賴秀花產後雖為縫合賴女傷口曾為其注射鎮靜劑( Valium 10mg),為促進子宮收縮曾施打收縮劑(Piton-s),然此藥物之施 用,無過敏休克之可能一事,則經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無訛,是被告 丁○○此施用藥物之行為,並無不當,亦與賴秀花死亡一事無涉;⑵、又「 對於羊水栓塞的發生,即使醫師事前做好妥善詳盡的檢查,仍不能防止或避 免其不幸之結果發生;也就是說,此病毫無預警,實非醫師所能預防。目前 醫學上對羊水栓塞仍無有效之治療方式,且其發生突然,死亡率極高,即使 有好的醫療設備,或有經驗豐富的醫師,即時救治,也大都難以挽回病人的 生命。」各情,業據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說 明甚詳,而本件賴秀花於生產同日清晨四時十五分許,發生呼吸困難之情形 時,被告丁○○既即施以CPR(心肺復甦術)、O2(氧氣)、BOSM IN(強心針)等急救手續,並呼叫一一九救護車,將賴秀花轉診國泰醫院 ,已如前述,其後賴秀花雖仍因死生產後併發羊水栓塞引發呼吸衰竭急救無 效死亡,惟被告丁○○所為,既盡醫師之注意義務,即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況被告丁○○「於賴秀花之生產過程中,並無不當之用藥情形,又當產婦產 後發生呼吸停止時,醫師立即急救並轉送醫院救治,其醫療過程中,並無疏 失之處。」一事,亦經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所是認,是被告丁○ ○辯稱其於醫療過程所為處理並無過失等語,即足採信。 2、至原告另雖主張被告丁○○賴秀花產後即駕車搭載原告甲○○丙○○前 往國泰醫院急診,任令賴秀花躺於產架上未為任何後續處置,胎盤亦未取出 ,僅留另一被告戊○○於張婦產科內照料賴秀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丁○ ○於產婦賴秀花產出胎兒、排出胎盤後,曾為賴秀花注射鎮靜劑(Valium 10mg),並以DEXON2-0為其縫合傷口,其後並為其施打收縮劑(Piton-s) ,促進子宮收縮各情,有賴秀花丁○○婦產科診所生產之護理記錄扣附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五八號相驗案卷可稽,核與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六九三號鑑定書所載「雙側鼠蹊部均 有針痕」、「右手臂有針孔痕」及該所法醫理字第九一○○○一二四四號函



覆「死者賴秀花遺體內並無胎盤存留體內,推定死者於生產後,一般胎盤應 隨著臍帶及新生兒排出體外。」,另賴秀花下體部位並無甫生產後胎盤尚未 排出體外時附著於胎盤之臍帶(約五十公分長)留存痕跡一節,亦有解剖現 場照片附前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五八號相驗案卷參照,足堪認定,原告空 言被告丁○○任令賴秀花躺於產架上未為任何後續處置,胎盤亦未取出云云 ,尚無可取。又死者賴秀花遺體內並無胎盤存留體內一節,既經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理字第九一○○○一二四四號回函記載明確,則原告聲請訊問證 人賴寶蓮賴美連賴碧蓮、蕭開平、周序廣謝進洋等人欲證明解剖時胎 盤仍留置賴秀花體內,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有關原告丙○○受有傷害部分:就此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接生過程採用 真空吸出法助產時,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原告丙○○受有顱內出血之重傷 害云云,固據其提出載有「丙○○::經由頭部電腦斷層掃描和腦部超音波 檢查,發現病人有顱內出血::」、「mother via NSD c vacum」之國泰醫 院病歷(原證五、六參照)、「新生兒顱內出血」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一份為證,惟查:
⑴、被告丁○○就此部分辯稱:丙○○之出生是自然生產,並未採用真空吸出法 助產,當丙○○出生後發生活力差、哭聲不宏亮時,有給予氧氣急救,並護 送至醫院救治各節,核與原告甲○○於警訊中自陳:「::丁○○醫生負責 接生事宜,在約淩晨一時二十六分許自然生產::丁○○醫生告訴我小孩子 因吸入胎便造成哭聲不宏亮,需轉送國泰醫院診視,於是我就和醫生小孩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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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