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858號
原 告 劉新發
黃武忠
施明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甲○○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航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4月
18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8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所
明定。
二、緣湛岸沙蓮遊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岸沙蓮公司)籌備處
及日月潭船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潭公司)籌備處
分別於民國91年8月5日、同年月9日檢送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申辦籌設船舶運送業。當地航政機關被告所轄臺中港務局遂
於91年8月13日以該局中港業字第9301號及第9336號函,詢
問台灣電力公司、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南投縣政府對日月
潭公司籌備處、湛岸沙蓮公司籌備處成立船舶運送業之意見
,各該行文單位均表示無意見,台灣電力公司並於91年11月
4日以該公司電發字第09111060851號、第091110010831號函
發給日月潭公司籌備處、湛岸沙蓮公司籌備處臨時同意書。
被告乃於91年12月17日分別以交航字第0920001440號、第09
100703號函同意日月潭公司、湛岸沙蓮公司籌備處申請籌設
船舶運送業;嗣於92年4月4日被告分別以交航字第09200277
15號、第0920027716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發日月潭公司
、湛岸沙蓮公司「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原告等不服,主張
其與系爭處分之相對人為具有競爭利害關係之同業,為系爭
處分利害關係人,且認為系爭處分損害其權利,經提起訴願
遭決定不受理,遂於9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訴,訴請撤銷系
爭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5號受理繫屬
中。
三、茲原告等復於94年11月1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
撤銷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經該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
訴字第594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核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
訟標的與訴之聲明,與上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45號航業法
事件,均屬相同,為同一事件。原告等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揆之首揭法條,顯非合法。是
以,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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