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30號
原 告 甲○○
丙○○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丁○○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
11月4日府訴字第09318231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等3人所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307地號土地, 位於台北市社子島地區,於82年1月5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編 定為「第二種住宅區」,經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核定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原告等3人就上開土地,於92 年12月11日向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提出陳請,請求免徵地 價稅及退還溢繳稅款,經該分處以92年12月29日北市稽士林 甲字第09261699900號函復原告等3人,系爭土地因尚未完成 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不宜比照土地使用受限制之情形,且 目前以鐵欄杆圍起供私人使用,仍應課徵地價稅。嗣原告等 3人於93年1月28日,復以課稅處分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 保留原則等事由,向被告機關提出陳情,經被告機關轉請被 告所屬士林分處以93年2月9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36011640 0號函復原告等3人。原告等3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退還自民
國69年下半期起至92年為止之課徵
地價稅稅款,另按每年以法定利率
5%計算之利息償還予原告之行政處
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否准原告免徵 地價稅及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系爭土地係屬違法課徵地價稅之理由:原告所有土 地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07地號1筆,地目建 ,係原屬都市土地建築用地,逕依法編定為「住宅區」 與農地變更為住宅於都市計畫中受限建兩者意義迥不相 同,合先聲明。
⒉上開土地位於士林區社子島地區,北市府為保護大台北 地區公共安全,保護公共財因之配合中央防洪計畫政策 ,於59年起即將社子島地區原都市建築用地即禁止限建 ,實則,其限制與都市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並無關聯,被 告機關暨訴願決定機關採引都計法第17條為否准所請顯 屬違誤,且本件核自69年下半期起即已課徵地價稅,並 非因都市計畫中而受限制,尚未發布細部計畫受限制, 方予課稅。實則,姑無論上開均屬某種限制,但乃係屬 以公權力之運用而作限制,人民看政府是屬一體,行政 係延續作業,不能因以右手壓制人民不許動,而左手說 我沒有壓制你,此等強詞奪理,邏輯不通的說詞有失官 箴,況本件係因公益,為公共安全受限制,按使用者付 費原理亦不相合,顯屬違反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此其一 。
⒊本件建地從自59年限建起,土地從無作任何他用,被告 機關所屬士林分處,誣指本件土地目前以鐵欄杆圍起硬 指係供私人使用,顯非事實,本件因長期受禁止限建, 土地三四十年來不能為原來建築使用,為恐因空地若不 圍欄而被侵占使用,造成日後困擾,故以保護私權所隔 與鄰地區分,豈能誣指係供私人使用,本事項均已發函 請予更正在案,且由該被告機關主管股長親自答應更正 ,詎訴願決定機關未作深入了解即以裁定駁回,令人不 服,此其二。
⒋本件確保以公權力運用而將原屬都市土地建築用地依法 逕為限制建築使用,按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因…或 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是本件要求 請依上開法律規定辦理免稅,土地法是一切土地之母法 ,子法違反母法,乃有待商榷,被告機關暨原訴願法定 機關提土地稅法以農地法則以都市計畫法為論示,顯屬
不適法,況減免條例國防限制即可免稅,厚彼薄此,亦 有違平等原則,土地禁限建,租稅不能使用而課稅。財 政部於92年9月9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5745號函知北市 府財政局說明:㈡請原處分機關參照「受益者付費,受 限者得償」原則,考量財稅短收而採行以補貼方式辦理 ,仍請本於職權卓處。即已說明限制之土地課徵地價稅 有違租稅主義精神,及違程序正義。謹此敬請鈞座能深 入探究,並冀能赴現場複勘查證是祈。
⒌就被告機關答辯內容補充事實理由如下:
⑴如前述,本件土地位屬社子島禁建地區土地,係水利 主管機關以水利法水利事項事件禁止建築,並非依都 市計畫法因都市計畫規劃中限制建築,兩則應分辨釐 清,合先聲明(附自由時報94年4月4日新聞稿即可明 白)被告機關移轉焦點,系爭都市計畫中之限制不受 限制。而行政訴願決定機關誤解禁建主法,又片面聽 信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以為受限建係屬都市計劃法 第17條:都市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而以主要計畫已編定 為「第二種住宅區」係屬誤解而作裁定,此其一。 ⑵按被告機關自訴本件課稅建檔稅籍期間遠從82年1月5 日之前,被告又謂本件課稅係依82年1月5日以後,係 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初步計畫已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 」據為課稅依據,就課稅適用法令之正當性與時間點 豈不矛盾?既然被告自知(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 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那何以本身卻要用於 一個尚未穩定的法令為課稅依據?拿一個不完整又不 存在的法令去否定一個已實質存在的法令(水利法已 公布禁建35年),是否合理合法?訴願決定機關視而 不見更疏於被告溢收稅款課稅時段,顯屬誤解誤判, 此其二。
⑶本件系爭課稅時間係在都市變更之前,其關鍵在於此 段期間即發生,並非在82年1月5日之後才發生,被告 按都市規劃中作答辯引經據典,皆毫無意義,系爭不 符減免法則規定,顯屬極端違誤。實則係模糊焦點, 行政官署之言詞與裁定是關聯的,模糊焦點或圓謊捏 造事實都是一種不當的欺騙行為,被告機關又拿92年 度為課稅基準,於今視昔,以偏概全,全盤否認違課 溢收稅款,尚提土地稅籍主檔(歷史檔)為理由,積 非成是,以為合法,並以當期(92年)現場已圍有鐵 欄杆,(之前尚無圍欄)及恰有晾曬衣服為理由,攝 取時段相片存證為據,硬指圍欄是供私人使用,此種
邏輯不通,故意捏造事實編造理由係心虛,因明知土 地受禁建不能使用,租稅不應徵收而徵收,增加市庫 入款是有違法令,故捏造事實背離常理之說,目的昭 然若揭,何況即能當官何以不能斷理?為了曬幾件衣 服,要遠從距離住家數公里外去晾曬衣服嗎?有人為 了供他人晾曬衣服而圍欄嗎?八千多天的日子裡單挑 檢日拾一天涼曬衣服時段否定八千多天是合理嗎?將 圍欄用意目的係深怕土地被人占用,為避免增加日後 困擾,及為因應士林分處提議要求與既成巷道隔離( 持有307、308兩筆地號而308是既成巷道),儘說成 是供私人使用晾衣,此種道德之說,不足採信。 ⑷根據土地稅法第1條:土地稅之種類分為:地價稅、 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同稅法第6條:定有明文(減免 )規定事項包括:「…交通、水利、給水或公益事業 事項……及重劃」等等,被告機關明知土地稅法第6 條法有規定稅捐減免事項包括「水利事項,公益事業 事項」(即含維繫經濟發展事項,保護公共財公眾公 共安全事項)等等。台北市政府為大台北地區公眾安 全及為維繫經濟發展等公益事項,將社子島地區劃為 「滯洪區」,依水利法公布禁止建築35年,至今尚未 解除(同如附件1),被告機關隻字不提其違反上開 法則規定,便均恃財政部行政命令而為否認都市計畫 中之限制不算限制,那何條法律規定以何種規定限制 才算限制,有此規定嗎?被告機關曲解法令,擴大解 釋,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命令與法律牴 觸者無效,亦有悖租稅主義之精神;義務與權利應為 平衡原理。數十年來對社子島徵稅均違反租稅主義與 比率原則,財政部何故無因建議採行以補貼方式?豈 不是課稅違反平衡原理與比率原則嗎?實際上,閣中 要理還不是會吵的孩子有糖吃?被告引經據典,屬無 意義。此其四。
⑸按土地法為一切土地之母法論文,就土地法律規範之 位階,如比憲法為國家最高基本法,土地法各編規範 土地總則、地籍、土地使用、土地稅、土地徵收、地 權、土地登記、土地利用、營建等等皆屬土地法規範 內,土地稅係屬土地法其中的一編,就稅法第4編土 地稅第1章第143條:(徵稅與免稅),及第144條: (土地稅之分類),以及同稅法第147條:(規範土 地課稅之限制):「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徵 收或附加稅款」,皆已明白土地法為一切有關土地之
母法,應屬無疑。在土地稅第6章第194條:「保留徵 收或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揭櫫甚明, 相當明確;土地法為一切土地規範之母法,子法土地 稅法之製訂得應從其母法之精神訂之,即本原精神, 應從其規範,並非母法要附從於子法,這是法律倫理 基本概念無需深奧理論,被告機關以本位主義誤解子 法為「特別法」,事實上,子法之下尚有施行細則或 規則,均為使行法(施行法)。蓋所謂特別法簡而言 之,係在某一行政區域外,另劃規範特別行政區,此 特別行政區所訂定之法律才叫「特別法」,不是將使 行法(施行法),叫做「特別法」,被告機關顯無法 律倫理之基本概念,有悖法理本原,將子法誤解為特 別法,將母法泛為普通法,是行政本位主義作祟。執 行者不遵守法律倫理,教學者更無嚴格區分,才會有 這一法與那一法相互牴觸,雖法律多如牛毛,但卻互 為矛盾,法律之訂定各為其是,混淆不清,字裡遊戲 ,解釋權全在執行主管行政機關任憑加膝墜淵,主權 在官,乃他以何!故特別法濫用自不為奇,惟純屬違 背法理本原,謹請勿受其拘束,更懇請鈞院能諒民等 受害之苦,為維繫公義與公理,希冀深入探究,本件 被告妄指部份,敬請鈞院准予兩造相對辯論,特此懇 乞,以免受冤,本件係被告機關因租稅明知土地限禁 不應課徵而課徵,為圖塞責,捏造理由。叉訴願決定 機關片面聽信被告機關不實指控,若如有所謂供私人 使用亦得有要約(合約或租約)與收金,於此方係合 情合理,但被告機關僅以相片據以為證,至今乃無法 提出實際有力證據,直揭實證供私人使用,即屬空言 妄指,足見訴願決定機關所作泱定之不當,顯屬其然 ,此其五。
⑹其次,被告機關提都市主管機關延宕都市計畫推責之 詞:「…。因地方居民認未能符合民意,要求暫緩公 告細部計畫,致社子島地區目前仍未公告細部計畫, 未能辦理整體開發申請建築使用」(即限制建築使用 ),將中央尚未解除「滯洪區」(禁止建築使用), 延宕都市計畫之責任全部推給居民,顯非公平合理, 且與事實不符,於致,本件因權利之存在受損而不知 ,行政阻礙更不予告知,甚至以行政技術威脅,如不 按期繳納稅金,以法加倍罰款,使民不敢吭聲,致長 期溢繳稅款,係被告假藉名目、理由徵收,形同附加 稅款,並非課稅引用法令有誤,才非因分割面積出入
計算錯誤,而是租稅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自當不受 退稅期限,故本件要求全額退還,自無不合,謹呈明 察秋毫,不勝感激。
⑺據以上揭更能明白,社子島地區土地禁建主要係受水 利法禁止建築,該法至今尚未解除,都市計畫細部不 能進展是受其主因,非因居民提議要求暫緩。土地受 重疊雙重禁建與限制,在主法禁止建築尚未解除之前 模糊焦點,提都市計畫為否准所請顯不適法,被告因 無理由而尋理由,謂地上晾曬衣服為理由,仍否准所 請,顯不合理,試問:騎樓走道暫停機車百萬件有無 因此否准而課稅,則豈不違反課稅平等原則與租稅實 質主義,租稅決定主義沒有實質主義,決定主義即不 存在,況還有悖租稅比率原則。
⒍奉鈞院諭知要提示有關土地限制使用之具體情形及法律 依據事項,案業已遵矚請求有關主管機關提示,惟防洪 主治審核中央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至今尚未函復。至於台 北市政府主管防洪機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及都市計畫機 關都市發展局來函闢示。經濟部於「台北地區防洪計畫 」中,所敘均核與事實完全不符,其所謂社子島地勢低 窪,易遭水患,經濟評價殊低等語,係屬向壁虛構,是 完全設局影響配合保護大台北地區防洪計畫中包括台北 縣地勢低窪地區:永和、中和、三重、新莊、蘆洲等地 區,每雨成災,(附台北盆地84年水準點檢測報告表附 件2),實則,本島地勢非但高於上開地區,亦高於台 北市大同區日新國小及關渡平原。社子島原屬都市土地 住商農業混合區,遠從日據至政府遷台,此段期間即有 商業街、戲院…等,全島300公頃內,居住人口約1萬2 千多名,有案可稽(戶政可查),並非原來河川地低窪 地區,固非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洪水泛濫區,而係政府 為達成防洪保護大台北地區目的,設局影響視廳,繆種 流傳,是非顛倒,久之,虛構成真,殊屬不當,令人誠 難甘服。
⒎至76年行政院核定「社子島築堤保護案」,是由於居民 發現政府國土規劃政策錯誤,續用錯誤的方法去做正確 的事,是人謀不贓,造成社子島水患災害,因此要求平 等對待,築堤保護,後北市府重新評估,擬定主要計畫 於82年1月5日公告,同時以行政手段與目的不當聯結, 意圖以時間換成空間,將區段徵收綁架都市細部計畫, 企圖將兩造行政性質不同,意義目的迥異事件,作牛驥 同皂,攪混作業,都發局暨稅捐處將防洪「滯洪區」未
解除,細部計畫因此未能進行之責任,全盤堆卸給居民 ,顯無公理與公義,訴願決定機關不查究理,土地限制 使用授權依據,即作裁定,而被告機關稅捐處待東窗事 發之後,誣造事證,指圍牆是供人所用,並一再模糊焦 點,託詞主張以畫餅充飢為根據之理由(第二種住宅區 )是以都市細部未法定事件,實質係不存在之法案,模 糊課稅時段,不盡合理合法。
⒏本件財政部已有反證之詞,要以補貼方式處分,但顯曲 解規避法令,本身怠職,應作為而不作為,違背土地法 第4編土地稅第6章,減免規則第193條規定:「因地方 受災害或為調劑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得由財政部會同中 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就關係區內之土地,於災 害或調劑期中,免稅或減稅」,所稱調劑社會經濟者, 係指都市計畫辦法。又土地稅法第6條揭明:「為發展 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水利、公 益事項、重劃」等之規定事項,應予免稅,土地法第19 4條揭櫫甚明:「土地保留徵收或依法限制不能使用之 土地,概應免稅」。是本件擬定保留區段徵收與水利限 制使用。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亦有所規定:(免稅事項 )包括……水利、公益事業、重劃」。本件均屬水利防 洪限制,就水利法第2條規定及第3條定義:「所稱水利 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 禦潮、排水或及便利水運者」等等,法定,彰彰甚明。 ⒐本件台北市政府養工處及都發局已函復,「社子島防洪 限制至今尚未解除」,雖都市發展局,閃爍言詞蒸發「 滯洪區」壹詞,非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附過去復文) 但查都市計畫法及水利法,並無「水岸發展區」壹詞, 既然兩者都非法定名詞,被告巧立名目,違法限制土地 使用35年,形同凍結私產,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 條。原告所持土地自從限制不能使用至今乃向無收益又 不能為原來法定建築使用,損害不淺,爰請判決如訴之 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本件原告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551平方公尺 ,地目:建,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位於本市士林 區社子地區渡頭堤防以西,延平北路8段111巷附近,於 82年1月5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 (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 用),經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92年地價稅在案,此有土地稅主檔(歷史檔)土標查
詢、地價稅課稅明細查詢、陽明山管理局都市土地卡及 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等3人就 上開土地,於92年12月11日向該分處提出陳請,請求免 徵地價稅及退還溢繳稅款,嗣經該分處依據財政部92年 9月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745號函復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略以:「主旨:有關貴市社子島地區因都市計畫細部計 畫未公告實施前土地使用受限制……說明:二、……建 議以個案方式處理,比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至 第11條之4規定之立法精神,予以減徵30%地價稅乙節, 因與租稅法定原則有違,亦不宜採行。」之釋示,乃據 以審認系爭土地不宜比照土地使用受限制之情形,且因 以鐵欄杆圍起供私人使用,仍應課徵地價稅,而否准其 上開申請,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畫面及現場勘查照片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洵屬有據。
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受有限制及非供私人使用等 節,查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 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 於左列規定者亦同:1、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 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3、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4、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5、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且前揭農 地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 、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係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 、牧、原、池、鹽、水、溜、溝11種地目之土地。本件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編定之「第二種住宅區」,依土地 登記簿所載地目為「建」,即與上開徵收田賦之要件不 符,自無從據以免徵地價稅。另查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於92年6月3日以北市都2字第09231255400號函復答辯 機關略謂:「說明:二、……民國59年經濟部於台北地 區防洪計畫中評估該區受限於地形及經濟因素,建議浚 渫河川沙土填築後再行建築護岸,不築堤為之,故於民 國59年7月4日公告『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畫案』劃 為『限制發展區』……本府……於民國82年1月5日公告
『擬(修)訂社子島地區主要計畫案』,依計畫書所載 ,未來社子島地區區徵收方式整體開發,惟基於 防洪需要,該計畫係朝低密度使用方向發展,因地方居 民認未能符合民意,要求暫緩公告細部計畫,致社子島 地區目前仍未公告細部計畫,且未能辦理整體開發申請 建築使用。」是系爭土地應屬尚未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 ,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 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之規定,應限制 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惟查系爭土地既依都市計畫編 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已如前述,且非留供各級政府 或各公用事業機構取得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規 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 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 之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 離者,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縱有前述限制建築使用 之事由,尚不得依前揭土地稅法規定免徵地價稅及請求 退還溢繳稅款。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 採據。
⒊原告另主張依土地法第194條規定辦理免稅乙節,查稅 捐稽徵法第1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條之1:「財 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 案件發生效力。……」土地稅法第2條第1項:「本法之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規定,國家對人民稅 捐之課徵或減免,應以稅捐稽徵法及相關稅法為特別規 定,優先於其他普通法而有其適用。且土地稅法之主管 機關為財政部,財政部前揭對社子島地區土地都市計畫 細部計畫未公告實施前不宜減免稅捐之函釋,即係基於 租稅法定主義就土地稅相關法規所為之解釋,與租稅法 定主義自無相悖。從而,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敬 請續予維持。
⒋有關庭囑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適用土地法第194條之情 形乙節,查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 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該法雖對依法 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有免稅之規定,惟按內政部91年 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10058601號函復財政部略以:「 主旨:有關貴署××行政執行處對土地法第201條規定
之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土地稅法就土地稅課徵事 宜而言,為土地法之特別法,有關地價稅欠繳或滯納之 處理事宜,土地稅法既已有規定,應依土地稅法之規定 辦理。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故有關土地稅之稽徵、保全及強制執行等事宜,土地 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既訂有相關規定,即應依其規定辦理 。」之意旨,就土地稅之稽徵,土地稅法相對土地法為 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敬請明察,並賜為駁回原告之 訴之判決。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22條規定: 「(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 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 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 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 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次按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都市土 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 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 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11種 地目之土地。二、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 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 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 地。」又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 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 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次按「因保留徵收或依 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194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等3人所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307地號土地 ,位於台北市社子島地區,於82年1月5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 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經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核定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原告等3人於92年12月11日
向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提出陳請,請求免徵地價稅及退還 溢繳稅款,經該分處以92年12月29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26 1699900號函復否准,嗣原告等3人於93年1月28日,復以課 稅處分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等事由,向被告機 關提出陳情,經被告機關轉請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以93年2月9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360116400號函復原告等3人略以該土 地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仍應課徵地價稅,並無違反租稅 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原告等3人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位於士林區社子島 地區,北市府為保護大台北地區公共安全,保護公共財,因 之配合中央防洪計畫政策,於59年起即將社子島地區原都市 建築用地即禁止建築,其限制與都市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並無 關聯,實則社子島地區土地禁建主要係受水利法禁止建築, 該法至今尚未解除,都市計畫細部不能進展,亦非因居民提 議要求暫緩,土地受重疊雙重禁建與限制,在禁止建築尚未 解除之前,被告提都市計畫,否准所請,顯不適法;況無論 屬何種限制,仍屬以公權力之運用而作限制,系爭土地係因 公益公共安全之因,自59年限建起,土地從無作任何他用, 被告認系爭土地目前以鐵欄杆圍起供私人使用,顯非事實; 按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因…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 地,概應免稅」,土地法是一切土地之母法,系爭土地受禁 限建,依法不能使用而竟予課稅,顯非合法,亦違平等原則 、程序正義與租稅主義精神,被告巧立名目,違法限制系爭 土地使用35年,系爭土地自受限制不能使用至今仍然無收益 又不能為原來法定建築使用,損害不淺,爰請判決如訴之聲 明云云。
三、查依上揭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為原告等 3人所分別共有,地目:建,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係位於 台北市士林區社子地區渡頭堤防以西,延平北路8段111巷附 近,於82年1月5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 」,惟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 用各情,有土地稅主檔(歷史檔)土標查詢、陽明山管理局 都市土地卡及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 告等3人就系爭土地雖申請免徵地價稅及退還溢繳稅款,嗣 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依據財政部92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0920 455745號函復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略以:「主旨:有關貴市社 子島地區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未公告實施前土地使用受限制 ……說明:二、……建議以個案方式處理,比照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1條之1至第11條之4規定之立法精神,予以減徵30%
地價稅乙節,因與租稅法定原則有違,亦不宜採行。」之釋 示,乃據以審認系爭土地不宜比照土地使用受限制之情形, 且以鐵欄杆圍起供私人使用,有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畫面及現 場勘查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乃核認依法系爭土地仍應 課徵地價稅,而否准原告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 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 者亦同:1、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2、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3、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4、依法 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5、依都市計畫編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 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 為限。」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徵收田賦;且前揭農地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 、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 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係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 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11種地目 之土地。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編定之「第二種住宅區」, 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地目為「建」,即與上開徵收田賦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據以免徵地價稅。
(二)次查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2年6月3日以北市都2字第 09231255400號函復被告機關略謂:「說明:二、……民 國59年經濟部於台北地區防洪計畫中評估該區受限於地形 及經濟因素,建議浚渫河川沙土填築後再行建築護岸,不 築堤為之,故於民國59年7月4日公告『陽明山管理局轄區 主要計畫案』劃為『限制發展區』……本府……於民國82 年1月5日公告『擬(修)訂社子島地區主要計畫案』,依 計畫書所載,未來社子島地區區徵收方式整體開發 ,惟基於防洪需要,該計畫係朝低密度使用方向發展,因 地方居民認未能符合民意,要求暫緩公告細部計畫,致社 子島地區目前仍未公告細部計畫,且未能辦理整體開發申 請建築使用。」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2年6月3日北市 都2字第092312554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應 屬尚未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 …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 …。」之規定,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惟查系爭
土地既依都市計畫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已如前述, 且非留供各級政府或各公用事業機構取得使用,不符合土 地稅法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 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 ,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縱有前述限制建 築使用之事由,尚不得依前揭土地稅法規定免徵地價稅及 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原告主張之情,尚難採據。(三)原告另主張依土地法第194條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 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之規定,辦理免稅乙節;查系爭 土地使用限制情形,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 覆略以:「…旨揭土地於本府59年7月4日公告陽明山管理 局轄區主要計畫中劃定為住宅區,其后並未發布細部計畫 ,復經82年1月5日公告之擬訂社子島地區主要計畫案中變 更為第二種住宅區,但仍未發布細部計畫。……由於社子 島地區之細部計畫尚未核定公告實施,且未辦理整體開發 ,致該地區實質上未能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 。」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10月19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4554000號函附本院卷可按;又證人即台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承辦人戊○○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有關細部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