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555號
TPBA,94,訴,555,2006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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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
12月23日府訴字第09322779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因繼承而與訴外人陳祉華、陳惠玲、陳婉玲、陳永昌 、陳永杰葉素芳葉素珠葉昌明葉啟林等分別共有臺 北市○○區○○段1小段842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 之1),並公同共有其地上房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244巷56號)。嗣原告就其持分部分土地於民國(下同 )93年6月25日向被告機關萬華分處申請由實際使用人陳祉 華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3年7月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360556100號函請陳祉華說明有無占有使用事實或對土地 地價稅代繳有無異議,經陳祉華於93年7月14日向被告機關 萬華分處出具說明書,表明其擁有系爭房屋2分之1之所有權 且僅居住於一樓,並無占有事實;萬華分處乃先後以93年7 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610600號函及93年9月3日北 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792000號函復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 服,於93年9月2日再次向被告機關信義分處申請由陳祉華代 繳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36889500號處理 單移由被告機關萬華分處依職權查處,並經萬華分處以93年 9月1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84 6500號函復原告略以: 「…說明…二、本案前經本分處以93年9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 字第09360792000號函(諒達)否准台端所請,是以台端若 不服上開核定,請依法提起訴願。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併予敘明。」原告不服被 告機關萬華分處前揭93年7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61



0600號函、93年9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792000號函 之處分及93年9月1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846500號函, 提起訴願,關於93年7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610600 號函、93年9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792000號函部分 ,遭訴願決定駁回,關於93年9月1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 60846500號函部分,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併請求被 告應作成准予由占有人陳址華代繳地
價稅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訴外人陳祉華主張其為系爭土地與建物 之共有人,否認占有事實,乃否准原告代繳地價稅之申請, 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自64年1月24日與廬光輝結婚後即未使用系爭土地及 房屋,故申請由使用人陳址華代繳地價稅,於法有據;訴 外人陳祉華何以不繳納地價稅?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 台北市○○路244巷56號房屋之使用情形,其持有系爭建 物權利範圍2分之1,其餘2分之1權利範圍為其與原告等9 人所公同共有云云,本件稅負由原告負擔,實不公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93年7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610600號函及 93年9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792000號函部分: ⑴卷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持分比例4分之1)、陳祉華( 持分比例4分之1)及陳惠玲、陳永昌、陳婉玲、陳永 杰(各持有16分之1)、葉昌明葉素芳葉啟林( 各持有12分之1)等9人所分別共有。原告於93年6月 14日及7月6日檢具戶口名簿影本乙份,說明自64年1 月24日與戊○○結婚後即未使用系爭土地房屋,並提 供陳祉華身分證影本乙份,申請由占有人陳祉華代繳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被告機關所屬萬華分處於93年 7月1日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556100號函請陳祉 華說明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台北市○○路244巷56號 房屋之使用情形,陳祉華於93年7月14日檢具說明書 ,說明其持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其餘2分之1 權利範圍為其與原告等9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為 二層樓,其僅居住於一樓,二樓部分為公同共有者堆



放雜物,前面4分之1部分放置祖先牌位,並無占用事 實。是被告機關所屬萬華分處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1、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 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 稅義務人…」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 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4、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及財政部83年6月29日台 財稅第831599502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 『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是以,本案依貴局來函所敘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 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xx市稅捐稽徵處審 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否准原告代繳地價稅之申 請,於法並無不合。
⑵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記載,原告於84年2月5日因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並於85年2月12日辦妥所有權登記, 在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前,依法自應以土地所有權 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是被告機關所屬萬華分處93 年7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610600號函及93年 9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792000號函否准原告 申請由陳祉華代繳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敬請續 予維持。
⒉關於93年9月1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846500號函部 分;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經查被告機關所屬萬華分處93年9月13 日北市稽萬 華甲字第09360846500號函知原告略以:「主旨:台端 申請所有本市○○區○○段1小段842地號土地地價稅依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陳祉華君代繳地價稅 乙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本案前經本處以93年9 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792000號函(諒達)否准 台端所請,是以台端若不服上開核定,請依法提起訴願 。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經 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 予處理。併予敘明。」核其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 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度判



字第46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 ,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 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 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告對該函提起行 政訴訟,自不合法,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亦無 違誤。
⒊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 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 分之地價稅或田賦:4、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甚明。又財政部83年6月29日台財稅第831599502 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 ,依前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 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貴局來函所敘占有人對 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xx市稅捐稽 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
二、本件原告就與訴外人陳祉華、陳惠玲、陳婉玲、陳永昌、陳 永杰、葉素芳葉素珠葉昌明葉啟林等分別共有臺北市 萬華區○○段○○段842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 ,於93年6月25日與同年8月3日申請由使用人陳祉華代繳地 價稅,經被告先後以93年7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61 0600號函及93年9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792000號函 復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於93年9月2日再次向被告機關 信義分處申請由陳祉華代繳地價稅,嗣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 以93年9月1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84 6500號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被告機關萬華分處前揭93年7月15日北市稽萬華 甲字第09360610600號函、93年9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 60792000號函之處分及93年9月1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 846500號函,提起訴願,關於93年7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09360610600號函、93年9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79 2000號函部分,遭訴願決定駁回,關於93年9月13日北市稽 萬華甲字第09360846500號函部分,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 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64年1月24日與廬光輝結婚後 即未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故申請由使用人陳址華代繳地價 稅,於法有據;本件稅負由原告負擔,實不公平云云。三、關於93年7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610600號函及93



年9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792000號函部分:(一)被告就原告於93年6月25日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經 以93年7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610600號函否准; 原告不服又於同年8月3日再次申請代繳,有其申請書附原 處分卷可稽;原告於被告否准申請後,再次申請由占有人 代繳,應解為含有不服原否准處分之意,尚難謂其對於原 否准處分函(93年7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6106 00號函)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被告就原告93年8月3日申請 ,再次審查後再以93年9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792 000號函覆否准;原告對該否准之處分不服,於93年9月21 日提起訴願,復不服訴願就該二份否准處分函所為駁回之 決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卷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持分比例4分之1)、陳祉華(持分 比例4分之1)及陳惠玲、陳永昌、陳婉玲陳永杰(各持 有16分之1)、葉昌明葉素芳葉啟林(各持有12分之1 )等9人所分別共有之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查 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申請由占有人陳祉華代繳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經被告機關所屬萬華分處於93年7月1日 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556100號函請陳祉華說明系爭 土地之地上建物台北市○○路244巷56號房屋之使用情形 ,據陳祉華於93年7月14日檢具說明書,說明其持有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其餘2分之1權利範圍為其與原告等 9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其僅居住於一樓, 二樓部分為公同共有者堆放雜物,前面4分之1部分放置祖 先牌位,並無占用事實各情,亦有陳祉華93年7月14日說 明書、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佐。
(三)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本件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另共 有人陳祉華既主張伊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有權利範圍2分 之1存在,伊僅居住於一樓,二樓部分為公同共有者堆放 雜物,前面4分之1部分放置祖先牌位,並無占用事實等情 ;則就占有之事實,已有爭執;原告既屬系爭土地分別共 有人,則就原告本身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機關所屬萬 華分處按上揭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否准 原告代繳地價稅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之情, 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本件就占有 之事實,訴外人陳祉華已有爭執,乃以93年7月15日北市 稽萬華甲字第09360610600號函及93年9月3日北市稽萬華 甲字第09360792000號函,否准原告代繳地價稅之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份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併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由占有人陳址華代繳地價 稅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93年9月1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846500號函部 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4條訂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 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至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 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具體之法律上之 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 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93年9月1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846500號函, 其內容略以:「…說明…二、本案前經本分處以93年9 月 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0792000號函(諒達)否准台端 所請,是以台端若不服上開核定,請依法提起訴願。又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 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併 予敘明。」核其性質屬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陳述或理由說 明,其性質應係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顯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是訴 願機關依訴願法77條第8款規定,就該函部份,自程序上 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非合法,原應裁定駁回該部份之 起訴,惟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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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