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 告 劉新發
黃武忠
施明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甲○○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航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
8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8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湛岸沙蓮遊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岸沙蓮公 司)籌備處及日月潭船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潭公 司)籌備處分別於民國91年8月5日、同年月9日檢送申請書 及相關資料申辦籌設船舶運送業。當地航政機關被告所轄臺 中港務局遂於91年8月13日以該局中港業字第9301號及第933 6號函,詢問台灣電力公司、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南投縣 政府對日月潭公司籌備處、湛岸沙蓮公司籌備處成立船舶運 送業之意見,各該行文單位均表示無意見,台灣電力公司並 於91年11月4日以該公司電發字第09111060851號、第091110 010831號函發給日月潭公司籌備處、湛岸沙蓮公司籌備處臨 時同意書。被告乃於91年12月17日分別以交航字第09200014 40號、第09100703號函同意日月潭公司、湛岸沙蓮公司籌備 處申請籌設船舶運送業;嗣於92年4月4日被告分別以交航字 第0920027715號、第0920027716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發 日月潭公司、湛岸沙蓮公司「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原告等 不服,主張其與系爭處分之相對人為具有競爭利害關係之同 業,為系爭處分利害關係人,且認為系爭處分損害其權利, 於94年1月間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固前曾 以公會名義,向南投縣政府請求撤銷上開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許可處分及核准經營處分,經南投縣政府93年3月18 日 府交管字第09300521930號函,告以日月潭水域船舶航行 及經營業務之准駁權限非該府權責等語,公會即於93年4 月11日對南投縣政府上揭93年3月18日函提起訴願。惟此 救濟程序乃公會所為,彼時相關公文及訴願決定書均未具 體述明本件系爭處分之文號、內容等,原告等人並不知情 ,自無訴願逾期之問題。
⒉系爭處分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及第三人效力處分: 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者,乃 行政法學上之多階段行政處分。而對相對人之授益處分如 同時產生對第三人負擔或不利益之效果時,該處分即屬第 三人效力處分,依學理與實務之見解,主張權利受損害之 第三人雖非處分之相對人(如本件原告),仍得對之提起 撤銷處分之訴願與行政訴訟,此有前大法官吳庚之見解及 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可參 。
⒊原告為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有當事人能力及本件當事 人適格:
經查,改制前行政法院裁判對利害關係人之概念已從寬認 定,而有「競爭同業訴訟」之代表判決,例如主管機關核 准甲汽車客運公司行駛路線延長,致影響原本單獨行駛該 延長路線之乙汽車客運公司,乙公司遂以營運權益受損害 提起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不僅受理且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此有67年判字第119號之標竿判決可稽。原告劉新發、 黃武忠、施明偵分別為新隆興號、明潭觀光三號、雲騰一 號第小船之所有權人,乃被告原已核准之137家船舶營運 商號之一,南投縣政府亦以法令限制之後之申請案,又原 告與本件經被告核准營運之湛岸沙蓮公司及日月潭公司當 屬同業,具有競爭之利害關係,且原告曾屬南投縣政府以 法令上保護之對象,故有訴願之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 ,自不待言。訴願機關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之陳舊見解決定 不予受理,顯有未當。⒋被告核准系爭處分違法,應予撤 銷:被告明知日月潭水域不得有超過20頓大船如商船、軍 艦行使,卻在無更大公益理由且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下,違反南投縣政府70年6月4日投府建觀字第60450號命 令,使他人可私下再申請,並核發在被告轄區之日月潭水 域以載客航運營運,且非使用當年所許可營運範圍內之船
隻,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開命令雖經74年廢止管制 公告,惟至今南投縣政府亦維持68年之作法,即基於日月 潭水域湖面大小與航行安全及管理考量下,仍限制船舶之 大小(未滿20噸之船舶)與數量(137艘),向來拒絕載 客營運之申請,但卻私下允許湛岸沙蓮公司及日月潭公司 之申請。又舉輕以明重,本應限制就任何20噸「以上」商 船之申請案,惟被告竟核准「第137艘」船隻以外之申請 ,且為20噸「以上」之商船,顯然違法。被告不顧原告陳 情,恣意核准該營利事業登記申請,非但違反法令,更生 損害於原告及同業公會所有會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起訴不合法:
⑴原告並非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①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固得依訴願法第1條第1 項、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然所謂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須因法律上 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 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 而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 判例參照)。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 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 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 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 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 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 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 救濟。然而,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 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 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被告係依據航業法以及「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 租業管理規則」(下稱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核發系爭處分。而船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航業制 度、促進航業發展、繁榮國家經濟(航業法第1條參 照),依該法第33條之1授權被告就船舶運送業之籌
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登記、變更登記 、船舶購建與拆售、營運、管理、運價表申報、證照 費收取及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之管理等事項訂定管理規 則,被告據以訂立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在案,依該規 則第15條規定,行駛國內固定航線船舶之配置,以供 需適當為原則,惟不能滿足大眾運輸需求時,當地航 政機關為兼顧航業秩序及公共利益,得視需要受理新 業者申請核准交通部核辦。因此,從航業法、船舶運 送業管理規則之立法目的及規定內容觀之,被告決定 是否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應以供需適當原則、大 眾運輸需求、航業秩序等公共利益為考量,原告所主 張之「競爭同業」利益並非所應考量之因素,亦即原 告主張之「競爭同業」利益並不在航業法及船舶運送 業管理規則所設規定之保護範圍以內。原告並非系爭 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第三人之地位提起訴願 ,並不合法。訴願決定不受理洵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系爭處分以及訴願決定,應無理由。
③況原告均為依小船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小 船經營業者,與被告依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總噸位 20噸以上之動力船舶應適用本規則),核發給日月潭 公司、湛岸沙蓮公司之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兩件於管 理之法源依據、船舶噸位大小等並不相同,原告並非 其自稱日月潭公司、湛岸沙蓮公司之競爭業者,其所 稱之利害關係亦非事實。
⑵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
①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出 訴願者,應自其知悉有行政處分時起,30日內為之。 又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 第77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原告均為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會 員,該公會先前因湛岸沙蓮公司、日月潭公司經被告 核准籌設,並經營日月潭水域載客業務,認係侵害其 所屬會員權利,乃向南投縣政府請求撤銷上開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許可處分及核准經營處分,經南投縣政府 93年3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300521930號函,告以日月 潭水域船舶航行及經營業務之准駁權限業非該府權責 等語,本件原告黃武忠乃於93年4月11日以南投縣渡 船遊艇公會之名義(黃武忠為該案法定代理人),對 南投縣政府上揭93年3月18日函提起訴願。該訴願案 (交訴字第0930007731)後由被告將有關不服南投縣
政府許可營利事業登記處分部分移請經濟部辦理;另 關於不服核准經營船舶運送業處分部分,則以訴願不 受理駁回確定在案。換言之,原告至遲應於收受前揭 南投縣政府93年3月18日函時,即已知悉被告系爭處 分。嗣後被告93年7月20日作成訴願決定(原告於93 年7月25日收受決定書),於訴願決定書亦再度言明 「日月潭船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及湛岸沙蓮遊船股份 有限公司,均經本部核准籌設,並同意渠等分別以總 統一號及總統二號船舶經營日月潭載客業務在案」, 足認原告於當時已知悉日月潭公司、湛岸沙蓮公司獲 得經營日月潭水域載客業務之許可。而原告係於94年 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願,並未於知悉系爭處分後之30 日內提起,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亦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因此,縱認原告為系爭處分之利害 關係人,然原告既有遲誤訴願期間之情形,則訴願決 定不受理,亦無不當,原告之訴仍無理由。
⒉實體上,系爭處分並無違法情形: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必須先有違法之行政處 分存在,始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所謂違法應係 指違反作成處分當時一切存在、有效,有拘束力之法律 規範而言。
⑵經查,南投縣政府固曾於68年12月1日公告日月潭內限 制遊艇(含20噸以下之動力、非動力小船)艘數,惟其 依據之「台灣省渡船遊艇管理辦法」業於74年9月7日廢 止,其公告亦隨之失效;且日月潭水域業由經濟部公告 為限制蓄水域,該水域業務改由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 處掌管,是南投縣政府已無准駁申請船舶航行日月潭之 權責。因此被告於作成系爭處分時,自無庸受南投縣政 府限制艘數公告之拘束,系爭處分洵無違法可言。 ⑶日月潭水域經經濟部公告為限制蓄水域,該水域業務改 由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掌管。被告於核准日月潭公 司、湛岸沙蓮公司經營船舶運送業籌設及核發許可證之 過程中,既已由當地航政管理機關即被告所轄臺中港務 局於91年8月13日以該局中港業字第9301號、第9336號 函,請台灣電力公司、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南投縣政 府等對日月潭公司籌備處、湛岸沙蓮公司籌備處成立船 舶運送業表示意見,經各該行文單位均無意見,台灣電 力公司並於91年11月4日以該公司電發字第09111060851 號、第091110010831號函發給日月潭公司籌備處、湛岸 沙蓮公司籌備處臨時同意書,足見並無原告所稱公共往
來危險及嚴重污染情事。故縱認本件訴訟符合程序要件 ,原告之訴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即原告黃武忠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 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另按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而其情形不能補正時,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系爭處分所附麗之文號分別為被告92年4月4日交 航字第0920027715號、第0920027716號函,原告等所屬之南 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前曾以公會名義,向南投縣政府 請求撤銷上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許可處分及系爭核准經營處 分,經南投縣政府93年3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300521930號函 ,告以日月潭水域船舶航行及經營業務之准駁權限非該府權 責等語,公會即於93年4月11日對南投縣政府上揭93年3月18 日函提起訴願,本件原告之一黃武忠於該訴願案中適為該公 會之代表人,此有南投縣政府93年3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300 521930號函及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93年4月11日訴 願書各1份附於訴願卷可憑,堪認本件原告黃武忠至遲於93 年4月11日該公會提起訴願時,即已獲悉系爭營業許可之處 分,則原告黃武忠提起訴願之期間,計至93年5月11日即已 屆滿,乃其迄94年1月間始向被告遞送訴願書,經被告以94 年1月7日交航字第0940000252號函送訴願機關,此亦有該訴 願書及被告上開函送公函附於訴願卷可憑。是以,本件原告 黃武忠部分已逾訴願期間,其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至其餘原告部分,雖亦為上開公會會員,但尚無證據證明其 等與原告黃武忠同時獲悉系爭處分,故被告抗辯其餘原告訴 願也已逾期云云,尚難成立。
乙、實體部分(即其餘原告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 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 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又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
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訟,應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違 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 「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為適格。如依其所主張之 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侵害 ,則該第三人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為原告不適格 ,訴訟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指明。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訴願卷、原處分卷可稽,堪 予認定。本件系爭處分之作成,係依據航業法第9條及同法 第33-1條授權訂定之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等相 關法律,原告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其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提起行政救濟,首應審究者,厥為其等是否為系爭處分之利 害關係人?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系爭處分相對人日月潭公司、湛岸沙蓮公司均 屬以船舶從事營運之同業,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故其乃系 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云云。
㈡按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已揭示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在內,而晚近對於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認定,明顯採 用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 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 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 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 ,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 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 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即保護一般公眾之法律,有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應就法 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 因素等綜合判斷。查航業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航業制度 ,促進航業發展,繁榮國家經濟,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8條規定:「小船從事客貨 運送或其他業務,依船舶法之規定」;第9條規定:「經營 船舶運送業,應具備營業計畫書,記載船舶購建規範、資本 總額、籌募計畫,連同其他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 轉交通部核准籌設。船舶運送業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 辦理公司登記,置妥自有船舶,具備有關文書,申請當地航 政機關核轉交通部發給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另關於船舶運送業之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
公司變更登記、船舶購建與拆售、營運、管理、運價表申報 、證照費收取及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之管理等事項,依該法第 33-1條之規定授權交通部訂定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 規則。又依船舶法第1條第3款規定,所謂「小船」,謂總噸 位未滿50噸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20噸之動力船舶; 同法第74條規定:「小船,除本章及第1條、第2條、第75 條、第83條至第85條之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另關 於小船之經營、管理、檢查、丈量、設備、載客、註冊、小 船執照之核換、補發、註銷或繳銷及規費等事項,依同法第 74-1條規定授權由交通部定之「小船管理規則」。由以上規 定可知,關於船舶營運之規範,依航業法第8條規定,將總 噸位未滿50噸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20噸之動力船舶 之「小船」明文排除於航業法之外而無該法之適用,而係依 船舶法第74、74-1條規定適用部分船舶法及小船管理規則。 是縱認航業法及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為維持供 需之平衡,兼有保障分享航線利益之同業之規範意旨,然排 除於航業法適用之外之小船,既與其他航舶適用不同規範, 其營運結構、客層需求、管理方法與其他船舶均有不同,尚 難認屬此種小船營運與依航業法許可之營運方式係屬同業, 此一如使用公共道路之公共汽車與計程車,分屬大眾運輸與 小眾運輸之交通工具,由彼此所吸納之客戶、提供之服務、 收取之費用等層面,可以明顯區隔,而難認屬同業關係。本 件原告劉新發、施明偵分別為新隆興號、雲騰一號小船之所 有權人,領有小船執照,此有各該小船之「船名及所有人姓 名住址變紀錄」附於訴願卷可稽,與系爭處分核發之運送業 許可證,賦予營業許可之「總統一號」、「總統二號」乃各 為33.47噸、32.09噸之大船,分屬不同之規範領域,尚難認 彼等間屬於同業競爭關係,而得謂為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
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劉新發、施明偵並非系爭處分之利害關 係人,自不得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並非利 害關係人,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非適格之當事人,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另原告黃武忠則已逾訴願期 間,訴願決定未以程序事由予以不受理,而以其非利害關係 人為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維持原處分之結果則無 二致,原告黃武忠復提起本件訴訟,應屬不合法,爰併於本 件判決中予以駁回,以符訴訟經濟。其餘兩造關於系爭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有無違法之攻防方法,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劉新發、施明偵之訴為顯無理由,原告黃武忠之訴則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